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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富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林聖哲訴訟代理人 蔡泓育

林永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0,630,000元價格得標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臺南縣山上鄉衛生所興建工程」,兩造並於96年12月27日訂立合約書,約定伊應於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下稱系爭工程)。伊於97年1月5日申報開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以建築執照尚未核准為由,通知伊暫緩開工,嗣於同年3月5日通知伊於同年3月7日前開工,惟遲至97年3月7日晚12時30分始送達於伊,顯已逾被上訴人所定開工時間;伊又於放樣後發現系爭工程進行時,將影響消防局山上分隊消防車進出,應將電線桿、電信桿遷移,並拆除圍牆,被上訴人遂於97年4月8日通知伊配合變更設計,要求伊暫緩施工,嗣於97年6月13日通知伊應於97年6月18日復工,並於98年2月12日確認竣工。伊自97年1月5日申報開工,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遲至97年6月18日始通知復工,共計停工166日。伊因上開延展工期增加工程款4,174,425元,兩造於97年7月3日協調會已達成共識,且非嗣後調解之範圍,伊自得依當時約定請求,由伊依兩造於97年7月3日協調會所達成之共識,提出契約價金調整方案數據明細,以為變更契約依據。兩造協調後,雙方同意有關「新增項目新增單價」,依97年6月27日簽訂之「臺南縣山上鄉衛生所興建工程新增單價議定書」,議定為508,000元。有關「變更設計原有單價另議」部分,則依97年7月3日「臺南縣山上鄉衛生所興建工程復工前會議紀錄」處理,即因應物價調整,由伊提出數據明細,被上訴人應予適當補償,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契約;惟嗣經伊提出契約價金調整之方案數據明細乙冊,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莊欽淇建築師依原契約精神審查完成,認系爭工程調整數據為4,174,425元,尚屬合理;被上訴人並將上開契約價金調整方案數據函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請求補助,惟迄未依約給付上開工程調整款4,174,425元及系爭工程尾款271,997元。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暨變更契約價金補償金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含工程尾款)等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尾款8萬446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含上開變更契約之工程款補償金4,174,425元】,上訴人不服,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本院審理時,上訴人除上開增加之工程款補償金4,174,425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已經撤回上訴;(經撤回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74,425元,及自9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並未同意變更契約,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變更契約之價金補

償金,但因系爭合約簽訂後,兩造並未再另定書面變更契約,故變更契約乃上訴人單方面之誤解。

㈡況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以系爭工程暫緩開工為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事由,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0款約定,向伊請求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工程款4,174,425元,嗣自行轉向行政院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上訴人嗣又將請求變更為請求停工補償362,390元、物價調整款701,836元,兩造後於99年2月5日成立調解,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99年2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900062910號函及所附調解成立書以停工補償22,460元、物價調整款603,429元,合計625,889元達成調解,上訴人並同意基於調解之目的,捨棄本調解案利息與系爭工程款其餘之請求,伊並已給付完畢在案。是上訴人之主張,與其在調解時所請求「補償申請人增加之工程款」之項目、數額均相同,由此可知,上訴人係就已經調解成立,且已清償完畢之同一給付標的重複請求,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本件履約爭議之物價調整款及停工補償款既經成立調解,上訴人亦已依該調解成立書向伊申請核撥上開款項,並經伊核撥由上訴人具領在案,全案已履行完畢,惟上訴人重複起訴請求同一給付標的,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就該不服部分撤回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以10,630,000元,得標承攬被上訴人所

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6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書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18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並有臺南縣衛生局開標/議價/比價/決標/流標/廢標/資格審查紀錄、系爭工程合約書附卷可證(參原審卷第15至30頁)。

㈡上訴人於97年1月5日申報開工,被上訴人於97年1月7日通知

上訴人暫緩開工,嗣於97年3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97年3月7日前開工,惟遲於97年3月7日晚12時30分始送達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於97年4月8日通知上訴人配合變更設計,要求上訴人暫緩施工,其後於97年6月13日通知上訴人應於97年6月18日復工。並有臺南縣衛生局97年1月7日衛行字第0970000646號函、97年3月5日衛行字第0971000403號函、97年4月8日衛行字第0971001726號函、97年6月13日衛行字第0971003666號函及上訴人97年3月8日富垣營字第97030803號函、97年3月11日富垣營字第97031105號函附卷可證(參原審卷第31至

35、144頁)。㈢兩造於97年7月3日召開協調會,其中就復工日部分作成以下

結論:「⒈以97年6月18日為復工日…」。並有系爭工程97年7月3日復工前會議紀錄可證(參原審卷第36、37頁)。

㈣上訴人於98年2月12日確認竣工,並有莊欽淇建築師事務所

100年2月24日建工字第10002009號函及所附工期計算表、98年3月18日建工字第09803022號函附卷可證(參原審卷第173、175、197頁)。

㈤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後,增減價款之總價為10,641,376元,

其他違約金28,000元,另工程保固款為212,828元,上訴人已領取5次估驗款,共計9,907,916元。上訴人同意扣除綜合保險費50,379元。並有臺南縣衛生局98年10月30日衛行字第0981007815號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估驗請款單、臺南縣政府97年6月12日府工館字第0970124222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1次變更設計附表、臺南縣衛生局97年10月1日衛行字第0970026452號函及所附施工查核小組查核記錄、99年1月20日衛行字第0990000356號函及所附支出憑證、工程估驗詳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訴人99年2月9日富垣營(橋)字第990209195號函等件影本可證(參原審卷第42、44至46、142至143、154至158、159至162、306至308頁)。

