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建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明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再富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蔡宗成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 代理 人 鐘育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建字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為實現公平正義,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同條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結算之金額為120,664,884元。」、「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款6,382,511元。」云云,並經上訴人即原告明發營造股份有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同意,列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據兩造於原審為言詞辯論,雖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上開自認與事實「97年1月2日結算之金額為119,381,575元。」、「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款3,606,172元。」不符,並提出97年1月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明細表、94年6月20日交通部公路總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35頁),惟經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㈠第100頁),並提出上開97年1月2日工程結算明細表、98年8月12日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估驗款計價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1至26頁),嗣於本院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時兩造對於「97年1月2日結算之金額為120,664,884元。」、「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款6,382,511元。」亦均不再爭執。又上開97年1月2日工程結算明細表中記載發包工程費金額為119,381,575元,而上訴人對於工程結算明細表中亦列有「驗收扣款部分1,283,3097元。」有爭執,故而主張將上開驗收扣款部分應列入結算金額中,故而兩造同意將「97年1月2日結算之金額為120,664,884元。」列為不爭執事項,又上訴人對上開驗收扣款部分既有爭執,且此部分亦證明上訴人並無違約延誤工程之情事(詳如後述),自無驗收扣款情形,自應將上開驗收回款部分列計在結算金額之中,核與事實相符。另被上訴人所提94年6月20日交通部公路總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係為94年6月20日第40期估驗所載實付金額,惟兩造既遲至98年8月12日始為第末期(即41期)驗收,自應以末期驗收時之估驗款為準,應為實際施作金額122,157,914元,扣除被上訴人實付金額115,775,403元,即為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款6,382,511,此部分與事實並無不符。本院因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要件,自不生自認撤銷之效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伊承攬施作「台

三線斗六~柴裡橋段拓寬工程(五座橋樑改建)」(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04,353,000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伊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15日內正式開工,工期為425個日曆天(下稱天)。伊於92年2月12日開工,原定完工日期為93年4月11日,伊實際完工日為93年10月23日。而被上訴人於94年6月3日始為第2次變更設計議價完成,於97年11月17日開始辦理驗收,於98年1月10日完成驗收,於98年8月12日完成末期(第41期)估驗。

㈡系爭工程開工後,業經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59天。惟系爭

工程有其他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即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之給付遲延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規定計算,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建議核定展延工期212天,則系爭工程完工期限應展延至93年11月9日,而本工程已於93年10月23日完工,伊並無逾期完工情事。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及未依約給付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並溢扣工程款等情事,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4.1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依照契約給付、返還溢扣金額及給付遲延之利息。另系爭工程展期係因被上訴人為將電力桿線遷移,且受用地亦未於伊施工前即取得,而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故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及第227條、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展延工期期間(自93年4月12日至93年10月23日共195日)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害。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1,512,108元,及其中18,983,32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14,428,667元,及其中8,046,156元自98年9月24日起,其餘6,382,511元自101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996,832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敗訴14,428,667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99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工程會鑑定意見雖認節點18作業(雲192線檔土牆測溝及

路面施工)變更為要徑作業,然93年1月28日至93年3月2日期間,仍進行檔土測溝之施作,於93年10月16日始完成路基及配料鋪設檢查,由此可證並不影響節點53作業(柴裡橋交通改道及右側橋樑打除)可作業(93年1月27日)之時程,故節點18作業不變更為要徑作業,又節點50為節點53之前置作業,節點50必先完工,始能施作節點53,而節點50於93年1月10日始全部完工,93年1月11日始能開始施作節點53,此時始有工程展延之可能,而伊僅同意展延「92年10月16日至92年10月24日」柴裡橋橋面鋼筋變更9天、「93年1月11日至93年1月25日間」因疏解春節交通影響工期10天、「93年1月27日至93年2月12日」電力公司管線遷移延誤17天,合計36天。

