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林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献庚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期存單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林逸公司)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略以:
㈠、伊於96年11月1日與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雲林營業處)訂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承攬「雲配369東勢鄉市區架空線下地電氣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工程保固金之需,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台電雲林營業處。系爭工程於98年4月17日驗收完畢,依約保固期間為1年,於99年4月17日保固期滿,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惟台電雲林營業處竟拒絕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並已就該存單行使質權,得款本金及利息共計606,279元,而不能返還系爭定期存單與伊,且台電雲林營業處並無權對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雲林營業處返還606,2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90日,開工日期為96年11月1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3月27日,然於工程進行中,因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停工,致使工程延後於98年3月18日竣工。若系爭工程依約於97年3月27日完工,依工程營造物價指數調整結果,台電雲林營業處應多給付伊1,367,358元,然因可歸責於台電雲林營業處因素,致工程延宕,實際竣工日之物價指數已下滑,使伊無法依較高之物價指數取得工程款,此之損失台電雲林營業處應予賠償等語。爰請求上訴人林逸公司應給付伊1,367,3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又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379日,既係可歸責於台電雲林營業處因素所致,期間因物價指數下滑,原應賠償伊之損失,其反主張依工期延宕期間下滑之物價指數計算調整款,謂其溢付工程款922,187元,經以保固保證金及利息606,279元為抵銷後,反訴請求伊返還315,908元,有悖誠信原則,殊非有理。況若認以實際完工估驗當月之工程物價指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而分為17個月計算溢付工程款992,187元,其計算為正確(其實不正確),則請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變更契約原有之效果,駁回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之反訴。【原判決就本訴部分,判命台電雲林營業處給付林逸公司606,279元本息,而駁回林逸公司其餘之請求。並駁回台電雲林營業處之反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㈣、聲明:⒈上訴聲明:
①原判決不利林逸公司部分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台電雲林營業處應再給付林逸公司1,36
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答辯聲明:台電雲林營業處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物價波動符合上開約定,故工程款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及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經核計,林逸公司尚須返還溢領之工程款922,187元。林逸公司經催討後拒不給付,台電雲林營業處遂以林逸公司提供之保固保證金即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取得該筆定期存單所擔保之保證金及利息共計606,279元。經抵銷後,其無返還系爭保固款之義務。
㈡、系爭工程期間之停工,亦非可歸責於台電雲林營業處。縱使台電雲林營業處有片面停工,致林逸公司不能依指定日期施工之情形,亦不構成台電雲林營業處債務不履行責任,故林逸公司主張台電雲林營業處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又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釋之內容,不能作為林逸公司之請求權基礎。況上開函釋顯係指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造成施工期工程延後,而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之情形。而本件系爭工程並無該函釋所載施工期工程延後以及因施工期工程延後,致受有跌價損失之情形,林逸公司依上開函釋請求賠償物調款跌價之損失,顯屬無據。再者台電總公司98年11月2日「研討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停工致物價指數下跌扣減工程款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討論及決議事項為內部討論內容,並非台電雲林營業處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自無拘束台電雲林營業處之可能。另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就「物價指數調整」已有約定,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履約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要點規定時,以「估驗當時指數」為工程款調整依據,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自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林逸公司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亦不可採。
㈢、又基上所述,台電雲林營業處溢付工程款922,187元予林逸公司,經以系爭定期存單擔保之保固保證金及利息共計606,279元為抵銷後,林逸公司尚應給付台電雲林營業處315,908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林逸公司給付315,908元本息。
㈣、聲明:⒈本訴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台電雲林營業處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林逸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台電雲林營業處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林逸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5,908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答辯聲明:林逸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6年11月1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由林逸公司向台電雲林營業處承攬系爭工程。因工程保固金之需,林逸公司提供第一商業銀行興嘉分行98年5月5日金額60萬元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予台電雲林營業處。
㈡、系爭工程於98年4月17日驗收完畢,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保固期間為1年,於99年4月17日保固期已屆滿,保固期間並無保固事由發生。
㈢、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90日,開工日期為96年11月1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7年3月27日。
㈣、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8日始竣工。
㈤、台電雲林營業處於100年1月12日對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得款本金及利息共計606,279元,業已入帳。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90日係指「日曆天」或「工作天」?
㈡、系爭工程期間是否因物價指數下跌,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調整,造成林逸公司損失計1,367,358元?
㈢、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釋之內容,可否作為林逸公司之請求權基礎?
