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 律師複 代 理人 黃慕容 律師
郁旭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9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變更為林江涯,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2至4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中林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㈠緣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9日將臺南市虎尾寮污水處理廠第一
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誼公司)承攬,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5條規定「本工程整體工程安裝完成後,若因故無污水時,暫以清水或截流污水等替代方案進行各單元單體試車測試,其有關試車測試係由設計工程師予以擬訂測試計畫,其有關截流污水必須增加硬體配合措施致造成工程費用增加,承包商不得有異議或藉故增加工程費用,經符合測試計畫之要求規定功能並經業主及設計工程師認可後,可視同工程驗收完成」,因系爭工程無法收集足夠之污水以供運轉試車,經被上訴人同意依前開規定辦理切結驗收,即「有關全廠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部分由信誼公司出具等值有價證件保證並出具保證書保證該廠污水進流量達一定程度時,負責再進場辦理試運轉事宜」,信誼公司依被上訴人指示繳交切結保證金205萬4655元,並出具切結書切結「該保留款俟將來進流污水達到工程合約設計要求水量,並完成合約項目第玖項:全廠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且處理水質符合合約放流水標率後,再行具結領回」。茲系爭工程因已另案發包予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春公司)操作維護,且已達規定功能要求,則全廠試運轉及人員訓練之條件已成就,已無再為全廠試運轉之必要。
㈡訴外人信誼公司於98年11月5日將系爭切結保證金之債權讓
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該讓與事實且為被上訴人知悉,爰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前述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系爭切結保證金205萬4655元等語。
(原審就切結保證金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其餘就保固保證金請求部分業已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切結保證金205萬4655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則以:㈠系爭工程驗收時,並無足夠污水供運轉試車,故信誼公司於
91年9月10日立有切結書,同意俟日後污水進流量達工程合約設計要求水量時,並完成合約項目第玖項:全廠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且處理後水質符合合約放流水標準後,再行具結領回。又因系爭工程有高程不符部分尚未改善完成,而該部分工程因影響污水之進流狀態,亦屬全廠試車運轉之範圍,故全廠試運轉等項目尚未執行,依信誼公司所立之切結書,既尚未完成合約項目第玖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切結保證金,自無理由。
㈡就系爭工程之「試運轉」及「人員訓練」,訴外人普春公司
未施作而應由信誼公司完成部分為「除污泥消化設備」、「消化攪拌鼓風機」、「循環污泥泵」、「消化污泥泵」。蓋普春公司所承包虎尾寮污水處理廠處理三爺溪水質污染改善計畫,主要係截流三爺溪水進行處理,雖目前所實際處理之範圍為溪水量8000CMD、民生污水量2000CMD,然因未達需使用上開設備之污水量,且上開設備亦非普春公司承包範圍,故就上開設備尚未進行試運轉及人員訓練。
㈢依信誼公司書立之系爭切結書所示,系爭保留款需俟進流污
水達到工程合約設計要求水量,並完成合約項目第玖項:全廠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且處理後水質符合合約放流水標準後,再行具結領回。而目前進流污水因系爭工程有關前述高程不符部分尚未改善完成,確有影響污水量之收集,有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00年5月31日省環技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被上訴人亦多次通知信誼公司改善系爭高程,故縱普春公司已完成部分工程之試運轉,惟就「除污泥消化設備」、「消化攪拌鼓風機」、「循環污泥泵」、「消化污泥泵」等項目之試運轉,因信誼公司未修復系爭高程,則條件既未成就,且與被上訴人發包工程予普春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並未以不正當行為阻礙請款條件之成就,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切結保證金之權。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9日將台南市虎尾寮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交由訴外人信誼公司承攬,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
㈡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5規定:「本工程