㈡又系爭工程原訂於93年4月11日完工,嗣因杜鵑、米勒颱風

豪雨影響展延工期10天,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延誤、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柴裡橋橋面鋼筋變更及春節前後交通疏解管制而展延36天,因總統選舉及造勢活動而展延2天,因敏督利颱風、康伯斯颱風、艾利颱風展延工期11天,因工程數量增加展延54天,共計展延113天,亦即上訴人應於93年8月2日完工,而上訴人遲至93年10月23日始完工,顯然延誤工期82天。縱伊上開主張不可採,然伊同意「杜鵑、米勒颱風豪雨影響展延工期10天」,而杜鵑颱風係在92年9月1日至2日,受豪雨影響吊樑施工92年9月22日至9月27日;另米勒颱風係在92年11月2日至11月3日,此部分時間均與「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項目之期間重疊,故該10天不應重複計算,展延工期應修正為202日,竣工日期延至93年10月30日。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給付: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每逾1日按契約結算金

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故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9,789,289元,與上訴人主張之末期估驗款3,606,172元(或6,382,511元)及第4期履約保證金2,711,250元抵銷後,已不得請求。且上訴人既已逾93年8月2日完工期限,再請求93年8月2日之後之物價調整款及賠償管理費、利潤損失,即無理由。

⑵末期估驗款利息損失1,482,841元: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

及附件第50項規定,工程驗收時,無發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若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必須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契約單價比例(尺寸不合規定時)或工料差額(工料不合規定時)之五倍扣減,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上訴人自承仰山橋因施測基準點離施作現場2公里多,其引用水準點及基準點錯誤,致基樁高度施測錯誤,施作深度不足1.47公尺,而有影響安全之虞,伊乃要求仰山橋之全套管基樁需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構安全始能驗收通過,經上訴人提出地盤改良工法計畫書,經多次審查修正檢討後,上訴人轉而辦理鑑定結構物,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尚屬安全,該部分施作錯誤既可歸責於上訴人,則無理由認其取得鑑定報告以前,對於驗收遲延應給付利息。且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項規定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被上訴人以97年1月21日路養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鑑定報告,錯誤部分減價收受,因上訴人對於減價收受金額計算方式仍有意見,經多次公文往返協調後,以97年9月12日路養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因此在97年9月12日,97年1月21日以前遲延責任在上訴人,且97年9月12日前,因條件尚未成就或期限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無驗收遲延之理。

⑶驗收扣款:系爭工程仰山橋施工部分之驗收扣款,伊同意

尚有溢扣款項565,375元;另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5 月30日路新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附會議結論(六)「將各減價及減做項目之減價金額列出,並加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後即為驗收扣款金額」,經查,系爭工程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公共工程,已完成工項之估驗計價均已加計利潤、管理費及營業稅,此有工程結算書可稽,因此驗收扣款金額應包含「包商利潤、稅捐、管理費、營業稅」,是以上訴人請求伊返還此部分167,388元,並無理由。

㈣工程展延增加給付部分:

⑴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出具之切結書而拋棄雲192線用地遲

延之一切損失、附掛電線杆遷移所造成損失補償之權利,而上訴人既載明為「該案」、「該一事件」所造成之損失,則縱使日後展延工期天數認定有變動,此部分上訴人不得請求增加支出之費用及損害。

⑵系爭工程增加工作數量時,均已於所應增加之工項及數量

以下,再加列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以得到增加工程費用之總額,再依所增加工作量或工程費用之比例展延工期,因此上訴人主張於比例以外,在另計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即重複計算。

⑶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項規定,「安衛、環保設

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經費,如因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既需辦理工程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而系爭工程並未全面停工,故不符合前揭規定,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費用765,352元,並無理由。

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

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並對上訴人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立工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契約金額104,353,000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須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之日起15日內正式開工,工期為425天。上訴人於92年2月12日開工,原定完工日期為93年4月11日,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93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於98年1月10日完成驗收,於98年8月12日完成末期估驗。

㈡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因受杜鵑、米勒颱風豪雨影響,展延工

期10天;因工程數量追加,展延工期之日數為54天;總統選舉及造勢活動停工,展延工期2天;因敏督利颱風、康伯斯颱風、艾利颱風展延工期11天;因砂石及鋼筋原物料缺貨飆漲不展延工期。

㈢兩造同意系爭工程「橋面鋼筋變更設計延誤、春節前後交通

疏解管制延誤」部分因與「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與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延誤」部分重疊,不另增加展延日期。

㈣系爭工程因數量增加後,經被上訴人97年1月2日所結算之金

額為120,664,884元(其中項目包括物價指數調整費3,240,117元、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費1,045,495元、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0,210,849元、營業稅5,105,425元)。

