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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建上易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升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助雄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臺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青長訴訟代理人 陳岳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建字第1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升富營造有限公司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自台南縣政府所標得「台南縣佳里鎮文

中二用地興建複合式運動場工程」(下稱系爭運動場工程)其中「膜結構工程」(下稱系爭膜結構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93年4月l3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於驗收後之93年12月1日訂立工程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嗣業主台南縣政府於97年1月3日發現系爭膜結構工程有「屋頂上方薄膜因積水下陷,且有一處破損」之缺失,因屬被上訴人承攬工作之瑕疵,上訴人乃於9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函到10日內修補,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不得已委由訴外人曜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曜發公司)及眾鑫鐵材行完成膜構修繕工程及膜構鋼構補強工程,並因此支付曜發公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稅費7萬5000元)、眾鑫鐵材行8萬5000元之工程款,共計支出l66萬元之修繕費用。系爭「膜結構工程」,經上訴人委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南縣辦事處(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系爭膜結構工程薄膜積水兩處下陷之瑕疵係因被上訴人少做一支中央弧桿所致,並非天災、人為因素所造成,故上開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之責,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166萬元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493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5萬5070元,及自

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附帶上訴答辯聲明:

⒈附帶上訴駁回。

⒉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臺灣乙島空間桁架膜技股份有限公司則以:㈠兩造於92年12月1日簽立系爭工程估價單,由被上訴人以400

萬元(含稅)總價承攬系爭膜結構工程,被上訴人並依上訴人指示提供系爭膜構施工圖及施工計畫書予上訴人送審。由於依上訴人指示製作之送審資料與原設計圖說有減少中央弧桿之差異,兩造乃以原合意價格再減少20萬元之金額簽訂正式合約,故最終之承攬總價為380萬元(含稅)。

㈡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與相關單位辦理返還保固

保證金現場會勘時發現「屋頂上方薄膜因積水下陷,且有一處破損」,要求被上訴人進場修補,被上訴人次日進場察看,發現該積水下陷係因固定膜材之五金零件未維護保養,導致老舊鏽蝕而變形鬆脫,實為疏於維護所致,非屬被上訴人保固範圍,乃向上訴人表示有償修補費用約5萬元左右,惟上訴人認係屬被上訴人保固範圍內,拒絕被上訴人有償修補之請求,拖延修復時機,此項損壞之擴大,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拒絕修復所致。

㈢依系爭工程送審合格之圖說,有關膜材料部分保固10年,其

他鋼索、扣件、夾片等保固1年,上開因疏於維護致完工3年後因扣件、夾片等零星五金鏽蝕斷裂,使膜材積水變形,此非被上訴人保固之責任,被上訴人要求應有償修補,自屬有理。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致生損壞部分,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吳威德證稱「被上訴人施工之相關圖說均經其審查同意,並無未按圖施工之情形」,上訴人提出台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指摘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顯無理由。

㈣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固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

格之次日起,由乙方(被上訴人)保固十年」,然依系爭合約第10條,兩造均同意系爭工程保固方式按圖說、送審資料為約定準則,有關保固之約定,膜材料部分為10年,其他鋼索、扣件、夾片等保固1年,乃符合原設計建築師之規範要求,並無與系爭合約牴觸之情事,原審認被上訴人應對系爭工程全部保固10年,顯有未當。又兩造就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1日合意以400萬元含稅總價承攬,嗣因送審圖說並無中央弧桿,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減少中央弧桿並享有減價20萬元之利益,故被上訴人於93年4月13日與上訴人正式簽訂契約以380萬元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於未告知被上訴人之情形下,自行委託第三人眾鑫鐵材行以8萬5000元安裝中央弧桿,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既享有減價利益,又向被上訴人請求減作部分之施工費用,屬重複請求置辯。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㈤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40萬4930元,

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3年4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

訴人自台南市政府所標得之系爭運動場工程其中「膜結構工程」。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保固十年,期間如工程部分或全部因施工不良或材料品質不佳,應由乙方負責無條件修復,如查明因天災、人為因素或非本公司責任範圍之破壞、損毀,不在保固範圍內」。

㈡系爭膜結構工程於93年11月30日經前台南縣政府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日出具保固書,保固期間為9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

㈢業主台南縣政府於97年1月3日會勘現場時,發現系爭膜結構

工程有「屋頂上方薄膜因積水下陷,且有一處破損」之瑕疵。

㈣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上開瑕疵,

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儘速修補,被上訴人則於同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經派員至現場,發覺工地情況早已損壞多時,推估時間至少半年以上,上訴人及使用單位管理人員未能及時通告處理,使屋頂膜材因長期積水而產生變形無法修復原狀,應屬外力介入,不在保固範圍內」。

