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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建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婉婷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文宗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 威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 代理 人 張育瑋 律師

陳偉仁 律師陳澤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建字第9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下稱南區工程處)原法定代理人楊宗岳已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8日變更為吳威,經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路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93、311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主張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發公司)任意傾倒爐渣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以其支出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189,598元主張與上訴人任發公司本件之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協議簡化爭點,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原審100年9月23日庭訊經承審法官闡明訴訟關係後

,進行協議簡化爭點程序,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有13項(見原審卷㈤第54至5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兩造即應受簡化爭點協議之拘束,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94年4月11日起訴7年餘,及協議簡化爭點程序1年餘,始於10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與本件爭點全然無涉之原因事實主張抵銷,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之規定。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本院提出抵銷之抗辯,並主張此為其防禦方法之一,惟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原審並未提出此一防禦方法,故此一抵銷之抗辯係屬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不符。

㈣又上訴人南區工程處雖辯稱其於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云云,惟查,原審法院係於10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見原審卷㈤第81至84頁),而依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本院101年12月20日所提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第㈡點記載台南市環保局於99年5月12日及6月9日派員採集樣品送驗,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始知悉系爭工程回填土方中有滲雜爐渣(見本院卷㈡第255至256頁),足證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主張之事實於原審辯論終結前1年餘即已存在,並為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所知悉,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既於99年5、6月間即已知悉上訴人任發公司任意傾倒爐渣之情事,是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原審未為提出主張,自有可歸責事由,而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亦未提出其有何「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其未能於第一審提出」之具體證明,是自難認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再者,本件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主張之抵銷金額尚屬未定,且縱不許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本件提出,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亦得於全部欲抵銷之金額確定後另行起訴主張,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事存在,是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主張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5、6款得提出之情形,即非可採。

㈤再查,本件如許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本院審理將終結之時提

出抵銷抗辯,對於上訴人任發公司程序上顯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對於上訴人任發公司顯失公平,茲說明如下:

⑴查本件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乃因工期展延增加支出之相關

費用,是本件兩造自始之攻防重點及證據之調查均與工期展延所增加之費用相關,且本件自上訴人任發公司起訴迄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提出抵銷之抗辯長達7年餘之久,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此期間均未提出主張上訴人任發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遲至兩造本件紛爭漸明之際,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始提出與本件訴訟爭點全然無涉之抵銷抗辯,顯有遲滯訴訟之嫌。

⑵又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抵銷抗辯主張之原因事實尚待審理,

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本院始行提出,顯然使上訴人任發公司喪失一審之審級利益,對於上訴人任發公司自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如許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提出抵銷之新防禦方法,對於上訴人任發公司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㈥依上,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既經上訴人任發公司已表示異議並認對其有重大不利益情事,且抵銷金額尚未全部確定,事實又不明瞭,對上訴人任發公司又喪失一審之審級利益,是本院認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本院所提抵銷之新防禦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不符,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之。

三、又上訴人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1年7月3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新公司名稱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為經濟部核准登記在案,主體並無變更,仍為同一公司,並有經濟部101年7月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82頁),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任發公司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任發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8年6月4日簽訂工程合約含工程詳細價

目表(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任發公司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STA.289K+884-291K+209&STA.292K+988-298K+000)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聯絡道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872,000,000元;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任發公司於88年7月11日申報開工,工期約定為1,095個日曆天,應於91年7月9日完工,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負有於開工前提供施工用地予上訴人任發公司,並清除施工用地範圍內施工障礙物之協力義務,故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若未依約於開工前提供施工用地及排除其上障礙,即違反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自構成不完全給付;系爭工程由上訴人任發公司開工後,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並未依約於開工前解決用地問題,導致系爭工程延宕至92年12月22日始竣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之事由導致工期展延共計522日,此為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備註欄所明載,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自應賠償上訴人任發公司因此所受損失及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管理及成本費用支出;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未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惟系爭工程遲延之事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任發公司,上訴人任發公司亦得本於民法第491條第1項擬制報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095天,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任發公司之事由影響工期,業經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核准展延540天,實際增加工期則為531天,而上訴人任發公司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係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且為上訴人任發公司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應視為承攬報酬之一部,上訴人任發公司自得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之。另上訴人任發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受地主抗爭致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無法提供施工用地而影響455天,及受他案工程即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拓寬工程影響67天,與受颱風等因素影響18天,上述工期合計共展延540天,展延天數長達原定工期二分之一,顯非上訴人任發公司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所能合理控制或加以預防範圍,足證就系爭契約原定工期「外」540天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範圍,且確實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或控制之情況,縱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事由(然上訴人任發公司認其有可歸責事由),而依系爭契約原定金額給付對於上訴人任發公司而言顯失公平,則上訴人任發公司自得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

㈡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095天,惟因颱風、變更設計及用

地問題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任發公司之因素影響工期,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同意核准展延天數為540天,而上訴人任發公司因工期展延必然會增加管理費用及成本支出,此乃一般經驗法則;然延長工期所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支出,實多如牛毛難以一一列舉,項目甚為繁瑣,如認上訴人任發公司需一一列舉管理費用支出憑證並實際提出證明始得請求,對於上訴人任發公司而言,實屬過苛;而依工程會、工程仲裁案件及法院實務,皆以「比例法」計算工程之管理費,是依此原則計算增加之管理費用應屬合理;關於「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文具費用」,此部分管理成本費用之支出,上訴人任發公司業已提出88至92年度間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憑,係適法有據;又待工期間上訴人任發公司部分本國籍勞工及工程人員仍需留守工地,而工期展延導致上訴人任發公司需增加支出薪資費用,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任發公司之請求應係適法有據。綜上,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因工期展延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文具印刷費及本國勞工、工程人員薪資等費用,共計21,628,477元。

⑵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因素致展延達540日,此期

間上訴人任發公司增加「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支出2,116,127元(1,840,110×1.15=2,116,127)、「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支出1,266,386元(1,101,205×1.15=1,266,386)、「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支出900,260元(782,835×1.15=900,260),共計4,282,773元(契約項目甲十50、甲11、甲9及甲5)。

