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晋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許東旭陳茂仁賴青建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 代 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元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碧麗訴訟代理人 陳炳城
劉烱意 律師複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與上訴人訂立工程契約,向上訴人承包「嘉義縣新港鄉第二示範公墓納骨塔第二期興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8,200萬元。而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約定:
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第20條約定調整之方法,並以開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是工程進行期間遇有物價波動時,伊可依約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
㈡、系爭工程依約竣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畢。而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有前述契約應調整工程款情事,伊先後4次申請調整工程款即:
⒈97年8月間申請第一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並依管
理單位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下簡稱管理單位)指示補正資料並審核後,於同年10月30日函轉呈上訴人,再經上訴人指示重新核算價金後,於98年1月10日函報管理單位審核,並由管理單位轉呈上訴人,調整金額為2,578,348元。
⒉於97年10月間申請給付第二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
經管理單位審核、上訴人函示重新核算後,伊依指示重新核算檢送管理單位審核,於98年1月16日轉呈上訴人,調整金額為5,794,966元。
⒊98年1月間申請給付第三期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5,559
,270元,經管理單位審核後於98年1月16日轉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3月5日函覆管理單位,指示先行審查第一至三期物價調整指數案並解釋是否符合請款規定再予辦理。
⒋被上訴人又於98年8月間申請給付第四期物價指數調整工
程價金3,385,230元,經管理單位審核後於98年函轉呈上訴人,上訴人於98年12月通知伊開會,並於99年1月函送會議記錄,結論為「有關物價指數計算方式,俟本所參酌上級機關之計算方式後再行通知開會協調以利雙方圓滿」,而上揭四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17,317,814元。
㈢、依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上訴人應給付前述物價指數調整款17,317, 814元,上訴人拒絕給付,伊得本於系爭工程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31項明定「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投標廠商應確實核算施工成本一併考量納入成本預估」。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物價調整之約定,違反前揭工程招標須知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第8款約定:「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且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規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前述廠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之工程招標須知,已公告為決標條件,決標後不能再變更為可由得標廠商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否則即違反政府採購法令之條款應為無效。是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物價調整之約定應不生約定之效力。
㈡、又若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之約定主張物價調整,其主張金額亦有謬誤即:
⒈系爭工程已於招標須知第31條以特別附記條款之方式,
要求投標人注意並事先考量物價指數之可能計算其成本。被上訴人投標金額中已考量物價指數並將其併入營建成本考量,且已針對物價指數可能調整之部分工程項目細部設計預算單價。縱使要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也不應直接以被上訴人得標價格當做計算基數,而應將被上訴人有預估物價波動因素所核算、預估成本之得標價格還原為未預估物價波動因素之原始價格,再以還原後之原始價格作為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計算基數。此還原固然不易,但被上訴人主張之計算方式以95年開標當期之營造物價指數為計算基數應有錯誤。因被上訴人95年得標後,拖延到96年9月才依當期之營造物價指數之標準提出本件工程數量與各工項單價由上訴人核定,故以96年9月核定之工程數量與單價為基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時,即不應再以95年開標時之營造物價指數為基期,而應以96年9月當期之營造物價指數為基期,否則即生疊床又架屋之錯誤。
⒉ 系爭工程施工日誌進度未以具體之工程項目各別表示工
程進度,無法釐清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之金額,施工日誌所顯示之工程進度皆為直接工程費與間接工程費混在一起之總額與總工程費之百分比,無法確定實際直接工程費用之工程進度比例,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之物調款計算方式,應選擇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替,不能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直接工程費為計算之基數。
⒊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電腦管理系統被上訴人在施工前之會議
中即已同意贈與上訴人,但在被上訴人請款過程中,兩造卻疏未將電腦管理系統之工程款489,000元扣除,造成上訴人又誤將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電腦管理系統之工程款付予被上訴人溢付489,000元及衍生管理相關費用36,866元應予扣除。
⒋經上訴人將上述錯誤算法之因素排除後,重新以正確之算
法計算出本件正確之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及扣還上訴人、溢付予被上訴人之電腦費用489,000元及衍生之管理相關費36,866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3,887,004元。
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95年3月17日進行投標,由伊以契約總價8,200萬元得標,於同年27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於98年4月10日完工,並於98年7月1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依決算書記載金額80,687,153元(合約金額8,200萬元,增加金額911,603元、減少金額2,224,450元,決算為80,687,153元)給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自97年8月至98年8月間,分別向上訴人申請四期物價指數調整款遲無結果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與管理單位及上訴人間有關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函文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144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契約約款給付第一至四期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17,317,814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是否有效?㈡被上訴人如可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其計算依據為何?金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一)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是否有效?