㈤系爭工程雲192線擋土牆側溝及路面施工部分,因路基拓寬

及加設側車道,需取得用地之延誤,上訴人於92年11月26日始能進場施作。

㈥上訴人於92年12月4日完成柴裡橋左側橋面AC鋪設、於92年1

2月31日完成柴裡橋左側伸縮縫、於93年1月4日完成柴裡橋左側進橋板、於93年1月10日完成柴裡橋左側引道AC路面鋪設,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2日完成柴裡橋右側舊橋之管線拆除及桿線遷移。

㈦系爭工程契約之第4期履約保證金2,711,250元,上訴人給付

自93年10月24日至98年7月24日止之手續費149,118元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㈧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款6,382,511元、第4期履約保證金2,711,250元,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予上訴人。

㈨系爭工程仰山橋施工部分,因引用水準點錯誤(即測量錯誤

),致12支基樁皆提高1.47公尺,深度不足1.47公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基樁結構安全無虞,由被上訴人依工程契約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應以基樁高度不足部分之工料差額五倍扣減即應扣減金額為505,915元(其中包括基樁部分505,915元、基樁長度、其上橋台、翼橋部分565,375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原扣款1,071,290元,尚溢扣565,375元。

㈩就仰山橋施工施工錯誤、結構用混凝土試驗結果、瀝青混合

物篩分析及瀝青鋪設厚度之驗收扣款部分,依照被上訴人97年1月2日結算明細表有加計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合計111,592元、合計營業稅55,796元。

上訴人對於94年11月8日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切結書記

載上訴人願意放棄提出請求柴裡橋管線拆除延誤、雲192線取得用地延誤之損失補償權利等內容之切結書形式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完工期限應延至93年8月2日止,同意給付自93年6月15日起至93年8月2日止之物價調整款。

系爭工程第一期至末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為6,811,028

元,系爭工程結算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3,240,117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因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

,應展延工期日數為何?㈡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何?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是否遲延?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末期估驗款6,382,511元、履約保

證金2,711,250元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9期至末期)各期物價指數調

整款3,570,911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仰山橋施工基樁溢扣金額565,375

元、驗收扣款部分溢扣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營業稅合計167,388元,有無理由?㈥被上訴人驗收是否遲延?因仰山橋施工施測錯誤部分影響驗

收之日數為何,可歸責於兩造之比例為何?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支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

費94,893元、末期估驗款之遲延利息1,482,841元,有無理由?兩造是否依可歸責比例負責?㈧因工期展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支出之管理

費、利潤損失、增加支出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品管人員費用」?以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因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

,應展延工期日數為何?⑴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部分:依系爭工程之施工網

狀圖之記載,次要徑節點18(雲192線檔土牆、側溝及路面施工)原規劃最早開始日為開工後第70天,最遲開始日為開工後第175天,施工45天後接節點29,節點29施作10天後接要徑節點53,另要徑節點53(柴裡橋交通改道及右側橋樑打除)原規劃最早及最遲開始日均為開工後第230天,施工期間15天後接節點57,有該施工網狀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59頁),然因工程拓寬而用地取得延誤,致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26日始得進場施工,業經兩造同意以92年11月26日為用地取得日,距開工日為288天,較最早開始日期遲延218天,較最遲開始日遲延113天,故次要徑節點18因此變更為要徑,是其最早及最遲開始時間應為開工後288天,故而無浮時扣除問題,此亦有工程會以100年4月2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101年6月2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在卷可查(下稱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㈣第6頁、原審卷㈤第16、17頁),則節點53之最早及最晚開始時間應為開工後343天(288+45+10=343)。

⑵又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部分:節點53作業因附掛於柴

裡橋之管線未遷移,影響該舊橋之拆除,而經被上訴人協商臺灣電力公司進行附掛之管線拆除工程,遂遲至93年2月12日(即開工後365天)始遷移完成,有93年6月15日五工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54至158頁),故節點53作業須待該遷移完成後始得進行堪予認定,從而節點53之最早開始時間為開工後第365天,較修正後開始時間遲延22天(000-000=22),最早完工日為開工後第380天(365+15=380),亦足認定。