㈥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工程款4,174,425元產

生爭議,上訴人遂於97年11月12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因上訴人請求變更部分契約工項之單價與契約規定不符,故申請人於98年11月9日將請求變更為請求補償停工期間增加之管理費、工程展延期間之物價調整款、調解費用由他造負擔,兩造於99年2月5日,就停工補償22,460元及物價調整款603,429元合計625,889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625,889元,上訴人並同意捨棄本調解案利息及系爭工程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業於99年3月25日將上開金額交付上訴人,並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南縣衛生局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件陳述意見書、工程會99年2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900062910號函及所附調解成立書、上訴人公司99年2月23日富垣營(山)字第990223196號函及領款收據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18至131頁、本院卷第38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延展工期所增加之工程款:

⒈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工程,伊自97年1月5日申報開工,期間

因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而遲至97年6月18日始通知復工,共計停工166日。伊因上開延展工期增加工程款4,174,425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爭執,並以前詞抗辯,查本件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97年1月5日起至97年6月18日止,停工達166日,為兩造所不爭;且兩造變更設計內容暨增加新增工程,將原合約內容改變,按被上訴人之通知,亦遲至97年6月18日始復工,適逢各項營建物價飆漲、雨季高峰期等因素,上訴人原已無意再繼續承作本件工程。

⒉嗣經兩造協調,而同意分項:「變更設計原有單價(另議)

」、「新增項目新增單價」;其中「新增項目新增單價」部分,由兩造於97年6月27日簽訂「台南縣山上鄉衛生所興建工程新增單價議定書」,就「新增項目新增單價」部分議定為50萬8,000元(見原審卷第202、20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而關於「變更設計原有單價」部分,即按97年7月3日台南縣山上鄉衛生所興建工程復工前會議紀錄(原審卷第36、37頁)處理。而依上開兩造復工前協調會之結論:「…2.因應物價調整,富垣(即上訴人)提出應予適當補償,本局(即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契約,並請富垣營造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請監造單位審慎評估及建議,做變更契約之依據。」此有台南縣山上鄉衛生所興建工程復工前會議紀錄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嗣上訴人即提出契約價金調整之方案數據明細乙冊,經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莊欽淇建築師事務所審查完成,認系爭工程調整數據為4,174,425元;為被上訴人函轉該「山上鄉衛生所興建工程」契約價金調整方案數據予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並請准予補助在案,此有莊欽淇建築師事務所97年7月29日建工字第09707033號函、上訴人97年8月6日富垣營字00000000號函、及莊欽淇建築師事務所97年8月7日建工字第09708005號函、被上訴人97年9月2日衛行字第0971004910號函(見原審卷第38至40頁)在卷可憑,嗣系爭工程既已於98年2月12日確認竣工,有被上訴人工程結算證明書足證(見原審卷第42頁),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自應有因應物價調整,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求為適當補償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固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如何適當補償,依上說明,仍待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並依約請監造單位審慎評估及建議,做為兩造變更契約之依據,經兩造變更契約後始得補償(詳如後述)。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系爭工程調整金額為4,174,425元?⒈上訴人是否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已履行變更契約價金部分:

⑴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5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

廠商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可知,兩造就變更契約之法律行為定有特別生效要件,即需經雙方合意,做成書面記錄並經簽名或蓋章,始生變更契約之效力。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於99年7月3日協調會中就變更契約價

金部分達成共識,否則被上訴人豈會於莊欽淇建築師審查上訴人所提變更價金數據認合理後,函轉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申請補助等語,並提出97年7月3日之協調會會議記錄、莊欽淇建築師事務所97年7月29日建工字第09707033號函影本及審查意見表、上訴人公司97年8月6日富垣營字第97080616號函、莊欽淇建築師事務所97年8月7日建工字第09708005號函、97年9月2日衛行字第0971004910號函、契約價金調整之方案數據附卷為憑,已如上述,惟為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同意變更,上開會議記錄亦不符變更契約要件,且查兩造於上開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係記載「結論:…2.因應物價調整,富垣(即上訴人)提出應予適當補償,本局(即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契約,並請富垣公司提出相關資料,請監造單位審慎評估及建議,作為變更契約之依據」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所請求系爭工程變更契約增加工程款為4,174,425元,亦有證人莊欽淇建築師經本院傳喚到庭證述情節可據(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且上開會議記錄亦未見兩造簽名於其上,亦無記載具體之變更價金數額,尚無法遽認為兩造已就價金變更數額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亦與兩造上開所約定變更契約之要件有違,是該會議記錄縱為書面,尚不能作為兩造已經合意變更契約之依據。況兩造已於97年6月27日兩造因系爭工程停工情事,對「新增項目新增單價」部分書立有「台南縣山上鄉衛生所興建工程新增單價議定書」,為兩造所未爭;果兩造確實有就因應物價調整依約變更契約,應於上訴人提出變更之適當補償依據,經兩造磋商後,正式簽訂書面契約,始合於兩造變更契約之程序,準此,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被上訴人尚有爭執,自無法即據以認定兩造已就變更契約價金部分,依約完成變更契約價金之程序,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應物價調整部分)業經兩造變更契約價金,系爭工程因此增加工程款4,174,425元等語,尚屬無據。