㈣、系爭工程期間是否因物價指數下跌,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調整,造成台電雲林營業處溢付922,187元與林逸公司?
㈤、台電雲林營業處可否以922,187元與林逸公司之請求為抵銷,就林逸公司提供之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取得系爭定期存單內之存款?
㈥、台電雲林營業處就林逸公司提供之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取得定期存單內之存款後,林逸公司是否仍溢領工程款315,908元,而受有不當得利?
五、本院判斷:
(一)林逸公司得否請求台電雲林營業處賠償1,367,358元物價調整損失部分:
㈠、經查系爭承攬契約第6條第2項明定:「竣工期限:本工程應於開工日起90工作天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而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5日開工,且系爭承攬契約已明載「90「工作天」,自非「日曆天」甚明。而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預定竣工日期」欄「97年3月27日」之記載,僅係假定從開工日期起算90日均可正常進行施工所為之「預定」,屬工程慣例性質之預定記載,不能基此即認為系爭承攬工程之履約期限係依據「日曆天」為計算。
㈡、又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承攬契約)。可見系爭承攬工程「工程期限內」若有物價變動,即有該條約定之適用。如前所述系爭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6年11月15日,原定竣工日期為97年3月27日,惟期間內:
⒈因先施作管路及基礎臺,工程於97年1月7日起停工133日。
⒉因申請路證,於97年5月20日起停工33日。
⒊因部分管路不通,工程於97年月7月9日起停工42日。
⒋因待電纜測試,工程分別於97年9月5日起停工3日、97年9月10日起停工12日、97年9月23日起停工7日。
⒌因待停電,分別於97年10月1日起停工16日、97年10月2
0日起停工16日、97年11月5日起停工8日、97年11月14日起停工12日、97年12月2日起停工7日、97年12月12日起停工5日、97年12月18日起停工6日、97年12月29日起停工8日、98年1月6日起停工2日、98年1月9日起停工6日、98年1月15日起停工19日。
⒍因台電雲林營業處變更設計,工程於98年1月15日起而停工19日。
⒎98年2月2日又因待停電,停工10日。
⒏98年2月13日起因鄉公所監視器附掛電桿,無法拆除,待解決而停工5日。
以上事實,業據林逸公司提出停復工統計表及工程停工報告表(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0頁)等在卷可稽,兩造復對系爭工程確有因上開事由而停工,及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8日始竣工均不爭執,自屬真實。再由台電雲林營業處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明載「履約履約逾期總天數:0天」,由此可見上開停工日數均算入「工程期限內」而無逾期,亦即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所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為96年11月15日至98年3月18日,計算是否應為物價指數調整,應以96年11月15日至98年3月18日期間之物價指數為比較。
㈢、又系爭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為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特訂條款第8條款辦法第 5項約定:「配電工程之工程金額調整依『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詳如附件44)辦理。」(見原審卷㈠66頁)。而「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見原審卷㈠第72-74頁),第壹點第一項明定:「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可見施工期間是否應依市價波動調整估驗款,應以每期「估驗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96年11月15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比較。而非以「預定竣工日期(97年3月27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比較。故林逸公司以「預定竣工日期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比較後計算其受有損失1,367,358元,為不可採。何況物價指數之調整,目的在追求契約雙方之公平,如以上訴人林逸公司之計算方式,於工程預定竣工日期之物價指數上漲時,將可請求台電雲林營業處增加給付,於物價指數下跌時,又可向台電雲林營業處主張賠償損失,則不論物價上漲或下跌時,台電雲林營業處均能多領得工程款,並非為雙方訂立物價指數調整約定所追求公平之本意,益顯林逸公司前開計算損失之方法及結果,均無足採。
㈣、雖林逸公司又主張依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釋,台電雲林營業處告應賠償物調款跌價之損失1,367,358元云云。而查,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釋固載:「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例如機關未及時取得施工用地),致機關遲延通知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限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然如前所述,林逸公司主張伊有該前揭損失,已不足取,原無該函所述情形,況上開函釋亦僅係工程會之意見,究非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且工程會亦非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之上級機關,其意見自不能拘束台電雲林營業處。另工程會又於99年1月29日以工程企字第09800525550號函(原審院卷㈡第77頁)就「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原則」(下稱處理原則)之執行疑義,表示處理原則提供行政機關因應物價變動,辦理物價調整,廠商尚難依本處理原則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前開處理原則為行政令令,已不得作為廠商請求權之基礎,何況工程會前揭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僅係函知行政院各部會等機關建議處理方式而已,尤不能為請求權之基礎。是林逸公司執該函示主張台電雲林營業處應賠償物調款跌價之損失,顯屬無據。