⑶復依施工網狀圖之記載,節點50作業(柴裡橋左側欄杆、

AC及伸縮縫),原規劃於開工後第210天開始施作,施作20天接節點53(見原審卷㈠第159頁),而柴裡橋左側引道AC路面係於93年1月10日始鋪設完成,故節點53於93年1月11日始能開始施作(即開工後第333天),雖較原規劃時間遲延103天,惟因節點18因用地取得延誤致使節點53延遲至開工後第343天始能開始施作之時間為早,故柴裡橋左側引道AC路面縱於93年1月10日完成鋪設,亦不影響要徑與次要徑在節點53會合,且用地取得之遲延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自應予以工期補償,故無扣除節點50遲延天數之問題,此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16頁)。

⑷另上訴人於93年2月15日進行「柴裡橋右側橋面樑打除鋼

筋混凝土」(節點53)之後,尚於93年1月28日至93年3月2日進行節點18中之「擋土牆側溝施作」及在93年10月16日完成節點18中之「路基級配料舖設檢查工作」,皆係施作於雲192線平面側車道而非與節點53有工序關聯之引道上,故其完成時間早晚並不影響節點53作業。而節點18因受用地取得延誤,直至92年11月26日(開工後第288天)始進場施作為不爭之事實,如依施工網狀點原規劃工期45天施作,則應於93年1月10日完成(開工後333天),與節點50實際完成日為同一日,故即便將節點29因192線道封閉改道而視為不須轉為要徑,仍不會改變節點18受延誤應展延工期予上訴人之結果,而其實際天數,係為節點18受用地取得延誤113天(節點29僅係工序順推,本就未展延工期)。而依核定之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所示,次要徑節點18作業未施作完成前,節點29作業無法施作,自然其後進入之要徑節點53作業亦無法進行施作,至於實際上,節點18於93年1月28日至93年3月2日進行「擋土牆側溝施作」及在93年10月16日完成之「路基級配料舖設檢查工作」,皆係施作於平面側車道,而非與節點53有工序關聯之引道上,故該屬節點18中之次要工項部分未完成前,並不會影響節點53作業之施作。且次要徑節點18作業施作完成後接節點29,節點29施作完成後接要徑節點53,並未安排可與要徑節點53作業同步進行,而節點18因受用地取得延誤進場施作時程為不爭之事實,仍應變更為主要徑。故而雲192線因受用地取得延誤之期程(至遲應於開工後第175天即92年8月5日取得,遲至92年11月26日始取得)已涵蓋杜鵑颱風(92年9月1日至2日)、米勒颱風(92年11月2日至3日)等風災影響之工期,故可展延工期應修正為202日)等情,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9月1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0至89頁)。被上訴人抗辯稱:節點53完全未受節點18中因辦理雲192線變更設計及受用地取得作業延誤作業之影響,故就可展延工期表列雲192線變更設計及受用地取得延誤113天,不應計列展延工期云云,自不足採。

⑸再節點53(因柴裡橋交通改道及右側橋樑打除)原規劃最

早及最遲開始日均為開工後第230天,施工期間15天,惟因上開遲延,其最早完工時間為開工後第380天,業如前述,則此部分工期較原規劃時間遲延135天(380-【230+15】=135),從而,補充鑑定報告認此部分工期展延建議為135天,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㈡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何?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系爭工程是否遲延?⑴①系爭工程因「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柴裡橋附

掛管線拆除延誤」,應展延工期日數為135天,已如前述;②另系爭工程「橋面鋼筋變更設計延誤、春節前後交通疏解管制延誤」部分因與「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與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延誤」部分重疊,不另增加展延日期;③又因受杜鵑、米勒颱風豪雨影響,展延工期10天;因工程數量追加,展延工期之日數為54天;總統選舉及造勢活動停工,展延工期2天;因敏督利颱風、康伯斯颱風、艾利颱風展延工期11天;因砂石及鋼筋原物料缺貨飆漲不展延工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惟杜鵑颱風係在92年9月1日至2日,受豪雨影響吊樑施工