㈠、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495號、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供參。
㈡、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明白約定:「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而該契約一般條款20契約價格之調整之20.1約定:契約價格不得調整。除契約另有規定或因契約變更而協議調整者外,承包商為辦理本工程有關之任何成本增減,雙方均不得要求調整契約總價及詳細價目表內之單價。20.2約定: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如契約內訂有工程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條文,則按本條規定辦理。其規定及計算辦法如下:⑴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⑵不予調整部分:A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B預付款。C保險費。D外幣計價部分。E契約另行列明者。⑶調整率之計算:調整率係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所稱增減率,在指數上漲時,係指以基準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之商(百分率)減去一百後之餘額;如指數下落時,則指一百減去上述所得之商(百分率)後之餘額。⑷調整工程費:係以實際施作數量,按施工當月當期工程費扣除預付款後乘以調整率所得之積數。20.3約定:物價指數依據。⑴條所稱物價指數增減率,工程部分之物價調整係指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中「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之增減率。⑵設計部分之物價調整,以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物價統計月報中「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或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薪資與生產力統計月報之「臺灣地區歷年各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指數」總指數增減率為計算基準。⑶在調整計算時,其物價指數之比率算至小數點第4位,第5位按四捨五入計,調整至元為止。此有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10頁)。是依上揭約款,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既就物價調整工程款已明白約定,則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
㈢、雖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物價調整之約定,違反前揭工程招標須知之規定,又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第8款約定:「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且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8項規定:「契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投標廠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之工程招標須知,已公告為決標條件,決標後不能再變更,則此約款違反政府採購法,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系爭工程招標須知第31項雖載有「本工程如遇物價波動時
,乙方不得因此要求調整單價及物價補貼,投標廠商應確實核算施工成本一併考量納入成本預估」等語。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之約定,契約固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但於同條第3項明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即其中第⑴款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第⑺款則約定:招標文件載明之契約條款優於廠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第⑻款則約定: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而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物價調整之約款係後於招標須知簽訂,招標須知就物價指數調整部分約款並無特別聲明優於契約條款,顯屬前述第⑴款所定契約條款優於其他招標文件即系爭工程招標須知所附記之條款之情事,且無特別聲明招標須知優於契約條款,該契約條款自應優先適用。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確係就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觀諸該條款中對於所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何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勾選欄位,有明確選取「臺灣區」之塗記,並於百分比處以灰底標示,顯非僅係一般定型化條款,是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條第3項第7款、第8款招標文件載明之契約條款優於廠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招標文件特別附記之條款優於一般定型化條款,系爭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項第6款不生效力等情,顯非可採。
⒉ 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固為民法第71