⑶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因素所導致之停工期間,該

期間為維護施工地段環境品質,防止空氣污染,工地仍需經常灑水、清潔雜物及作好污水排除清理工作,且就工程品質管制作業,亦須維持正常運作,該期間上訴人任發公司仍需支出工地灑水費用、工地清潔費用、臨時排水費用、品管人員工資等管理費用。又兩造既未對展延工期之金額調整有所約定,系爭工程工期展延長達540日期間,上訴人任發公司仍須支出各項費用,而此部分費用之性質上係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參諸民法第491條第1項擬制報酬之規定,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另計報酬給付之,即無不合;又工期延長長達540日亦非上訴人任發公司於締約時所得預見,此部分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自須予以給付。又上訴人任發公司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100年8月3日鑑定報告(下簡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同意僅請求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品管人員費用2,166,646元(1,884,040×1.15=2,166,646)(契約項目:甲2、甲3、甲4、甲九12及甲九13)。

⑷系爭工程屬國家重大經濟建設,上訴人任發公司依法可申

請外勞入境,然於停工期間礙於外勞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之法令限制,造成上訴人任發公司所申請之外勞人員閒置待工,致上訴人任發公司因此受有增加外勞人員薪資支出損失共計60,516,864元。

⑸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

溪橋路段刪除逕自變更為景觀橋工程並重新發包,將原定1,896,751,818.8元之工程款刪減為1,498,524,114.8元。

此部分刪減金額達398,227,697元,占系爭工程款比例百分之21;而系爭工程中所需鋼模,上訴人任發公司已花費製作共計支出25,557,701元,此部分費用原得於系爭工程款中按比例攤銷;惟上訴人南區工程處逕自刪除該工作項目重新發包委由他人施作,致上訴人任發公司上開鋼模費用無從於工程款中全數合理攤銷增加成本支出,受有損害,此部分依比例計算法共計5,367,117元(25,557,701×21%=5,367,117元)。

⑹系爭工程依預定進度網狀圖,原訂分別於90年1月1日、90

年5月20日及90年11月30日完成百分之25、50及75,上訴人任發公司依約得於上開日期申請退還履約保證金,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致工程延宕而無從申退,故依預定進度網狀圖所定工程進度為請求。又此項損害與工期展延天數係屬二事,自應計算實際申退保證金日期與預定申退保證金日期相距遲延天數始可採。然上訴人任發公司同意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8月3日100省土技字第3136號(下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變更請求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4,052元。

⑺按「甲方(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對於本工程如有變更計畫

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上訴人任發公司)接到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系爭契約第10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將原有將軍溪橋樑路段變更為景觀橋,並將該景觀橋工程重新發包予訴外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盛營造公司),然就原設計所需橋樑伸縮縫,上訴人任發公司於變更設計前,即自韓國訂購進口原設計所需橋樑伸縮縫數量,而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致使上訴人任發公司部分購置之橋樑伸縮縫須予廢棄,關於變更後須廢棄之數量,有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所製作之第四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可稽,則此部分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自應依契約所訂單價計算給付予上訴人任發公司;然此部分金額上訴人任發公司同意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經核計為3,912,445元(3,402,126×1.15=3,912,445)。

⑻按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壹拾捌億柒仟貳

佰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足見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收」方式計算工程款。次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台、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上訴人任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乃須遵依上開法令規定增設安全網設施,以防工安事故發生,自有增加施作之必要;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任發公司分別施作橋面末端及防落安全網(主線橋面及側車道等6個工作面)183平方公尺、橋面鋼模翼版人員及物品防落安全網(主線橋面車道等4個工作面)1,560平方公尺、安全梯防護安全網(共計4個安全梯)

261.80平方公尺,共計施作2,004.8平方公尺,是依契約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此項目工程款,並扣除已計價448平方公尺,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尚應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98,078元。然上訴人任發公司就此部分金額,同意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僅請求63,176元(54,936×1.15=63,176元)。

⑼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

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工程之鋼便橋項目工程施作數量原編列7,248平方公尺,因施工地處台南西側沿海地區跨越將軍溪,是考量施工中交通運輸及相關施工機具設備及材料進場放置之需求,則按實際狀況施作所需數量為15,600平方公尺,較原契約數量6,768平方公尺,增加8,832平方公尺,此項工程項目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為7,754元,上訴人任發公司發包協力廠商德盛鋼板樁有限公司施作每平方公尺契約單價為4,000元,因此預期可得利潤為3,754元,則上訴人任發公司預期可得利益共計為58,562,400元,惟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刪減此部分工程項目,致上訴人任發公司受有預期可得利潤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賠償。

⑽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原訂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

溪橋樑路段變更設計為景觀橋工程,惟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並未依契約第10條規定由雙方協議變更契約,且該景觀橋工程係屬於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即新增之工程項目部份),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經濟或技術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景觀橋變更設計增加金額亦未逾原主契約金額之百分之50,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變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50者」之情形,然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卻未依該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而逕行變更原主契約計畫,將原將軍溪橋樑路段該部分工程金額刪減,另行編列景觀橋工程採購預算,以另案發包予訴外人光盛營造公司,致上訴人任發公司此部分原預期可得利益51,942,743元化為烏有,此部分係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致上訴人任發公司有所受利益損失,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自應賠償。

⑾另系爭工程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原設計施作之南航道鋼便橋

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因實際狀況無法施作鋼便橋工程,故乃以借土填方築島方式施作,致共施作326,846.61立方公尺,而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僅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201,566立方公尺,顯與系爭契約第5條實作實算精神有違,而此部分金額上訴人任發公司同意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結果,故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所增加借土填方工程款405,905元(352,961×1.15=405,905)。

⑿系爭工程甲二19及甲二20項次120公分套管基樁原編列數

量分別為57,062公尺及17,547公尺,惟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將此二項目工程分別刪減為54,572公尺及3,497公尺,致數量分別減少2,490公尺(57,062-54,572=2,490)及14,050公尺(17,547-3,497=14,050),查此二工程項目單價分別為每公尺為3,190元及3,133元,而上訴人任發公司預期每公尺可得利潤分別為809元及833元,因而上訴人任發公司受有預期可得利潤損失13,718,060元(2,490×809+14,050×833=13,718,060),故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賠償。

㈢依上,爰本於不完全給付及情事變更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224,440,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33,433,214元,及自94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任發公司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任發公司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部分﹝僅就⑴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外勞薪資支出24,058,323元,⑵逕行變更設計所致之鋼模成本增加費用5,367,117元,及⑶逕行刪減基樁施作數量致所受利潤損失13,718,060元,合計43,143,500元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之上訴)。

二、上訴人任發公司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關於因系爭工程展延所增加之外勞薪資費用,上訴人任發公