92年9月22日至9月27日;另米勒颱風係在92年11月2日至11月3日,且均與「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項目之期間重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60頁),而該期間均在92年11月26日為用地取得日之前,故不影響節點18開始施工之日數,堪足認定。故而雲192線因受用地取得延誤之期程(至遲應於開工後第175天即92年8月5日取得,遲至92年11月26日始取得)已涵蓋杜鵑颱風(92年9月1日至2日)、米勒颱風(92年11月2日至3日)等風災影響之工期,故可展延工期應修正為202日乙節,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9月1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0至89頁)。而原審鑑定意見因未參考上開颱風、豪雨影響之工程期間,致此重疊部分仍予計算展延時間,尚有誤會。從而,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之天數為202天(10+135+2+11+54-10=202),應足認定。

⑶又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日為93年4月11日,然應展延工期之

天數為202天,即自92年3月23日展延至93年10月30日止,而上訴人於93年10月23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工程並未遲延,堪可認定。

⑷上開展延期日,就「總統選舉及造勢活動停工」、「敏督

利颱風、康伯斯颱風、艾利颱風展延工期11天」均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09、110頁),另就「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取得、柴裡橋附掛管線拆除延誤」,該用地取得、管線拆除之部分,分別係肇因於雲林縣政府及臺灣電力公司,為上訴人之切結書所載明(見原審卷㈡第125、126頁),又工程數量追加所生之展延,亦均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㈣第110頁),故上開工程展延均非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展延工期之情形,足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無遲延,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遲延應罰扣款項等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末期估驗款6,382,511元、履約保

證金2,711,250元有無理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一)項付款辦法約定「…,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經本局主辦工程單位核符簽認後,按已完成數量計價付款95%,其餘5%保留至全部工程完工經甲方正式驗收合格,並經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付清。春節前得增加估驗一次」、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3項約定「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各以25%無息退還。

」(見原審卷㈠第18、50頁),因系爭工程於98年1月1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雖未繳納保固保證金,惟保固期間3年,業已於101年1月9日屆期,並無發生任何工程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63、64頁),故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屆滿後,已無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則其繳付保固保證金之義務因此免除,然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予上訴人系爭工程之末期估驗款6,382,511元、第4期履約保證金2,711,25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末期估驗款6,382,511元、履約保證金2,711,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9期至末期)各期物價指數調

整款3,570,911元有無理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五)項之約定,系爭物調款要點為契約附件之一(見原審卷㈠第16頁),而系爭物調款要點第3點規定「工期未滿1年之公共營造工程,工程估驗款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工期一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五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凡於規定完工期限以外完成之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但奉准延遲完工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㈠第305頁)。又系爭工程既未遲延完工,而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末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合計為6,811,028元,系爭工程結算所計算之物價指數調整款為3,240,1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㈤第37頁),則上訴人依系爭物調款要點請求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各期物價指數調整款3,570,911元(6,811,028元-3,240,117元=3,570,9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仰山橋施工基樁溢扣金額565,375

元、驗收扣款部分溢扣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營業稅合計167,388元,有無理由?⑴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項規定,工程驗收時,無發

現乙方使用之材料與規定不符時,若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經甲方檢討可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必須以扣款方式處理時,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按契約單價比例(尺寸不合規定時)或工料差額(工料不合規定時)之五倍扣減,並於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見原審卷㈠第53頁)。而系爭工程仰山橋施工部分,因引用水準點錯誤(即測量錯誤),致12支基樁皆提高1.47公尺,深度不足1.47公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基樁結構安全無虞,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項規定,辦理減價收受,應以基樁高度不足部分之工料差額五倍扣減即應扣減金額為505,915元(其中包括基樁部分505,915元、基樁長度、其上橋台、翼橋部分565,375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原扣款1,071,290元,尚溢扣565,3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溢扣額565,3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溢扣之包商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營業稅合計167,388元:

觀諸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項之規定,就扣減之基礎係以「契約單價比例(尺寸不合規定時)或工料差額(工料不合規定時)之五倍扣減」,顯未約定加計利潤稅捐及管理費,此亦經工程會鑑定報告認為除非契約另有規定,不應加計利管及稅甚明(見原審卷㈣第12頁),而被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有何與上訴人約定加計上開費用扣減之約定,逕以其內部會議結論之函文認應加計上開費用,自不可採。因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溢扣額167,3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被上訴人驗收是否遲延?因仰山橋施工施測錯誤部分影響驗