整體工程安裝完成後,若因故無污水時,暫以清水或截流污水等替代方案進行各單元單體試車測試,其有關試車測試係由設計工程師予以擬訂測試計畫,其有關截流污水必須增加硬體配合措施致造成工程費用增加,承包商不得有異議或藉故增加工程費用,經符合測試計畫之要求規定功能並經業主及設計工程師認可後,可視同工程驗收完成。」,因系爭工程無法收集足夠之污水以供運轉試車,經信誼公司與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工程驗收結案時,由信誼公司繳交切結保證金205萬4655元,並出具切結書:「…該保留款俟將來進流污水達到工程合約設計要求水量,並完成合約項目第玖項:全廠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且處理水質符合合約放流水標準後,再行具結領回」(原審補字卷第30頁)。
㈢訴外人信誼公司於98年11月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切結
保證金債權205萬4655元轉讓與上訴人,並就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
四、原施作廠商信誼公司就系爭工程其中「除污泥消化設備」、「消化攪拌鼓風機」、「循環污泥泵」、「消化污泥泵」部分,是否業已「施工」暨「試車」完畢?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86年7月19日將「台南市虎尾寮污水處理廠第一
期工程」委由訴外人信誼公司承攬施作,雙方訂有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業於91年12月19日驗收合格,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工程合約書暨工程驗收證明書各乙紙卷可證(原審補字卷第9至16頁、第19頁、本院卷第68頁、第98頁),堪認原廠商信誼公司就系爭工程其中「除污泥消化設備」、「消化攪拌鼓風機」、「循環污泥泵」、「消化污泥泵」部分工程業已施作完畢。
㈡有關上開「除污泥消化設備」、「消化攪拌鼓風機」、「循
環污泥泵」、「消化污泥泵」部分工程,尚未完成「測試」程序,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於101年6月22履勘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8頁),違反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5條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原施作廠商信誼公司就系爭工程其中「除污泥消化設備」、「消化攪拌鼓風機」、「循環污泥泵」、「消化污泥泵」部分,未完成「全廠試車測試」,原施作廠商信誼公司有無可歸責之事由?經查:
㈠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功能計算書所示(原審卷第306至310
頁),系爭台南市虎尾寮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所設計流量最小日污水量為5000CMD(噸),而經本院現場履勘系爭污水處理設備使用情形,勘驗結果為「污水處理設備均已完工,污泥脫水設備已啟用,污泥消化設備則尚未啟用,系爭污泥消化設備已完工尚未進行試運轉,合約並無約定該運轉測試之時間」各情,亦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
㈡系爭台南市虎尾寮污水處理廠規劃當時,原預估服務人口為
3萬4000人,而虎尾寮重劃區自85年人口數統計為4729人,至101年6月止人口數則為1萬3325人,民生污水量經統計100年全年平均1872CMD,101年1至5月平均2016CMD,因尚有管線維修,故實際污水量較所測數值要大,民生污水量實際約2998CMD等情,有台南市政府101年7月24日府水污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9頁)。另觀以被上訴人91年9月10日內部簽呈記載:「查本工程無法收集足夠之污水以供運轉試車(依目前之進住狀況,短期內亦無法達到設計量之五成),實非承包商之責,依合約投標須知補充說明五之規定現應可辦理驗收,然以目前實際運轉之污水量所得之處理效果實無法保證日後全量處理時之效果,…本工程之驗收案擬以切結方式辦理…」,亦有被上訴人內簽影本一紙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㈢又查,被上訴人因未詳實評估即貿然興建系爭污水處理廠,
至營運效能低落,並刻意延緩該廠之驗收及接管作業而有違失,此經監察院予以糾正在案,有監察院98年6月8日(98)院台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南市政府暨糾正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至75頁),足見系爭工程設計規劃迄今,民生實際污水量均未達系爭工程所設計之最小污水量,導致原施作廠商信誼公司迄今就上開「除污泥消化設備」等4項工作無法進行全廠試車及人員教育訓練,上訴人主張「無法全廠試車及人員訓練,應不可歸責於原施作廠商信誼公司或上訴人」,非無理由。
六、上訴人就上開「除污泥消化設備」、「消化攪拌鼓風機」、「循環污泥泵」、「消化污泥泵」等4項工作之試車及人員員訓練履行期限是否業已屆至?經查:
㈠原施作廠商信誼公司就系爭工程「除污泥消化設備」、「消
化攪拌鼓風機」、「循環污泥泵」、「消化污泥泵」部分業已全部竣工,惟並未完成全廠測試及人員教育訓練(全廠測試需有充足污水量即每日5000 CMD),業如上述。而上訴人自承「系爭契約書就全廠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編列181萬8278元費用」、「切結履約保證金205萬4655元,是保證上訴人將來可以全廠試車運轉時應進場施工,因上訴人尚未施作全場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所以被上訴人並未給付上訴人全廠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編列181萬8278元」(本院卷第211頁正反面),合先敘明。
㈡按原施作廠商信誼公司於86年至91年承攬系爭「台南市虎尾