司原請求金額為60,516,864元,嗣同意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2月4日(102)省土技字第0495號函暨鑑定報告內容(見本院卷㈣第72頁反面)認應按各別展延工期期間計算,即第五次工期展延455天為自88年7月11日至89年10月8日,及第十次工期展延67天為自91年11月14日至92年1月20日,計算期間所支出之外勞費用較為合理;並依此鑑定意見減縮關於外勞費用請求金額為24,058,323元。蓋系爭工程展延長達540天,相較原定施工期間已達2分之1,在工期增加之情形下,不管使用外籍勞工或本國勞工,必然會增加勞工支出費用,原判決只以使用外勞部分就是節省成本,而認該部分不得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況系爭工程屬重大工程,本即得使用外籍勞工,所以在投標時就是以使用外籍勞工來考量,並無鑑定報告認為使用本國勞工會比較貴之情形,上訴人任發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增加外籍勞工薪資支出,並無不合。至102年2月4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十一、其他補充事項內容稱:「因工期展延而閒置待工所增加之外勞薪資支出,建議由原告(即任發公司)自行負擔。且不論聘用台籍勞工或外籍勞工,其費用均屬人工費用(工程管理費之範圍),故對於所有有關展延工期佔原工期比例及受影響之路段所造成承包商之人員、租金、利息、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等相關之管理費用支出及損失(即工程總管理費)部分,已在本件項目㈠中,統一考量而給予原告(上訴人任發公司)合理之補償金額」等語(見102年2月4日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頁),充其量僅為建議之性質,並不具法律效力,且此部分外勞薪資費用與工程總管理費之內涵並不相同,鑑定報告卻稱已包含於工程總管理費中,亦非可採。

㈡關於鋼模費用成本增加部分:系爭工程進行到一半時,上訴

人南區工程處竟刪減系爭工程價額達百分之21,而系爭工程中使用之鋼模是一開始便已完成製作,而鋼模只能使用在系爭工程,這部分上訴人任發公司支出2,500餘萬元;上訴人任發公司本得將該部分之成本攤提在所有工程費內,但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刪減百分之21工程費,造成鋼模成本有4分之1無法攤提,致上訴人任發公司受有損害。

㈢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刪減120公分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造成

上訴人任發公司之損失,因為該部分早就找好協力廠商,原來編列之數量大幅刪減後,這中間之價差就是上訴人任發公司得預期之利潤。

㈣關於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主張上訴人任發公司傾倒爐渣應負不

完全給付責任,並以其支出相關費用計5,189,598元,主張與上訴人任發公司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惟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係於本件近審理終結時始提出與本件工期展延爭議全然無涉之事實並主張抵銷,顯有遲滯訴訟之嫌;且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第二審時才提出抵銷之防禦方法,亦違反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原則,造成上訴人任發公司可能喪失審級利益之結果;且上訴人任發公司亦否認有任意傾倒爐渣之事實,因該部分為施工便道,並不是系爭工程之主體項目,並無所謂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之主張,顯非有據。況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就上訴人任發公司依系爭契約何項目規定有何給付義務,及有何違反給付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情事,均未具體說明;而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所提工程施作費用計算表及委託專業服務契約均與上訴人任發公司無關,故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貳、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關於工期展延及情事變更原則部分:因系爭契約業已明確約定工期展延時要如何處理之方式,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即使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也要考量情事變更應由兩造各負一半風險之情形;而上訴人任發公司為營造大廠,承接政府工程經驗豐富,對於交地問題並非不可預料,且可事先以保險方式分擔風險;況若工期縮短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無法要求上訴人任發公司減少支領工程款,故上訴人任發公司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管理費實不符契約公平和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就工地固負有交地義務,惟即使具有交地義務亦不代表其對於因他人阻擾而不能交地乙節,即負有可歸責責任;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交地係屬「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並無可歸責事由。縱認展延之工期較原定工期超出甚多,上訴人任發公司因而受有損失,惟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亦同時受有未能按原定工期受領工作物之損失,兩造既同因工期展延而受有訂約當時無法預料之損失,任何一方即無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准予增加給付之餘地,而應各有所退讓、調整契約效果,以共同分擔此一情事變更之影響;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既已核准上訴人任發公司展延工期,並放棄依時限受領工作物之權利及免除上訴人任發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則上訴人任發公司即應擔負展延工期期間成本之增加,始符民法所規定誠信原則之精神。

二、系爭契約於88年間訂立時,並無如現行交通部公路總局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13)採取比例法之規定、工程會鑑定亦認本件無採取比例法之空間,原審採取新訂之一般條款作為比例法之憑據,顯有違誤;且最高法院向認縱採比例法,上訴人任發公司仍應負舉證責任,而其提出之會計報告均為其自聘會計所製作,並未說明是否全屬系爭工程之支出?即使全為系爭工程之支出,其認定之依據何在?上訴人任發公司主張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工務所租金」、「水電費」、「電話費」、「文具印刷費」部分,均僅以自製之會計表格為據,而未提出支出證明,顯不足以證明其確有支出;且上訴人任發公司係以承攬公共工程為業,頗具規模,各項支出必多且繁雜,其起訴狀原證五所示會計師查核報告,究係該公司該年度所有之租金、文具印刷等支出,抑僅為系爭工程部分不明;若僅為系爭工程部分,會計師係依據何標準區隔製作?是否與其他工程或本身公司營運所需有重疊之處?上訴人任發公司均未釋明,其請求自無理由。又上訴人任發公司主張停工期間仍有部分人員須留守工地待命,惟並未提供相關表單資料或付款憑證可供對照確認,或敘明人力職務及各人詳細工作內容或有時間上之紀錄,且待工期間與施工期間所需人員規模勢必有所不同,倘以相同規模比例換算實難謂相當。更何況,系爭工程並未全面停工,尚有多處施工,則上訴人任發公司之施工人員仍可調撥支應其他工作;而本國勞工之調派比外國勞工更為容易,本國勞工之工作分配本屬上訴人任發公司管理之責,系爭工程停工期間既無施工,自不得仍請求展延工期之本國勞工工資。原審判決雖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以「比例計算法」較為合理云云,惟其適用之前提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方可適用,上訴人任發公司既不能提出其實際支出之單據,如何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故本件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依比例法計算之工程總管理費21,628,477元,並無理由。

三、依兩造合約附件「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明白約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四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尚有多處工地處於施工狀態,並非全面停工,自不符合兩造上開約定得按比例調整給付之要件;原審既認本件「非全面停工」,即不符合上開約定要件,竟又依上開約定認上訴人任發公司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理由實有矛盾;上開約定既載明按「未完成部分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原審豈可任意以未完成部分範圍界定不易等為由,逕自按系爭工程契約項目之全部經費作計算?況於工程慣例上,「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多屬安全設置,與工地範圍、工程項目相關,或許會因工程項目增加需設置而增加支出,然並不會因時間延長而有比例增加支出之情形。復查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月更新之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第二項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予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另工期展延所延伸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見原審卷㈤第77至79頁),故本項之費用應已包含於上揭總管理費之內,自不得再為請求。