收之日數為何,可歸責於兩造之比例為何?⑴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2項規定「工程竣工後,

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第93條規定「採購之驗收,有初驗程序者,初驗合格後,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第95條規定「前三條所定期限,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延期者,應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系爭工程已於93年10月23日完工,如依上開施行細則,系爭工程應於完工後57日,即93年12月20日完成驗收。然上訴人提出97年1月2日結算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21~33頁),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0日始驗收完成,98年8月12日始為第末期估驗驗收完成,驗收期間合計1,696天,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未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乙情(見原審卷㈤第38頁),足認並無上開施行細則第95條所指延期驗收之情形,則依工程會鑑定意見,應予合理給付上訴人損失(見原審卷㈣第12頁)。

⑵又定作人之驗收程序乃檢查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有依

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及是否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以工程結算程序與驗收程序分屬二事,驗收程序並不以結算完成為前提,故承攬人只須於工作完成後備妥驗收之必要文件,定作人即應依契約約定於期限內辦理初驗及驗收。系爭工程之驗收程序,遲至98年1月10日始驗收完成,惟就兩造可歸責之比例,鑑定意見亦表示無從鑑定,兩造亦均無法明確界定,故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完工後迄至驗收完成期間內之各項事由予以認定:

①系爭工程於93年10月23日完工後,上訴人於完工後之94

年間仍就系爭工程展延之期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被上訴人先後於94年2月1日、94年9月22日、95年1月23日函覆同意展延之工期(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24頁、94年8月22日五工斗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放卷第5頁),影響工程是否逾期而影響逾期罰款項目,為造成延滯結算期間之原因。

②系爭工程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

遲至94年6月3日始達成議價,亦延滯金額估算之結算程序。

③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雖提出竣工圖及結算數量明

細表,惟先後經被上訴人以依照實際竣工尺寸丈量、仰山橋基樁深度不足之地盤改良計畫經檢測結果承載力安全係數不足而未修正、初驗缺失應修正後再報驗,上訴人於95年5月3日提出竣工圖及結算書(見原審卷㈡第218至228頁),亦延滯結算程序。

④再仰山橋基樁結構確有施工施測錯誤之情形,業如前述

,又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50項規定,上開施測錯誤若不妨礙安全、美觀及使用需求,必須以扣款方式處理。況且上訴人亦爭執就上開部分應以扣款方式處理;再仰山橋基樁結構之施工錯誤是否安全,因事涉公共通行之交通安全,本即需經相關專業機關之鑑定,如未經鑑定,有無妨礙安全實無從確保,是否扣款方式或拆除重建即無從認定。而上訴人前以地盤改良計畫施作後,經檢測結果仍有安全係數不足之情(見原審卷㈡第219頁),嗣上訴人再修正後,遲至95年10月12日始提出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6年10月5日(95)省土技字第5518號鑑定報告確認上開工程尚屬安全(見原審卷㈠第

196、330頁);又上開結構雖經鑑定安全,仍有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雖於變更設計期間屬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遲延,惟經兩造相互函文往返確認辦理變更設計之責任歸屬後,被上訴人始於96年4月9日以五工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自行辦理變更設計(見原審卷㈠第252至255頁、原審卷㈡第229、230頁),亦耗時過久,且被上訴人復遲至97年1月21日始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以路養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上開仰山橋基裝結構安全無虞同意核准(見原審卷㈠第303頁),均延滯驗收程序。

⑤兩造關於仰山橋施工錯誤減價扣款之金額復於97年5月

間函文往返確認(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28頁),亦造成無法辦理結算之原因。

⑶本院審酌系爭工程就仰山橋基裝結構安全問題(含變更設

計部分),屬驗收程序應予確認之項目,其餘則屬工程結算部分之遲延原因,然兩造就仰山橋基裝結構安全問題,均有造成驗收遲延之原因,及遲至95年10月12日始提出安全無虞之鑑定報告,該部分尚須經變更設計,而上訴人於97年1月2日提出結算書後,被上訴人遲至98年1月10日始驗收完成等情,認本件可歸責之比例為上訴人應負3成之驗收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成之驗收遲延責任,上訴人並具狀表示上開驗收遲延責任比例,亦屬合理(見本院卷㈢第128頁)。

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支出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手續