條所明定。而系爭工程契約訂定時,慮及物價波動,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此約定符合公平原則,政府採購法當無禁止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款違反政府採購法無效,實無可採。再佐以被上訴人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之過程中,參與招標至契約履約過程之管理單位,於97年8月13日九七建宏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被上訴人函文主旨中載明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契約上揭規定檢附契約價金調整補貼相關註明事項資料申請物價指數調整價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頁、原證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申請物價指數調整乙事並無異議,且上訴人於98年12月29日協調會議記錄所示結論係「有關物價指數計算方式,俟本所參酌上級機關之計算方式後再行通知開會協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頁、原證21),亦非否認本工程有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實難認本工程締約時有排除物價指數調整約款適用之意,被上訴人依本工程上開契約款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項,應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物價調整工程款,其計算依據為何?金額為若干?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行期間,有物價波動,臺灣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有漲幅超過百分之五之部分之情事,且系爭工程契約對於物價指數調整之計算方式已有上開規定(見前述(一)㈡項所載)可資依憑。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至四期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均檢附逐月核算工程物價調整價款表、施工日報表、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等資料,並經管理單位審核符合規定(第一期:見原審卷㈠第40-49頁、第51-60頁,原證9、10。第二期:見原審卷㈠第67-75頁、第77-85頁,原證
13、14。第三期:見原審卷㈠第86之1-94頁、第96-104頁,見原證15、16。第四期:見原審卷㈠第108-121頁、第123-136頁,見原證18、19)。則被上訴人請求第一至四期物價指數調整款共計17,317,814元(即2,578,348+5,794,966+5,559,270+3,385,230),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95年得標後,拖延到96年9月才依當期之營造物價指數之標準提出本件工程數量與各工項單價由上訴人核定,故以96年9月核定之工程數量與單價為基數計算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時,即不應再以95年開標時之營造物價指數為基期,而應以96年9月當期之營造物價指數為基期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提出聲復審計室有關本工程辦理情形之資料,就審計室質疑被上訴人逾期提交空間配置圖說、未妥適管控細部設計預算書編製期程、未依規定申請殯葬設施設置許可,延宕工期等情,上訴人陳稱略以:按係因新任鄉長就職,對第二納骨塔設置的品質及完成後民眾選擇的多元化,有較高的期許及理念,期間被上訴人亦多次送交空間配置圖說及細部設計供審核,但由於規範未符合要求,經上訴人建設課審慎審查多次並退件重新編製,又由於廠商送審文件沒有發文,上訴人亦未要求掛文,經此往往復復以致延宕;又本案申請設置許可時由於發生殯葬設施許可新舊法令之疑義,復請縣府後再轉內政部釋意,導致幾經轉折後本案得以適用舊法重新辦理設置等情,有上訴人99年12月3日嘉新鄉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㈢第12頁)。又系爭工程開工日期係95年6月29日,履約期限450日曆天,實際竣工日係98年4月10日,開始驗收日期98年5月14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98年7月10日,不計日工期天數610天,違約逾期天日係0日,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可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履約之情事,且上訴人係於95年3月得標,自係依當時之物價加以計算投標,兩造之契約一般約款20.2⑴亦明定基準月以本工程開標日之月份為基準月。足見上訴人抗辯應以96年9月為基期,尚非可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物調款計算方式,應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替、不能以被上訴人主張之直接工程費為計算之基數云云。然查當月物價調整金額計算方式係:
指數增減率=(B/C-1) × 100%B=估驗日當月總指數。(估驗日係指估驗內容之最後施工
日)C=開標當月總指數。但就契約新增單價項目之工程款,為該項目議價完成日當月總指數。
指數增減率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四位(第五位四捨五人)為原則。
A × (1-E) × (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一5%)× FA=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當期估驗款扣除其中之規費、規劃費、設計費、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承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利息及稅、雜費。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者,得經雙方合意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
E=已付預付款之最高額佔契約總價之百分比。
F= (1+營業稅率)。營業稅率應核實計之。
兩造對上開當月物價調整金額計算方式並無不同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39頁、原審卷㈠第52頁),即係依前述契約一般條款20.2約定之計算辦法為計算。而被上訴人提出之第一至四期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均檢附逐月核算工程物價調整價款表、施工日報表、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等資料,並經管理單位審核符合規定,有如前述,且關於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即前述A部分)係依合約第二冊工程預算總表第一頁壹、貳、參、肆、伍等五項合計,並無直接工程費難以計算之情事,更無經雙方以當期估驗款之80%代之合意。