㈤97年4月18日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人蘇志文建築師至現場初勘

所見,損害狀況為二翼膜中其中一翼之膜材料於修補處有一處破洞,並有積水現象(如原審卷㈠第143頁照片所示),另一翼並無破損,但有積水現象(如原審卷㈠第129、130頁上方等3張照片所示),然外部各節點尚未破壞,至蘇志文建築師於同年7月23日複勘時所見,原無破損但有積水之該側翼膜已因積水重量而自節點處遭扯落,並致扇形夾片損壞。

四、被上訴人施作「系爭膜結構工程」,有無未按系爭膜構施工圖施工之情事?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之系爭薄膜

施工計畫書上之膜構鋼構平面圖(原審卷㈠第71頁)施作3根支撐膜材用之水平弧桿,反依未經送審合格之系爭膜構施工圖(原審卷㈠第75至161頁),僅施作2支水平弧桿而未施作中央水平弧桿,不符送審圖說」,被上訴人對施作2支水平弧桿,未做中央水平弧桿並不爭執,惟以:「伊係依上訴人指示,且經監造單位同意,依施工圖說施作2支水平弧桿」置辯。

㈡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吳威德於本院結證稱:「系

爭膜構施工圖有送至監造單位處審閱,因鋼骨噸數並未減少,伊有批准系爭膜構施工圖」、「原本設計圖設計3支弧桿,送審時改為2支,因廠商做的結構計算在安全範圍內,所用的鋼構數量沒有減少,伊審核後予以核准」、「(系爭膜構3支變成2支是否合乎規定?)只要結構計算在安全範圍內即可。」、「(本件3支變2支的結構是否在安全範圍內?)是的,因為他所用的鋼構數量沒有減少。」、「(3支弧桿變2支的話,中間距離是否太寬?)擺放方式不太一樣,他把2支弧桿向中央靠攏,等於中間的距離縮小,外邊的距離拉大。」、「(變成2支時有無增加其他設施?)有,在外側有增加拉桿支撐。」、「(3支與2支加拉桿的效用是否一樣?)只要結構分析是安全的我們就核可,效用當然會不太一樣,現在建築師針對建築物都要複委託結構技師計算,可能他們複委託的結構技師分析方式跟我們委託的技師計算方式不一樣,因為落柱結構的計算方式都可能會不同。」、「(如果用3支的話是否一定不會積水?)如果膜構的欄索鬆掉的話下雨就會積水,由於每年都有颱風,本件是在第3年才發現有積水,因為一直沒有處理,所以才會逐漸擴大。」、「(保固期間應負什麼責任?)3年內如有損壞,除了人為破壞外,廠商都有修復的義務。」(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並有工程設計圖及施工圖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

75 頁至第86頁),依證人吳威德所述,被上訴人雖減少施作中央弧桿,惟在外側有增加拉桿支撐,且被上訴人施工所用的鋼構數量並無減少。而系爭膜結構等全部工程,業經前台南縣政府於93年11月30日全部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台南縣政府驗收紀錄足按(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12 5頁),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膜構施工圖,係經監造單位審核通過,且已完成驗收」,堪信不虛,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膜構施工圖既經監造之建築師認可,且經驗收完畢,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施工不符送審圖說」云云,難認有理由。

五、系爭膜結構工程所生膜構屋頂積水下陷、膜材料破損扯落之原因為何?經查:

㈠有關「系爭膜結構工程」膜構屋頂積水下陷、破損現象之原

因,依上訴人委託台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如下「⒈由於兩邊均積水於相對位置,而其餘部位尚完好,可知設計、施工上形成弱點,相對於其餘部位,並未因颱風而受損,可知風力並非造成積水主因。⒉下垂積水主因,膜端部位移及撕扯裂受損,膜受力伸長影響較小。⒊設計不保守,以致於設計風力作用下,因端部位移即下垂積水,惡性循環而損壞。⒋設計風壓及風昇力尚屬合理。⒌施工缺失─未依原設計於拱頂加支撐,導致失敗機率大增。⒍膜位移計算時另兩支拱上支撐未納入分析,致未發覺凹陷積水之危險性。⒎建築物膜材裂洞位置距地面高度約14.35公尺,外側『膜2』之膜材有4處裂痕修補之痕跡,並呈對稱型的分佈,雖經修補,膜材聚酯織物之完整性已遭破壞,經詳細觀查,裂洞邊緣膜材並無燒焦痕跡,裂洞兩側裂痕邊緣,有毛球現象暨由裂痕邊緣扯撕裂,可推論其裂洞之產生,是因膜材施工皺紋、積水、膜位移等多重因素造成,非人為破壞。」、「由上述分析推論,積水兩處下陷之瑕疵非天災、人為因素所造成。」,有該會97年11月2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51頁至第59頁)。