寮污水處理廠第1期工程」,主要是處理民生用水,而訴外人普春公司則於94年至98年承攬被上訴人之「虎尾寮污水處理廠處理三爺溪水質污染改善計畫(第一期)-虎尾寮污水處理廠整建工程」,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普春公司之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62至204頁)。按系爭工程「除污泥消化設備」需進行「試運轉」及「人員訓練」,目的是為讓處理後污水的水質能符合放流標準,因此污水的處理,於工程完成後,應具有完整的測試,並對於操作人員訓練的課程。訴外人普春公司承攬之上開工程施工項目並不包含「污泥消化設備」、「消化攪拌鼓風機」、「循環污泥泵」、「消化污泥泵」在內,固有普春公司100年5月16日100普虎總字第100000號函、100年11 月11日100普虎維字第100145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1、297頁)。惟據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函覆本院內容以觀,系爭工程除上述「污泥消化設備」等4項尚未完成全廠試車完成及人員訓練外,其餘項目業經被上訴人依另案合約由訴外人普春公司完成試運轉及人員訓練,並給付費用完畢,無需另由信誼公司就該部分進行「全廠」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此有台南市政府101年10月18日府水污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足見普春公司業已執行部分信誼公司所應完成之試運轉及人員訓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通知信誼公司,將上述其他設備另委由訴外人普春公司進行全廠運轉及人員訓練,上訴人已無施作之必要」,尚堪採信。
㈢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施作廠商信誼公司曾出具切結書,同意「因無污水排放,本公司切結同意為本工程辦理工程驗收結案時,具結繳交同額現金作為保留款,該保留款俟將來進流污水達到工程合約設計要求水量,並完成合約項目第玖項:全廠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且處理後水質符合合約流放標準後,再行具結領回。」(原審補卷第30頁),係系爭工程之硬體設備完工時,污水量尚未達成日污水量每日5000CDM,無法完成契約項目中之全廠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暨處理水質符合合約放流水標準,足見「污水進流量達到每日5000 CMD」此一事實發生,係原施作廠商信誼公司依約得行使領回切結保證金之期限屆至。
㈣茲查,本件工程自89年3月13日完工迄今,因污水進量不足
,訴外人信誼公司無法完成「污泥消化設備」、「消化攪拌鼓風機」、「循環污泥泵」、「消化污泥泵」等4項項目之全廠試車及人員訓練,此項事由係因被上訴人未詳實評估污水處理計畫所致,此不可歸責於訴外人信誼公司甚明。衡以上開未試車完成之機械設備之最低使用年限,鼓風機為12年、污泥泵為8年,消化設備則查無相關年限資料,有台南市政府前揭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亦稱:「以目前之技術及經驗無法達到每天污水量5000 CMD」、「有關虎尾寮重劃區之民生污水量是否可於前揭設備使用年限內達每日5000CMD,據以進行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目前暫無依據可推算未來民生污水量」、「我們無法預估何時可以達到一定污水量(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08頁、第211頁反面)。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竣工迄今已逾12年,系爭工程仍因所處虎尾寮重劃區人口未有顯著增加,導致民生污水進水量始終無法達到系爭工程原規劃設計之最小進水量(每日5000 CMD),依上所述,足見「系爭污水進水量每日達5000 CMD」之事實,於上揭「污泥消化設備」等4項機械使用年限內(8年、12年),已屬確定不發生,縱將來發生,亦可能因年限過久影響驗收成果,基於公平原則,應認原施作廠商訴外人信誼公司行使領回系爭切結保證金之期限業已屆至,其請求領回切結保證金(被上訴人編列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編列181萬8278元部分,尚未給付),非無理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須待上開4項項目全數完成試車運轉及人員訓練,始得請求返還系爭切結保證金」云云,有失公平,尚非可取。
七、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切結保證金」205萬4655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
: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施作廠商訴外人信誼公司依法既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領回切
結保證金,業如上述。而信誼公司業於98年11月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此有債權讓與書暨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31頁、第5頁至第8頁),應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切結保證金。
八、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污水進水量每日達5000 CMD事實,於系爭「污泥消化設備」等4項機械使用年限內(8年、12年),已屬確定不發生,應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期限業已屆至,依公平原則,訴外人信誼公司依法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切結保證金,茲訴外人信誼公司業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切結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切結保證金205萬4655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洵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假執行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汪姿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