四、依兩造合約附件「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明白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故品管人員工資既非上開規定可給付之項目,系爭工程原契約之單價又係以乙式編列,不論實做數量為何,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皆按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金額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身為具經驗之專業廠商,明知該項規定仍參與投標,自應受該契約條款之拘束。原判決未察品管人員工資「並非」上開約定所列舉於全面停工時得比例調整之項目,依上開約定應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竟認品管人員工資亦得比例調整給付,於適用法規上顯然有誤。且停工期間既未有工程進度,品管工作即與全面施工之階段不可同日而語,停工期間品管人員是否仍執行職務,仍有待釐清,上訴人任發公司亦未能舉證說明品管人員於展延工期期間所辦理之品管工作,自難認上訴人任發公司有增加給付品管人員工資共計2,166,646元之必要。

五、關於增加外勞薪資部分:上訴人任發公司固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但工程會與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都認為聘請外勞將使上訴人任發公司之成本減少,故上訴人任發公司應自負引進外勞、不能施工之風險;且系爭工程於88年間就已經停工,當時上訴人任發公司即應減少引進外勞,惟上訴人任發公司非但沒有減少引進,竟繼續維持引進外勞之數量,就此顯然應自負其風險,故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增加外勞薪資支出24,058,323元,自屬無據。

六、關於鋼模部分:鋼模本身具有剩餘價值,當初系爭契約亦無扣除剩餘價值部分,且鋼模在其他工程中亦可以繼續使用,上訴人任發公司亦可將鋼模轉賣或移至其他工程使用,則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鋼模成本增加費用5,367,117元,實屬無據。

七、關於履約保證金1,874,052元部分:上訴人任發公司既未履行一定工程進度,即與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不符,自難再進一步請求給付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所損失之利息;依據系爭工程契約附件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3條之規定,「主辦機關對於是否依照完成進度退還履約保證金存有裁量之權」,而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應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

八、關於橋樑伸縮縫費用3,912,445元部分:系爭工程中需用之橋樑伸縮縫材料並未完全到場、有些甚至尚未進口,況未經驗收,上訴人任發公司自無向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請求之權利;按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係於92年10月17日以92濱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任發公司,將軍溪橋減作另行發包乙事,斯時上訴人任發公司此批伸縮縫尚未送達工地現場;而由上訴人任發公司所附之進口證明文件顯示,第三批材料進口時間為93年2月9日、原製造廠檢驗時間則為93年1月間,均在上訴人南區工程處通知減作之後,可知上訴人南區工程處通知上訴人任發公司減作時,上開橋樑伸縮縫材料根本尚未進口,甚至尚未製造完成,自非處於一經通知即可到場施作之狀態;原審未察上情,逕認上訴人任發公司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約定請求,顯有違誤。又縱認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確有收購之義務,亦需依系爭契約規定「實地驗收」之條件辦理,然上訴人任發公司所提進口證明文件尚缺銀行信用狀結匯證明書(設計圖A-7第34條已有規定須進口材料須提送文件,參被證三十九),系爭工程設計圖ST-16(見原審卷㈢第164頁)亦規定Modular橋面伸縮縫之材質及鋼材防蝕標準,上訴人任發公司亦應分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供驗收之用;故上訴人任發公司如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變更設計而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規定,提送相關證明文件,並經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實地驗收後計價給付之,而非直接以訴訟之方式請求給付該費用。

九、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安全衛生設施部分既已編列「其它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乙式231萬元,並附註應辦事項為「勞安器材專櫃……工作梯、施工架……及其他必要設施等費用以及施工期間所需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應已足支付工程所需之人員防護設備;故上訴人任發公司應視其設施之情況依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章,採用適合工作場所之安全措施包括「人員及物品防護網」等以維工作人員之安全,顯無要求增加合約「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數量之必要;惟若上訴人任發公司確有實際購買「人員及物品防護網」872公尺(此為鑑定單位計算之數量),亦應有經監造單位查驗(檢查)合格文件;然上訴人任發公司並未檢附該查驗合格文件,故無法證明其確有購買情事;況其亦有可能轉用其他工程之舊品或使用不合格之材料,故原審既認上訴人任發公司無法提出施工計畫書,並說明「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所施作之位置、範圍及數量,及相關購買、檢驗、驗收等佐證資料,竟仍認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應給付此項費用63,176元,顯有違誤。

十、上訴人任發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工地現場確有無法施作原施工計劃之橫向鋼便橋,且時間緊迫致未能提出申請之情形,又相關費用業已以乙式計價,上訴人任發公司漏未向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提出施作申請、亦未有監造查驗,致施作數量已無法查證,違誤在先,何能再請求增加給付?且「填土築島」係先行回填高架橋橋下之空間作為施工便道,以利完成橋墩基礎之假設工程,橋墩基礎完成後即將「填土築島」挖除,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38點規定(見原審卷㈠508頁),施工便道回填土方所需之相關費用已包含在有關工程項目或單價中,不另給付施工便道費用,則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自毋庸給付此一費用。況原審判決既認上訴人任發公司於本件施工中並未向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提出無法施作鋼便橋而擬變更以填土築島方式施作之申請,其自行改以填土築島方式施作,且施作前及完成後均未有收方測量結果,亦未向監造單位申請查驗,致施作數量已無法查證等情,竟仍認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應給付此項費用405,905元,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依工程會及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之契約類型,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上訴人任發公司自不得主張因變更設計減少120公分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致其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13,718,060元,故其請求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刪減120公分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所受利潤損失,實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並無違誤。

、關於抵銷部分:上訴人任發公司傾倒爐渣乃嗣後發生之事件,而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委託調查爐渣之費用是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核算出來,並無逾時提出之情形,亦無侵害上訴人任發公司審級利益之情事。又上訴人任發公司傾倒爐渣之事件係於99年4月間經媒體披露才發現,雖然已罹於一年之時效,然依抵銷之原理,抵銷之效果係溯及至原本可以抵銷之時間抵銷債務,即使依民法第335條及第337條罹於時效後,仍得主張抵銷,故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行使抵銷不受時效限制。