費94,893元、末期估驗款之遲延利息1,482,841元,有無理由?兩造是否依可歸責比例負責?⑴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

⑵第4期之履約保證金,於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為系

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33條所明定(見原審卷㈠第50頁),系爭工程如未發生驗收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得於完工正式驗收合格後,即93年12月20日起得領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因上開驗收遲延,上訴人自94年4月24日起至98年7月24日止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共計135,5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65頁),並有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至48頁),復參照兩造就上開驗收遲延應負之比例,則上訴人請求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於94,893元(135,562元×70%=94,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

⑶又上訴人本得於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保證金以請求末期

估驗款,業如前述,惟因上訴人未曾繳納保固保證金,且上訴人亦自承未函知被上訴人告知欲繳納保固保證金以領取末期估驗款(見原審卷㈤第63頁),而保固期間於101年1月9日完成,保固期間並無工程瑕疵,因保固期間經過而解除上訴人之保固責任,此時條件成就,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末期估驗款,則上訴人請求給付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之末期估驗款遲延利息,應非有據,雖上訴主張曾函知被上訴人表示先由保留之工程款抵付云云,並提出98年4月2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4頁),然無法舉證證明經被上訴人同意,且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十四㈠所約定「本工程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乙方(上訴人)應於請領尾款前出具保固切結書並依契約結算金額之百分之一點五作為保固保證金,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有損壞、坍塌、漏水或其他瑕玼時,經查明屬於乙方工作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於期限內負責無價修復,如逾期不修,甲方(被上訴人即予動用保固保證金代為辦理,如有不足,甲方得追償之。」,(見原審卷㈠第21頁),且上訴人自始迄至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時既未交付保固保證金,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末期估驗款利息之權利。

㈧因工期展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支出之管理

費、利潤損失、增加支出之「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品管人員費用」?以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⑴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⑵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無論工程數量增

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一)「保險費」:如屬本局(即指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原因而需追加者,得按比例請求本局核給。

(二)「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因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既需辦理工程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見原審卷㈠第302頁)。則如因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原因而追加工程及因被上訴人之因素而全面停工之情形下,始能依上開規定增加給付,且僅限於所列之「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5個項目,其餘工程項目均不能請求。又所謂一式計價,係指工程契約之全部或其中某一工程項目,雖然包含多項作業,但在工程估價、成本控制及工程管理上均視為一式計價項目,並按一定金額給付,不予增減,而不論該項工作項目實作之數量為何,以簡化作業。而上開費用以一式計價,故於正常施工而無變更設計及工程項目無變更追加情形下,即無須依最後實作數量予以增減給付,然如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情形時,自不受上開之限制。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46條規定就「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5個項目以外之費用不得再為請求云云,不足採信。

⑶查系爭工程實際展延之工期長達195天,幾為原契約工期

425天之45%,因展延工期而增加與時間關聯之管理成本及相關費用,並非全面停工所致,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展延工期之原因,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前所述,且上訴人業已切結放棄柴裡橋管線拆除延誤部分及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延誤部分之展延工期之賠償請求權(詳如下述),如再由上訴人承擔風險,顯非公平。從而,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展延工期期間所增加工程契約中以一式計價之工作項目費用及包商管理費之項目費用,亦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前提出94年11月8日切結書2份(下稱系爭切

結書,見原審卷㈡第125、126頁),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復主張縱上開切結書有效,亦僅限於被上訴人所展延工期17天、19天,上訴人僅放棄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日數之損失補償權利云云,然查:

①上訴人前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就柴裡橋管線拆除延誤部

分表示「造成延誤者為臺灣電力公司,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契約核給工期後,就表示已對展延工期所造成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做圓滿之補償,願意放棄提出對該案所造成損失補償之權利」;就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延誤部分表示「造成延誤者為雲林縣政府,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且其發生亦屬不可預期,上訴人於投標時已列入風險成本,因此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核給工期後,就表示已對展延工期所造成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做圓滿之補償,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等情,故上訴人既已就上開展延工期之部分免除被上訴人之債務,自不得再予請求。