㈤、另台電總公司於98年11月2日「研討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停工致物價指數下跌扣減工程款相關事宜」之會議紀錄,其中討論及決議事項(四),雖載有:『如工程停工非可歸責於廠商之原因(已經甲方核准停工),其所造成施工期程延後,非屬「逾期履約」,因此不適用承攬契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要點)」壹、調整原則三、相關規定。承攬商如認為依該辦法(要點)貳、調整依據辦理物調款受有損失者,請各區處逕依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說明三,認定辦理。」。然核該內容,承攬商如認為依據辦理物調款受有損失者,請各區處逕依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認定辦理,而該函說明三係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得標廠商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因不可歸責於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廠商認為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損失者,可向機關求償。屬上述情形者,建議機關應自行廠商協調解決,不宜轉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以提高行政效率」等語。是台電總公司之會議紀錄,並非謂本件林逸公司當有損害,或林逸公司得依該會議紀錄向台電雲林營業處請求賠償,是林逸公司執該會議決議事項,主張上訴人台電雲林營業處應賠償物價調整款跌價之損失,亦顯屬無據。
㈥、林逸公司雖又主張:工程會98年7月9日工程企字第09800303490號函釋,及台電總公司98年11月2日「研討不可歸責於廠商原因停工致物價指數下跌扣減工程款相關事宜」之決議事項若不能直接拘束林逸公司,亦可於本件當作法理適用等語。然物價指數之調整,目的在追求契約雙方之公平,前開工程會之函及台電總公司之會議紀錄,亦均本於雙方之公平原則,然林逸公司並未就其已按契約預定履約進度訂購材料,惟因因不可歸責於廠商開工或開工後通知廠商停工,造成施工期程延後,依契約計算物調款受有積極損害等事實,舉證證明,僅以「預定竣工日期(97年3月27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與「開標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比較,即謂其受有損失1,367,358不元,為不可取,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林逸公司以不合上開函釋及決議事項之內容及精神,比附援引,實無可採。
㈦、又查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固然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即台電雲林營業處)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即林逸公司)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惟該規定既明文「必要費用」,自非「損害」,況該規定係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即上訴人因停工所增加之費用,與上訴人所主張賠償「因跌價未能領得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性質亦不相符合,林逸公司據此約定請求台電雲林營業處賠償未能按預定完工期之物價指數調整領得較高工款之損失,實屬無據。再按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縱使台電雲林營業處有片面停工,致林逸公司不能依指定日期施工之情形,亦不構成台電雲林營業處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故林逸公司主張台電雲林營業處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㈧、林逸公司又主張:台電雲林營業處有附隨義務之違反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云云。惟查,本件致使系爭工程停工之事由(詳如前述)雖多屬台電雲林營業處應盡協力義務排除不能施工原因之事項,但台電雲林營業處已盡其協力義務使系爭工程得以竣工,林逸公司主張台電雲林營業處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實屬無據。
㈨、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雖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此乃民法針對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所為之衡平規定;惟當事人所訂契約內,如已針對未來可能發生之變更情事,特別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之取得或拋棄,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應適用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而排除民法第22 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亦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77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7號、97年度臺上字第1794號及98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足參。是以,系爭承攬契約既已訂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已明白表示兩造於締約時已預見締約後履約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要點規定時,以「估驗當時指數」為工程款調整依據,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定自應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林逸公司依據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台電雲林營業處給付1,367,358元,亦屬無據。
(二)台電雲林營業處對林逸公司有無溢付工程款922,18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㈠、台電雲林營業處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之約定,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物價波動符合上開約定,故工程款應依上開約定、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及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經核計,溢付之工程款922,187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溢付之工程款922,187元云云。惟查: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台電雲林營業處固提出計算表(見原審卷㈡79頁)為證。然查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8日始竣工,經台電雲林營業處驗收合格結算,結算總金額為19,045,556元(工程款:18,138,625元、營業稅:906,931元)。而「結算總價」之計算方式為「契約金額」加「增加金額」減「減少金額」減「驗收扣款」。系爭工程之契約金額為17,000,000元(工程款16,285,714元,營業稅814,286元),有「增加金額」2,029,627元,「減少金額」84,071元。且無任何「驗收扣款」及逾期違約金,有台電雲林營業98年6月3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8頁)。