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㈣、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工程項目中之電腦管理系統被上訴人在施工前之會議中即已同意贈與上訴人,但在被上訴人請款過程中,兩造卻疏未將電腦管理系統之工程款489, 000元扣除,造成上訴人又誤將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之電腦管理系統之工程款付予被上訴人溢付489,000元及衍生管理相關費用36,866元,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伊可以扣抵云云,固據提出95年5月30日之會議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原無電腦設備,上訴人要求增加電腦設備,雙方同意總價範圍內增加電腦設備,此為被上訴人減少利潤,並非完全贈與此電腦設備,伊並無不當得利等情。而按民法第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08條亦有明文。再不當得利之給付,如係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3款為有明文,此係因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之給付之返還請求權,故不得請求返還。查系爭工程項目原無電腦管理系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得標後,上訴人要求增加該項,被上訴人則在未追加工程款,在減少利潤之情形下,加入電腦管理系統,其因而認其已履行贈與電腦,並非無據。況縱認被上訴人確係贈與電腦管理系統,被上訴人不得將電腦管理系統之費用列入決算請款項目中,但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皆經上訴人嚴格驗收並製作結算書,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則其在給付時既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㈤、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抗辯應參酌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文頒示原則計算,並依臺灣營建研究院出版之第53期營建物價調查資料,製作服務建議書、細部設計與決標後營建物價之差異分析資料(參見原審卷二第160頁以下,被證6),認被上訴人有報價不實、虛灌營建成本等情,然上開函文及營建物價資料並非本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計算方式及契約單價,且依蔡明宏及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100年4月11日建宏字第000000000號、100年4月28日福建師字第00000000號函覆說明意旨,本工程施工成本及契約單價仍需考量個案工程特性,實難以一般性之營建物價調查資料遽認被上訴人有報價不實之情節,並依非契約約定之行政院函示為計算,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本工程業已完工並完成驗收,工程款亦已給付被上訴人,已如上述,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申請物價指數調整款及審計室提出質疑後,提出前揭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情節抗辯,亦非無疑。參以審計室質疑有關統包採購細部設計提高間接工程經費比率,部分預算單價高過於同期營建物價;有關工程材料不符招標文件規定等情,業經管理單位即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以附表說明並稱:本工程統包廠商承包總價及數量與原服務建議書大致相符,部分單價增高,必有部分減少。單價增加的為結構體及磁磚等裝修材,減少單價的如納骨塔櫃等。以日後物價調整而言,結構體、磁磚單價增高,則先期進度完成比例較高,物價調整較少,對業主有利等情,並分就納骨(灰)櫃、水泥漆、地磚及給水管分別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此有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上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0頁以下),而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則分就直接與間接工程成本、品管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利潤及管理費、營業稅、統包設計費及其他規費、空氣污染防治費、模板裝拆、鋼筋加工及組立、4000PSI預拌混凝土、外牆貼山型丁掛磚、地坪貼拋光石英地磚、1:3MT刷水性水泥漆、10人份電梯、回填及配及夯實、鋪連鎖磚、納骨(灰)櫃、水泥漆、地磚及給水管等項目,提供說明並附相關資料,此有林朝福建築師事務所上揭函文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頁以下),被上訴人主張設計及施工皆經審查同意等情,應屬有據。再佐前述上訴人所提出聲復審計室有關本工程辦理情形之資料,就審計室質疑被上訴人逾期提交空間配置圖說、未妥適管控細部設計預算書編製期程、未依規定申請殯葬設施設置許可,延宕工期之說明(詳(二)㈡所述)以及審計室質疑納骨櫃實際施作數量不足3位乙節,亦經上訴人函覆以:被上訴人係根據上訴人要求變更,並非故意減少施作數量,實際實作3005位實領3005位工程款,並未溢領工程款等情,有上訴人100年6月22日嘉新鄉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60-66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報價不實及延宕工期等情,與實情尚有不符,自難採信。
㈥、綜上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關於物價指數調整款之約定無效,或系爭工程無物價調整款之適用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依契約約定為計算,請求四期物價指數調整款,核無不合,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經驗收、付款後,依審計室質疑始為前揭抗辯,與契約約定尚有不符,自難採信。又被上訴人依管理單位通知時點之不同,分別請求第一至三期及第四期之法定利息,有兩造及管理單位即蔡明宏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函文影本在卷可參,亦無不合。被上訴人請求物價指數調整款及相關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本工程契約約款,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7,317,814元,及其中13,932,584元自9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385,230元自98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