、依上,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南區工程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任發公司在第一審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任發公司之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任發公司(原名任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日變更名稱為任發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6月4日與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訂約,承攬「西濱快速公路WH75標(STA.289K+884-291K+209&STA.292K+988-298K+000)將軍溪至八棟寮段及將軍聯絡道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872,000,000元,兩造並簽訂工程合約含工程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㈠第7至40頁)。

二、上訴人任發公司於88年7月11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契約工期為1,095個日曆天,依約完工日期為91年7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42頁)。

三、上訴人任發公司所提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於93年11月2日出具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41頁)。

四、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92年12月22日,核准展延工期為540天,實際展延工期則為531日;上訴人任發公司逾期天數及罰款金額皆為零(見原審卷㈠第41頁)。

五、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業已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之營造綜合保險費21,312,134元(見原審卷㈠第98頁)。

六、系爭工程中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及七股溪橋路段工程經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刪減,並變更設計為景觀橋工程,以另案方式發包予訴外人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施作(原審卷㈠第76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之事由而展期?是否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及民法第491條(承攬之報酬)之適用?

二、承,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金額為21,628,477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三、承,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共計4,282,773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四、承,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品管人員工資,共計1,266,386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五、承,上訴人任發公司因系爭工程而申請的外勞人員閒置待工,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外勞薪資支出共計24,058,323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六、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部份,逕行變更設計為景觀橋工程並重新發包,則就上訴人任發公司已支出的鋼模製作費用25,557,701元,依總預算刪減金額占系爭工程款的比例,請求鋼模成本增加費用5,367,117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

七、承,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4,052元,是否合理?

八、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於變更設計前已購置,惟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費用3,912,445元,是否合理?

九、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給付「人員及物品防護網」項目之工程款計63,176元,是否合理?

十、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因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增加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計405,905元,是否合理?

、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因刪減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所受利潤損失計13,718,060元,是否合理?

、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提出抵銷之主張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在實體上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是否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之事由而展期?是否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及民法第491條(承攬之報酬)之適用?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次按因情事變更而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為公平之裁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另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該條所規定之「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應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者而言。

㈡查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工期1,095日,嗣因①歷次颱風或豪大

雨共計延展17日【89年11月1日象神颱風,奉准天數1日;90年6月23日奇比颱風,奉准天數2日;90年7月5日尤特颱風,同年7月30日桃芝颱風,奉准天數2日;90年3月17日納莉颱風、90年9月26日利奇馬颱風,奉准天數6日;91年9月12日娜克莉颱風,奉准天數2日;92年10月8日莫拉克颱風,奉准天數2日;92年10月9日杜鵑颱風,奉准天數2日】;②因局部路段用地問題影響而延展455日;③配合地方基層選舉停工1日;④主線部分橋樑路段因前後兩端結構上停工,致無法上橋施工,奉准天數67日之事實,有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上述因天候因素延展、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因素延展工期,係業主無法提供工作場所予承包商、因局部路段用地問題影響及主線部分橋樑路段因前後兩端結構上之因素而停工,致無法上橋施工而展延工期,或係不可歸責兩造或係可歸責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所致,而上開工期展延540日,長達原約定工期1,095日近百分之50,且上訴人任發公司於投標當時,無從預見系爭工程將因上開因素而有無法施作等情事,亦無從預見本工程將延長達如此之久,從而,就原合約工期外其他天數之管理成本及費用,不僅不在原合約所約定範圍,亦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上訴人南區工程處雖辯稱:系爭契約業已明確約定工期展延時要如何處理之方式,故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核與上開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是上訴人任發公司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自屬有據。

㈢按承纜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原訂工期1,095天,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任發公司之事由影響工期,經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核准展延540天,而實際增加工期522天(扣除受颱風及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屬於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18天),又上訴人任發公司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均係屬因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管理費用及成本,亦即乃上訴人任發公司為完成系爭工程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依前揭規定應視為承攬報酬之一部,是上訴人任發公司亦得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擬制報酬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支出之費用。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辯稱:本件應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擬制報酬之適用等語,惟無法舉證以明其說,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承,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金額為21,628,477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所謂工程成本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材料、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直接成本之金額,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本件上訴人任發公司既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增加給付,惟若須由上訴人任發公司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金額之依據,顯然有重大困難。而工程款價目單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本即有捨棄以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改採「一式計價」即比例計算法,計算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本件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各項費用,較諸繁雜之單據認定方式,應較為合理。準此,本院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13)之規定:「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除甲方應給於適當之工期展延外,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變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契約變更增加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日數」,有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1月更新之一般條款H.6展延工期部分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㈤第77至79頁),並參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外放)認應採比例計算法,統一給予上訴人任發公司合理之補償金額;惟對於下列相關鑑定項目之管理費,而可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者,則採比例法計算後予以扣除(即可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者,已包括於以比例法計算而統一給予上訴人任發公司合理之工程總管理費補償金額之內)。據上,就上訴人任發公司因工期展延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所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其合理之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包括工程總管理費)補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先計算與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相關部份之合理工程利潤管理

費及稅捐:查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相關者,計有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品管人員工資、鋼模製作費用、橋樑伸縮縫費用、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工程款、因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即前揭兩造爭執3、4、6、8、9、10部分),於系爭工程結算時,與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相關之金額有增加時,本院參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21、35、37、40頁),再依據合約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本件為〔甲一-甲〕之和乘15%)計算得下列金額:(2,941,315+1,884,040+3,402,126+54,936+352,961)×15%=1,295,307。

⑵再計算所有有關展延工期佔原工期之比例及受影響的路段

所造成承包商(即上訴人任發公司)之人員、租金、利息、水電、文具印刷、機具維修保養折舊閒置、……等相關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即工程總管理費)部分:

①依前述「按契約總價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

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之規定,採比例法計算,統一給予上訴人任發公司合理之補償金額。而系爭契約總價為1,872,000,000元,原工期日數則為1095日,系爭工程展延期日為540日乙情,均如前述,惟本院考量系爭工程實際停工工期之計算,應以經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同意展延540日扣除受颱風及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屬於不可抗力因素(非屬甲方因素)之影響18天後,採522天計算,核算金額為22,310,317元較為合理(即【1,872,000,000×2.5%/1095】×522=22,310,137)。

②對於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之管理費費用

支出及損失者,參酌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29頁)需扣除金額為:(即可以實際支付之憑證及單據來予以認列之管理費費用支出及損失者,已包括於以比例法計算而統一給予上訴人任發公司合理之工程總管理費補償金額之內)履約保證之手續費為1,874,052元。