㈡復依證人(實施鑑定建築師)蘇志文於原審結證稱:「鑑定

報告係以97年4月18日初勘時所見現況為準。」、「本件膜結構工程會發生積水,主要係因膜不夠緊繃,會產生皺紋。膜不夠緊繃的主因是因為少了中間的水平弧桿,如同雨傘少了1支傘骨一樣,傘布之間的跨距變大,就會容易凹陷變形。次因是因為膜布固定不足,鋼索無法很好的固定膜材料,致產生皺摺。經修補之膜材料不一定會較原來減弱,理論上來說,因為經過補強,可能有多加一到二層材料,強度可能會增強,但就本案來看,有修補的地方強度確實減弱。」、「複勘時,原本有破裂處之該翼膜材料並未扯落,反而是未經修補、亦無裂縫的另一翼膜材料整個從節點處被扯落,依研判應是因另一翼上沒有破洞,反而導致積水越來越多,重量不斷增加,在無處宣洩的情況下,才會導致膜材料被扯落。因為本身設計上少了一根水平弧桿,還是可能產生積水,但如旁邊固定好的話,情況會輕微很多,因為膜材料不會受到拉扯。」、「會發生本件狀況並不是基於單一因素,根本的問題在於積水,是因為積水才會導致膜材料被扯落,扇形夾片損壞部分就算瑕疵,但是並不會導致積水,本件要追究的是為何會積水,是因為積水才會導致破壞」(原審卷㈠第212至215頁),證人蘇志文係執業建築師,具有建築工程方面之專業,其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所為證言具有專業且較客觀,應可採信。

㈢按系爭膜結構工程膜構屋頂積水下陷、膜材料破損扯落之瑕

疵,其原因為「屋頂膜構之水平弧桿跨距過大、膜材固定不足,因下雨積水導致膜材被扯落現象之瑕疵」,業如上述。茲查被上訴人係專業薄膜廠商,對於「系爭膜結構工程」應如何施作,始能避免膜材積水產生皺摺導致膜材料被扯落現象,理應知之甚詳,其將原設計3支弧桿更改為2支弧桿,雖未影響基礎結構,惟其將2支弧桿擺放方式向中央靠攏,等於中間的距離縮小,外邊的距離拉大,係造成日後容易積水之主因,此項瑕疵,仍屬施工品質不良範疇,應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辯稱「3支弧桿所以更改為2支弧桿,係因上訴人之指示施作」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六、系爭膜結構工程所生膜構屋頂積水下陷、膜材料破損扯落之瑕疵,是否屬被上訴人應負保固10年之責任範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修補之義務?經查:

㈠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

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保固十年,期間如工程部分或全部因施工不良或材料品質不佳,應由乙方負責無條件修復,如查明因天災、人為因素或非本公司責任範圍之破壞、損毀,不在保固範圍內」(原審卷㈠第38頁);又兩造於93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工程保固書約定:

「一、茲對本工程(台南縣佳里鎮文中二用地興設複合式運動場工程)所使用之零件材料完全符合送審之圖說規範,若有不合規定之情況發生,本公司願負全部責任。二、保固期間如因天災、人為損毀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之損壞,皆不在保固範圍內。如查明屬本公司保固範圍內,本公司願負責修復。三、本保固書自驗收合格日起保固十年(2004.12.1~2014.12.1),保固期限超過後自動失效。」(原審卷㈠第12頁),上開關於保固範圍、保固期間之約定,性質上為兩造間關於承攬人(被上訴人)瑕疵擔保責任的特約,依系爭工程保固書所示,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期間自9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

㈡上訴人與業主台南縣政府間「建築薄膜構造工程」中第4條

約定:「責任施工及保證:㈠正常使用狀況除重大天災及人為破壞等不可抗拒因素外,薄膜專業廠商須向業者提供薄膜、鋼索、扣件、夾片,外觀完工驗收之後一年之保固保證服務,但不免除本工程承包人對甲方保固保證建築薄膜、薄膜固定系統須符合本工程規範要求,而且材料及加工技術沒有瑕疵,保證期自建築結構完工驗收日期開始。㈡建築薄膜製造廠商須於本工程完工驗收前,提報監造單位十年保證書,保證其膜材品質之真實、耐久性」(原審卷㈠第68頁)。惟兩造間之系爭合約與上訴人、台南縣政府間之原承攬契約各為獨立之契約,不互相影響,二契約中之保固條款,本可基於各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分別約定,並無一致之必要。且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系爭保固書條款文義,並未將系爭膜結構工程嚴格區分為膜材料、五金零件而分別計算其保固期間。