②而民法第247條之1係適用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顯失公平

情況,而上訴人自承在工期壓力現實下,不得不為上開放棄請求管理費之承諾等語,則上訴人顯非因系爭工程契約訂立預先免除被上訴人責任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始提出系爭切結書,則系爭切結書既係由上訴人於工期中自行提出切結,非基於兩造之定期化契約之約定所提出,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況上訴人既為營造公司,應為頗具規模並有專業技能、極具市場經驗之公司,顯然其非屬經濟弱勢之一方而毫無議約磋商能力者,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是否提出上開切結書與否,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難認上訴人於評估後提出切結書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予以特別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所作成之系爭切結書,均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③上訴人既於系爭切結書已載明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

延誤部分乃上訴人於投標時已列入風險成本,則此部分即非不可預料之風險;況上訴人之切結書既載明就「該案」、「該一事件」放棄提出要求之權利等情,自不應以展延天數切割放棄範圍,故上訴人自不得就柴裡橋管線拆除延誤及雲192線變更設計及用地延誤應展延之工期部分再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

⑸又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為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已如

前述,除上訴人業免除被上訴人責任部分已不得再為請求外,上訴人自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其餘工期展延期間為67天(總統造勢活動2天+敏督利颱風、康伯颱風、艾利颱風11天+工程數量追加54天=67天)。復按一般工程預算編列習慣,契約價目表計價方式將是否可量化計算之項目概分「非一式計價」及「一式計價」。蓋一項工程中並非每一工作項目皆能精確計算出其所組成之人、機、料及工作數量,或一工作項目可能有多種不同施工方式,因此機關於規劃設計準備投標文件時,對於此種工作項目則先以其所得知之資料或以其經驗認為最合理之施工方式先行估算,並於詳細價目表中約定以一式計付,此即「一式計價」,得減少契約當事人審核實支憑證之勞力、時間及避免紛爭。其精神固為不論實作數量為何,均給付一定之金額,然該所謂之「不論數量為何」,應係指在原合約之設計、規定及投標條件下,始足當之。倘若合約有所變更,承包商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一式之條件業已改變,此時若再依原合約之一式金額計價,即非公平合理,亦即,原合約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在合約有變更之情形下,亦應有所變更調整給付。而上訴人既以證明上開系爭工程係因情事變更而展延工期,則其於展延期間就「一式計價項目」之費用之支出,如與時間因素有關,自受有損失。故上訴人主張按原定工期與展延工期67天之比例計算損失,應屬可採。又上訴人就得主張展延損失之天數67天,此部分展延既均為不可歸責於兩造,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風險則應以平均分攤計算。故上訴人得請求之費用如下:

①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之約定,契

約金額104,353,000元,如有增減,按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工程實務上,「包商管理費」通常係按總工程費之一定比例給付,以作為承包廠商之管理及維護施工品質之費用,其係建立於依照所核定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之契約基礎上。本件既有展延工期之情,而逾上訴人之預料,則被上訴人抗辯於結算時已獲得額外之給付,不可採信。又系爭工程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之結算金額為10,210,849元,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21頁),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04,855元(計算式:10,210,849元×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展延工期67天÷原契約工期425天×風險分攤1/2=804,8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774,199元、「其他

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272,099元、「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為197,957元、「品管人員費用」為423,820元,均為一式計價,有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0至32頁),此部分為系爭工程施工主要間接成本支出,包含交通、勞安人員、品管人員之薪資及其他勞安、環保、品管雜項等支出,依工程慣例,施工中如工程有展延工期,承攬人仍應繼續辦理上開各項作業,可認工期展延將使本項維護費用大為增加,此部分應予准許。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以131,484元(計算式:【774,199元+272,099元+197,957元+423,820元】×得請求增加給付之展延工期67天÷原契約工期425天×風險分攤1/2=131,4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⑹從而,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36,339元(804,855

元+131,484元=936,339元),實可認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㈨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14,428,667元(6,382,511元+

2,711,250元+3,570,911元+565,375元+167,388元+94,893元+936,339元=14,428,667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應非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上開積欠款項,迄未給付,然系爭工程末期估驗款6,382,511元自101年1月9日保固期滿始條件成就,故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9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自101年1月9日起算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餘部分8,046,156元(14,428,667元-6,382,511元=8,046,156元),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8年9月24日起算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28,667元,及其中8,046,156元自98年9月24日起,其餘6,382,511元自101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田玉芬法 官 吳森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安里【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