③對於與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相關管理費金額部份(系爭合

約工程項目相關者,計有前揭兩造爭執3、4、6、8、9、10部分,因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已統一計算《本件為(甲一-甲)之和乘15%》,故對於管理費部分,實屬重複計算,需再予扣減「2.5%除以原工期日數乘以展延日數,但以不超過5%為限」屬工程管理費之部分為102,915元,即:【2,941,315(爭點3)+1,884,040(爭點4)+3,402,126(爭點8)+54,936(爭點9)+352,961(爭點10)】×【2.5%×(522/1095)】=102,915;即與系爭合約工程項目相關管理費金額部份包括於以比例法計算而統一給予上訴人任發公司合理之工程總管理費補償金額之內)。

㈡上訴人南區工程處雖就此部分辯稱:適用「比例計算法」之

前提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方可適用,上訴人任發公司既不能提出其實際支出之單據,如何證明其實際受有損害等語;惟本件依「比例計算法」之計算方式詳敘甚詳已如上述,本院再參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該鑑定報告第14-19頁),認系爭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所為之計算方式合理,堪以採憑,是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合理之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包括工程總管理費)補償金額為:1,295,307元+(22,310,137元-1,874,052元-102,915元)=21,628,477元,應予准許。

三、承,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共計4,282,773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就此部分雖辯稱: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尚

有多處工地處於施工狀態,並非全面停工,自不符合兩造上開約定得按比例調整給付之要件等語;但查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4項工程項目經費:如屬甲方因素而全面停工之工程,基於實際需要,承包商仍應繼續辦理工地交通、安衛、環保各項設施之管理與維護時,得向本局提出申請,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實際停工工期與本工程契約金額、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其他原因概不調整,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附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62頁、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6頁);查系爭工程或係不可歸責於兩造或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而展延工期540日,已如前述,則因此所增加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等工作,雖非全面停工,惟實際上展延工期之上述工作仍需由上訴人任發公司繼續負責執行。且若僅為工期展延而非全面停工時,上訴人任發公司原始投標時所考量之一式計價要件及精神業已改變,此時再依原合約之一式計價之價格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則有失公平。

㈡茲就上訴人任發公司因工期展延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

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其合理之補償金額分述如下:

⑴有關上述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與本工程契約金額之比例調整」,本院考量其比例調整及未完成部份範圍界定不易且本案工程在未全面完工驗收合格前,上訴人任發公司仍需繼續負責執行全線工程之上述工作,故為一式計價,故對於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之上開費用,而上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接按系爭工程契約內有關「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計價項目為基礎,與實際停工工期與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

⑵又系爭工程實際停工工期之計算,應以經上訴人南區工程

處同意展延540日扣除受颱風及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屬於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18天後,採522天計算,較為合理,有如前述,並參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142至145、147至148頁),準此,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之上開金額經計算後為:

①「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為:(3,010,000+850

,000)×(522/1095)=1,840,110(依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11及甲+50)。

②「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為:2,310,000×(522

/1095)=1,101,205(依據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9)。

③「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為:1,642,152.9

×(522/1095)=782,835(依據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5)。

④以上合計為3,724,150元(1,840,110+1,101,205+78

2,835=3,724,150)㈢依上,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因工期展

延所增加合理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補償金額為4,282,773元,即:(3,724,150元×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甲十六》=4,282,773,小數點以下4捨5入),本院亦認系爭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定報告為合理適當(鑑定報告第19-23、187頁),堪以採憑。再者,上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直接按系爭工程契約內有關「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等計價項目為基礎,與實際停工工期與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是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上訴人任發公司主張此部分之補償金額為4,282,773元,則屬有據。

四、承,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品管人員工資,共計1,266,386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雖辯稱:依兩造合約附件「臺灣省交通處

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明白約定,無論工程數量增減與否,契約詳細價目單工作項目列為「一式」者,除「保險費」、「安衛、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按下列辦法(即同上第14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處理者外,其餘概按契約單價給付,不予變更或增減。故品管人員工資既非上開規定可給付之項目,是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品管人員工資,共計1,266,386元,不符合工程慣例等語;惟查:

⑴有關前述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

」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按未完成部份所需之工程費與本工程契約金額之比例調整」,本院考量其比例調整及未完成部份範圍界定不易且本件工程在未全面完工驗收合格前,上訴人任發公司仍需繼續負責執行全線工程之上述工作,故為一式計價,故對於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之上開費用,仍參考上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接按系爭工程契約內有關「品管人員工資」等計價項目為基礎,與實際停工工期與工程契約工期之比例調整給付。

⑵又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4條(二)品管人

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三)廠商應於開工前,將品管人員之登錄表報監造單位審查,並於經機關核定後,由機關填報於工程會資訊網路系統備查;品管人員異動或工程竣工時,亦同(見「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摘要,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1頁)。依此,當工期展延時,將可能造成原工程契約《依據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九12(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8頁)之品管人員工資支出為36個月,即約原工程契約工期1,095天》之給付品管人員工資支出之增加。

㈢本院認系爭工程實際停工工期之計算,應以經上訴人南區工

程處同意展延540日扣除受颱風及配合地方基層選舉等屬於不可抗力因素之影響18天後,採522天計算,較為合理,均如前述,且系爭土木技師公會所為之鑑定,與本院認定相同(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8頁),準此,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之上開金額經計算後為1,101,205元(即2,537,603×〔522/1095〕=1,101,205,工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甲九12)。

㈣又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21至23、187頁)

,本院經核並無不當,應堪採信,是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因工期展延所增加合理之品管人員工資費用,補償金額為1,266,386元,【計算式:1,101,205元×

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甲十六》=1,266,38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上訴人任發公司於此項目將上開「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部分重複請求)。至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此部分所辯,不能舉證以明其說,仍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五、承,上訴人任發公司因系爭工程而申請之外勞人員閒置待工,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外勞薪資支出共計24,058,323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㈠上訴人任發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屬國家重大經濟建設,上訴

人任發公司依法可申請外勞入境,然於停工期間礙於外勞不得轉換雇主及工作之法令限制,造成上訴人任發公司所申請之外勞人員閒置待工,致上訴人任發公司因此受有增加外勞人員薪資支出損失共計24,058,323元等語(原於第一審請求60,516,864元),並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覆聘僱許可文件為證(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63-182頁)。

惟查,系爭契約並無是否可使用外勞之約定,故預算應係按本國勞工編列,且以營造業而言,本國勞工的薪資結構遠高於外勞的薪資,因此當系爭工程以本國勞工編列預算,但倘改以聘僱外勞代之,可知上訴人任發公司確可以達到節省成本之效果。