㈢另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本項工程之規格、文書

、證明及施工、保固方式以甲方與業主之合約書、圖說、送審資料為約定準則,乙方(被上訴人)應確實按照該合約書、圖說及施工規範責任施工。圖面說明不明之處,乙方應先請示工地負責人,如未依約履行後果概由乙方自行負責,不得另行加價,並願意賠償甲方(上訴人)因受損之一切損失」(原審卷㈠第39頁),該條款規範之重點在「要求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台南縣政府間之約定(合約、圖說、施工規範等)完成系爭膜結構工程」;至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所定之保固條件,既已符合業主台南市政府於上開「建築薄膜構造工程」第4條所定之要求,其文義明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關於保固條款之約定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即依送審合格之圖說膜材料保固10年,其他鋼索、扣件、夾片等保固1年」云云,難認有據。

㈣依上所示,兩造約定自93年12月1日至103年12月1日之保固

期間內,如系爭膜結構工程有因使用之零件材料不符送審圖說規範、施工不良或材料品質不佳,被上訴人即應負無條件修復之責。而本件「膜構屋頂積水下陷、膜材料破損扯落」之原因,係被上訴人施作之「屋頂膜構之水平弧桿跨距過大、膜材固定不足,因下雨積水導致膜材被扯落現象之瑕疵」所致,此項瑕疵屬施工品質不良範疇,被上訴人依約應負保固責任,自不待言。

七、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工程保固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業於9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10日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膜結構工程之瑕疵,然被上訴人並未於期限內修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修補,伊於修補瑕疵後,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尚屬有據。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若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本件業主前台南縣政府於97年1月3日會勘系爭運動場工程時

,即發現系爭膜結構工程有「屋頂上方薄膜因積水下陷,且有一處破損」之瑕疵;另97年4月18日建築師公會初次勘驗系爭膜結構工程時,損害狀況為二翼膜中其中一翼之膜材料於修補處有一處破洞,並有積水現象,另一翼並無破損,但有積水現象,然外部各節點尚未破壞等,此與前台南縣政府97年1月3日會勘時之情況大致相同(下稱第一階段損壞狀況)。惟建築師公會再於97年7月23日複勘時,原無破損但有積水之該側翼膜已因積水重量而自節點處遭扯落,並致扇形夾片損壞(下稱第二階段損壞狀況),足見系爭膜結構工程屋頂膜構於97年1月3日會勘及97年4月18日初勘時,雖有一處破損及另一處積水,惟於97年7月23日勘查時,損害情形業已增加「原無破損但有積水之該側翼膜已因積水重量而自節點處遭扯落,並致扇形夾片損壞」,足認97年4月18日以後未及時處理,係第二階段損壞擴大之原因。

⒉按台南縣政府於97年1月3日會勘時發現系爭膜結構工程屋頂

積水、破損之上開瑕疵後,雖發函要求上訴人儘速改正、修復,此有台南縣政府97年1月15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3頁),上訴人並於97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限期10日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系爭膜結構工程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於97年3月6日已以存證信函覆認不在保固範圍內,拒絕無償修復,有各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頁、第41頁),應認自97年3月6日後上訴人已無從期待被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上訴人從事工程多年,應可預見上開瑕疵如不改善,系爭屋頂薄膜積水將更加嚴重,側翼膜可能扯落及扇形夾片損壞之更大損害,竟未儘速自行或僱人修補,任其事態之惡化,終導致另一側翼膜自節點扯落及扇形夾片損壞(第二階段),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堪認上訴人就第二階段損害之擴大具有過失,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因此被上訴人應償還之修補費用,僅以第一階段損壞狀況時所需修補之費用為限。

㈢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第一階段損壞

狀況所需之必要費用,鑑定結果認第一階段修復必要費用為31萬9930元(不含增設第3根水平弧桿之費用),此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證物外放)附卷可參。上訴人雖主張「其修復系爭膜結構工程而支付曜發公司157萬5000元」云云,惟此項修復之費用,係包括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損壞狀況整體修復之金額,上訴人既放任第二階段損害之擴大而具有過失(上訴人對業主台南縣政府亦有修護義務),此部分修護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應僅負責賠償第一階段修復金額。按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修補費用(第一階段損壞狀況),係由土木技師於現場進行勘查後,分列所須施工項目及單價計算得出,此均詳載於該份鑑定報告書內,尚屬客觀而可採信。上訴人任意指摘土木技師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不實,洵無足採。

㈣又系爭膜結構工程瑕疵之發生,既導因於2支水平弧桿間跨

距過大,支撐力不足(雖有增作拉桿支撐,效果仍然不足),業如上述,則為屋頂膜構加強支撐所需費用,自為修補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已以8萬5000元之價格委由眾鑫鐵材行施作中央(第3根)水平弧桿,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修補費用8萬5000元,亦有理由。

㈤總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共為40萬49

30元(8萬5000元+31萬9930元=40萬4930元),此部分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補第一階段損害修繕費,於法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493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漏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第二階段損害修繕費125萬507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第一階段損害修繕費40萬4930元及自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既無不當,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亦無理由,併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