台電雲林營業處並依該驗收結算之結果,給付林逸公司上開工程款完畢,復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林逸公司受領該工程款之給付係本於兩造之承攬契約且經驗收合格,結算完畢之結果,難認欠缺給付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雖台電雲林營業處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4條第1項:「本工程金額因工程期限內物價之變動,依本契約規定指數調整之,其計算方法依照特訂條款內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物價波動符合上開約定,故工程款應依上開約定、特訂條款第8條第5款及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計付,經核計,溢付之工程款922,187元云云。然查,前述「物價指數調整要點」(原審卷㈠第72-74頁),第壹點第一項明定:「施工期間市價波動漲跌幅符合本要點之規定時,【其每期估驗應得款中】,屬本要點貳、七所訂國產化保護電力設備器材款不予調整,【其餘估驗應得款】按照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為標準予以調整,…」。
同要點貳六則明定:當期估驗之物價調整金額總計…,其中各指數增減率為正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給予補償;各指數增減率為負值者,就上開調整金額自估驗款中扣減。而該「物價指數調整要點」既為台電公司訂頒且作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特定條款之附件,自為台電雲林營業處所明知,若有物價調整扣減工程款情事,當於各期估驗款扣減,或結算時不為給付。然台電雲林營業處於各期估驗款均無扣減或調整,且驗收結算時亦無任何驗收扣款,並給付工程款完畢。而依約有應調整扣款,而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應於各期驗收款中扣減或結算時不為該部分之給付,此當為台電雲林營業處所明知,有如前述,則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此外,依系爭承攬契約林逸公司更無給付台電雲林營業處922,187元之債務,則台電雲林營業處主張其依不當得利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逸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922,187元,自無可取。
(三)台電雲林營業處得否就林逸公司提供之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取得系爭定期存單內之存款?
㈠、系爭定期存單係林逸公司交付與台電雲林營業處作為工程保固保證金之用,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包括分項工程)保固以工程驗收補修通知單補修項目經複驗合格(如工程驗收無須補修時,以完成工程驗收紀錄)日之日起由乙方(林逸公司)保固壹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份或全部走動、漏水、裂損、品質不符、性能欠妥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認定確係因用料或施工欠佳或乙方設計欠妥所致,乙方應於甲方通知修復期限內無償負責更換及修復,如因而致生損害於甲方或他人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如有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時,另依法令規定處理。」系爭工程已屆保固期,復無上開保固事由,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台電雲林營業處,自不得以此理由對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之餘地。
㈡、又系爭承攬契約第26條固約定:「乙方(林逸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六、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甲(台電雲林營業處)方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七、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項第二款至第九款之規定」。然如前所述,台電雲林營業處主張其依不當得利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林逸公司返還溢付工程款922,187元,既屬無據,則林逸公司對台電雲林營業處並無須返還已支領契約價金(工程款)之情事,則台電雲林營業處,當無行使權利質權,由系爭定期存單取得該筆定期存單所擔保之保證金及利息共計606,279元之權利。
(四)林逸公司請求台電雲林營業處返還保固款部分:基於前述五(二)、(三)等理由,台電雲林營業處並無權對系爭定期存單行使質權,原應依系爭契約於工程保固期間期滿後將該定期存單返還林逸公司。台電雲林營業處拒絕返還系爭定期存單,並已就該存單行使質權,得款本金及利息共計606,279元,而不能返還系爭定期存單與林逸公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台電雲林營業處由系爭定期存單取得之本金及利息共計606,279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林逸公司受有損害,則林逸公司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雲林營業處給付606,279元,即屬有據。
(五)台電雲林營業處返訴請求林逸公司給付溢領之餘額315,908元部分:
台電雲林營業處反訴主張林逸公司受領上開溢付之工程款922,187元,經由保固款606,279元抵銷後,尚有溢領之餘額315,908元,應返還台電雲林營業處云云。而如前所述,台電雲林營業處對林逸公司並無922,187元之契約或不當得利債權,更無從為抵銷。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林逸公司返還不當得利315,908元本息,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林逸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台電雲林營業處給付606,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0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逸公司請求台電雲林營業處賠償1,367,358元物價調整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台電雲林營業處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林逸公司給付315,908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本訴部分為林逸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林逸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命台電雲林營業處給付606,279元本息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台電雲林營業處之反訴部分,經核並無不當,台電雲林營業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