⒉兩造於工程會之調解,有意思合致而成立訴訟法上民事和解:

⑴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

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解不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85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在兩造當事人間,其法律上性質應為私法行為,亦即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成立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契約之約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其在訴訟上,當事人固可以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在實體上,於有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等私法上解除之原因發生而合於解除契約要件時,亦得行使其解除權。惟訴訟上之和解,既同時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該和解之當事人自不能任以契約另行推翻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裁判參照)。

⑵上訴人承攬之上開系爭工程,已依約竣工並經驗收結算,並

有上開被上訴人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為兩造所不爭,惟因其工程施作期間物價劇烈變動,工程成本大幅增加,兩造因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工程款4,174,425元產生爭議,上訴人遂於97年11月12日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於99年2月5日,就停工補償22,460元及物價調整款603,429元,合計625,889元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625,889元,上訴人並同意捨棄本調解案利息及系爭工程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業於99年3月25日將上開金額交付上訴人,並有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臺南縣衛生局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案件陳述意見書、工程會99年2月11日工程訴字第09900062910號函及所附調解成立書、上訴人公司99年2月23日富垣營(山)字第990223196號函及領款收據附卷可證(原審卷第118至131頁),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物價調整爭議,依上說明,已經工程會調解成立,即屬訴訟法上之和解,則被上訴人抗辯工程會之調解,成立訴訟法上之和解等語,洵屬有據。

⑶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此即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判參照)。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從而,上訴人就已和解成立之同一事件,對同一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更行起訴,於法有違。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11月12日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除依原訂契約價金給付工程款外,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停工,以致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復工時,正逢營建物價飆漲,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0項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增加之必要費用暨工程款4,174,425元,嗣因與系爭合約規定不符,上訴人即於98年11月9日調解會議當場將聲明變更為:①請求他造當事人補償停工期間實際增加之管理費362,390元、②工程展延期間之物價調整款701,836元、及③調解費由他造當事人負擔等;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建議兩造以「請求停工補償22,460元」及「請求物價調整款603,429元」,共計625,889元,兩造遂於99年2月5日成立調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查兩造成立調解之範圍,因上訴人於調解程序進行中以與契約規定不符,嗣變更請求為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0項所生之停工期間補償請求權、工程展延期間之物價調整款給付請求權兩部分,原先申請調解標的即變更契約價金4,174,425元之部分,雖其原先項目之提高契約工項中全部價金(包含工程及勞工安全設施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管理費、綜合保險費、營業稅)等及新增部分項目價格,作為因此增加工程原物料成本之依據,然兩造已分項,就其中新增部分項目,業經兩造於97年6月27日成立協議即「台南縣山上鄉衛生所興建工程新增單價議定書」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8千元,已如上述,其餘部分應屬97年7月3日之系爭工程復工前協調會之有關「因應物價調整部分」。則上訴人之名目雖有多種(工程及勞工安全設施衛生費、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費、包商管理費、綜合保險費、營業稅等),惟其應屬該因應物價調整部分(即上開「變更設計原有單價」),則仍與成立調解部分之範圍並無不同,難認上訴人之上開變更(或減縮)調解請求,有何性質不同之處。是上訴人於上開調解成立書「同意捨棄系爭工程款其餘之請求」之真意,應仍屬物價調整部分停工期間補償及工程展延期間之物價調整款,此縱與已調解成立前之金額,有較減縮之情形,惟已因上訴人同意捨棄其餘請求而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伊並未捨棄本件變更契約價金之工程款,與調解之範圍不同,自得提起本訴請求云云,即非有據。況上訴人已於99年2月23日發文請求被上訴人:「有關台南縣山上鄉衛生所興建工程之履約爭議,工程會已調解成立,貴局與本公司皆同意調解金額為625,889元,請查照辦理並核撥」,有該上訴人富垣營山字第990223196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0頁);被上訴人即於99年3月25日依前揭調解成立書給付上訴人履約爭議調解案物價調整款及停工補償款共625,889元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蓋印出具領款收據予被上訴人收訖在案,有該物價調整款及停工補償款之領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皆已竣工結算完畢,尚就和解(調解)成立之同一事件,對同一當事人之被上訴人更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契約價金補償金4,174,425元本息,既未據舉證兩造有何變更契約,又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而依其他理由尚屬正當,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