㈡另依據上訴人任發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節本(即任

發公司工程別【在建工程費用】彙總表)乙份(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3頁),系爭工程自開工至92年12月31日止,其編號617「薪資-外勞」合計金額為1,571,231元,且該編號617「薪資-外勞」金額僅列於92年度,其他自開工至91年度均無列出任何數量及金額,故自開工至91年度之外勞,疑有其他方式攤銷外勞薪資之可能,且考量引進外勞需配合工程進度調度與管理自屬上訴人任發公司之責,倘因停工發生無法調度之風險,上訴人任發公司當應自行負擔大部份責任。

㈢又上訴人任發公司本項目之請求係屬各給付項目費用中的人

力費用部分,本院認不論聘用台籍勞工或外籍勞工,其費用均屬人工費用(工程管理費之範圍),系爭工程合約亦無指定使用台籍勞工或外籍勞工,故可推斷上訴人任發公司選擇外籍勞工,應純屬其成本考量,若引進後所造成之風險亦當由上訴人任發公司自行負擔方屬合理,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此部分所為之鑑定(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3至25頁),本院經核亦屬合理,應予採酌,故上訴人任發公司此部份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部份,逕行變更設計為景觀橋工程並重新發包,則就上訴人任發公司已支出的鋼模製作費用25,557,701元,依總預算刪減金額占系爭工程款的比例,請求鋼模成本增加費用5,367,117元,是否符合工程慣例?㈠上訴人任發公司主張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原定將軍

溪橋樑路段及七股溪橋路段刪除逕自變更為景觀橋工程並重新發包,將原定1,896,751,818.8元之工程款刪減為1,498,524,114.8元,此部分刪減金額達398,227,697元,占系爭工程款比例21%。又系爭工程所需鋼模上訴人任發公司花費製作共計支出25,557,701元,而此部分費用上訴人任發公司原得於系爭工程款中按比例攤銷,惟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工程逕自刪除工作項目重新發包他人施作,致上訴人任發公司上開鋼模費用無從於工程款中全數合理攤銷增加成本支出,受有損害,此部分依比例計算共計5,367,117元(25,557,701×21%=5,367,117元)云云。惟查:

⑴系爭契約編列甲一16、17、19,甲二9,甲三5,甲四4,

甲十20共七項「鋼模製作及裝拆費用」(詳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2、123、125、128、130、140頁合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係以完成之平方公尺(m2)為計價單位,屬於實作實算計價項目;且鋼模為得重複使用並有剩餘價值之物品,施作完成後亦可移至其他工程使用或變賣,復經核閱系爭契約所載並未於計價金額折減鋼模之剩餘價值,上訴人任發公司本即已獲有利益;且依結算書結算費用為41,186,005元,較契約詳細價目表金額39,543,249元(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8頁甲一16,第189頁甲一17、19,第190頁甲二9,第193頁甲三5,第194頁甲四4,第201頁甲十20,共7項『原契約』欄金額相加總和)未減少,反而增加1,642,756元(WH75標工程鋼模製作及裝拆費用比較表,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06頁,計算式:41,186,005-39,543,249=1,642,756),足見上訴人任發公司並未因變更設計而受有刪減工作之損失。

⑵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規定:「……倘因甲方

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2頁),上訴人任發公司縱認為系爭工程確實因變更設計而使已製作到場之鋼模需予廢棄,亦應依據工程慣例及上開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規定,由上訴人任發公司提出請求價購之鋼模,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以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辦理,方屬合理。

㈡綜上,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將系爭工程原定將軍溪橋樑路段

及七股溪橋樑路段部分,逕行變更設計為景觀橋工程並重新發包,本院認上訴人任發公司已支出的鋼模製作費用25,557,701元(見原審卷㈠第471頁估驗請款單4,199,039+第473頁工程估驗單21,358,662=25,557,701),依總預算刪減金額占系爭工程款之比例核算,請求鋼模成本增加費用5,367,117元(見原審卷㈠第435頁,25,557,701×21%=5,367,117),應不符合工程慣例。再參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26、27頁),及本件鋼模製作費用依據系爭契約已含於「鋼模製作及裝拆費用」,係以完成之平方公尺(m2)為實作實算計價單位,原契約該項金額為39,543,249元,結算金額為41,186,005元,非但未減少反而有增加以查,上訴人任發公司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承,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4,052元,是否合理?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就此部分雖辯稱上訴人任發公司既未履行

一定工程進度,即與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不符,自難再進一步請求給付遲延發還履約保證金所損失之利息等語;但查:

⑴系爭工程合約附件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

件第23條已規定:「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得於工程完成百分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後,分四期各以百分之25無息退還。…」(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13頁),又工程慣例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之起算日,應為上訴人任發公司函文申請退還各期履約保證金之公函日期,而非預定進度表查得之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之各期日期,故應採實際工程完成進度達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之日期,作為機關裁量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依據。

⑵又上訴人任發公司自陳其於工程進度達25%申退履約保證

金函文日期為90年4月26日(九十)WH75字第04027號函;工程進度達50%申退履約保證金函日期為91年5月30日(九一)WH75字第05019號函;工程進度達75%申退履約保證金函文日期為92年11月5日(九二)WH75字第1010號函;至於正式驗收合格申退之函文,上訴人任發公司尚未查得,爰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提供之。另經上訴人南區工程處100年6月23日函文說明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任發公司申退履約保證金函文日期為93年10月28日(九十三)總營字第010009號函,按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行政程序辦理後,於93年11月11日函請履約保證銀行解除全部履約保證責任(詳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09-115、118頁);查上訴人任發公司從申退履約保證函文,至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函文解除履約保證之期間,僅為14日之行政流程時日,應屬常態合理。至採用上訴人任發公司申退履約保證金函文日期,主要乃考量不能因上訴人任發公司自身因素所導致疏漏延遲,將向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申請退還各期履約保證金之因素,歸責於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一方。

⑶另查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4條規定:

「履約保險、差額保證金得標廠商得以其出具等值之下列各款換抵之:(一)政府發行之無記名公債。(二)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金融機構一般定期存款單(不包括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三)主辦工程機關認可之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再查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4條規定「得標廠商訂約時,不論工程金額多寡均應繳納決標價百分之12之履約保證金,免辦舖保。」(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54、213頁),因不同支付履約保證金之方式,對於上訴人任發公司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522天,所造成之成本負擔均不相同。故系爭工程上訴人任發公司究竟採用之履約保證方式為何?經土木技師公會100年6月3日第二次會勘會議確認,系爭工程採用之履約保證方式為金融機構出具之保證書,故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522天,對上訴人任發公司而言,僅增加負擔金融機構之保證金手續費而已,故已明確要求上訴人任發公司應提出因工期展延522天,所增加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之文件資料,作為鑑定依據,上訴人任發公司乃於100年6月24日提出補充鑑定資料之說明,再參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115頁),系爭工程上訴人任發公司係委由中國農民銀行保證,支付之手續費計算方式係按年利率為0.7%計算。

㈡依上,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參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第27至29頁),認系爭工程因工期展延,上訴人任發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其合理金額應按上述之中國農民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按年利率為0.7%計算支付,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522天,所導致須增加支付銀行履約保證之手續費(按銀行之算法)即為:系爭工程合約金額10%即為履約保證金187,200,000元,履約保證之手續費為1,874,052元(即187,200,000×522/365×0.7%=1,874,052)。至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所辯上訴人任發公司既未履行一定工程進度,即與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任發公司不得請求其給付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等語,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4,052元,自屬有據。

八、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於變更設計前已購置,惟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費用3,912,445元,是否合理?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辯稱系爭工程中需用之橋樑伸縮縫材料並

未完全到場、有些甚至尚未進口,況未經驗收,上訴人任發公司自無向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請求橋樑伸縮縫費用3,912,445元之權利等語。經查:

⑴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工程變更之規定:「甲方對於本工程

如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必要時,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後,須依照新計畫辦理。……倘因甲方變更計畫,而使乙方廢棄已做之工程或已到場之材料時,由甲方實地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2頁)。又依據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書所載:甲一27工程項目:橋面伸縮縫(16cm<Δ≦24cm):74M;甲一28工程項目:橋面伸縮縫(10cm<Δ≦16cm):252M(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89頁)及設計圖說數量:94.5M(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1頁;原審卷㈠第77頁)。

⑵又上訴人任發公司就系爭工程共進口三次橋樑伸縮縫材料

乙情,有上訴人任發公司提出之不可轉讓提單譯文正本3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9至142頁),而上訴人任發公司前二次進口數量均已獲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計價,僅以第三次進口數量【橋面伸縮縫(16cm<Δ≦24cm):21M、橋面伸縮縫(10cm<Δ≦16cm):126M,共淨重29,400kg,見原審卷㈡第103、116、121、153頁】未獲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計價。而查第三次進口數量即為將軍溪橋變更設計為景觀橋所減作之橋樑伸縮縫數量;再者,有關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主張第三次橋樑伸縮縫進口時間為93年2月12日(見原審卷㈡第103頁)、相關材料測試報告為93年1月間完成,均在上訴人南區工程處92年10月17日通知變更設計減作橋樑伸縮縫之後,且在上訴人南區工程處通知減作時,上開材料仍尚未進口,另上訴人任發公司所提進口證明文件中尚缺銀行信用狀結匯證明書和橋面伸縮縫之材質及鋼材防蝕標準等文件,故不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價購之要件。然查,上訴人任發公司之專業承包商即祥懿企業有限公司於90年6月26日傳真訂單至韓國廣原產業,韓國廣原產業確認後於90年6月28日回傳確認單,並說明4至5個月後可以出貨。另依前開第三次進口提單(編號:CD04045)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得知該次進口之信用狀號碼:4ALLC000000-0000,其相關材料測試報告均在該提單內3所示,並查塗漆(塗裝)檢驗報告於93年01月27日檢驗合格符合鋼材防蝕標準。另依據工程慣例廠商接獲業主訂單和訂貨預付款後即開始備料製作產品,並等候業主通知出貨,倘因甲方因素變更計畫其材料損失應由甲方概括承受,況且橋樑伸縮縫為客製化產品規格,若無相同訂單難以轉售,故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乃須以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辦理實地驗收後價購。

⑶嗣系爭土木技師公會經原審囑託於100年7月8日至上訴人

任發公司所廢棄橋樑伸縮縫之堆置場現地會勘查驗,經查數量、規格、尺寸與第三次進口橋樑伸縮縫數量相符【橋面伸縮縫(16cm<Δ≦24cm):21M、橋面伸縮縫(10cm<Δ≦16cm):126M】,惟放置過久已有生銹跡象(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17至219頁)。復查契約項目甲一27:橋面伸縮縫(16cm<Δ≦24cm)之單價分析表,經計算其材料費用31,328元/M(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91、92、123、189頁),契約項目甲一28:橋面伸縮縫(10cm<Δ≦16cm)之單價分析表,經計算其材料費用22,713元/M(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2

3、189頁);依上述材料殘餘價值及參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156頁),本院認以系爭契約附件「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5條第1項下腳料計繳價款4元/kg計算材料殘餘價值,應為可採。

㈡依上開事證及參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報告第

34、35頁),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於變更設計前已購置,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費用,應為3,912,445元【即:3,912,445元,計算式:《(31,328×21+22,713×126)-29,400×4=3,402,126元》×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參原審卷㈠第2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甲十六》=3,912,4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所辯系爭工程中需用之橋樑伸縮縫材料並未完全到場、有些甚至尚未進口,況未經驗收,上訴人任發公司自無向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請求橋樑伸縮縫費用3,912,445元等語,核與上揭事證不符,且其迄無法舉證以明其說,自仍不能採為其有利之證明。

九、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給付「人員及物品防護網」項目之工程款計63,176元,是否合理?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辯稱:系爭工程合約詳細價目表安全衛生

設施部分既已編列「其它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乙式231萬元,並附註應辦事項為「勞安器材專櫃……工作梯、施工架……及其他必要設施等費用以及施工期間所需一切工地管理與維護」,應已足支付工程所需之人員防護設備;故上訴人任發公司應視其設施之情況依安全衛生有關法令規章,採用適合工作場所之安全措施,包括「人員及物品防護網」等以維工作人員之安全,顯無要求增加合約「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數量之必要;惟若上訴人任發公司確有實際購買「人員及物品防護網」872公尺(此為鑑定單位計算之數量),亦應有經監造單位查驗(檢查)合格文件等語。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5條已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壹拾捌億柒仟

貳佰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1頁)。又工程項目甲十三6「人員及物品防護網」原設計數量係為系爭工程高架橋於施工而跨越南26路口時,為維護既有路口用路人通行之安全而所應設置之「人員及物品防護網」,至其數量計算則為22.4m×20m=448㎡(見原審卷㈠第224頁)。

⑵上訴人任發公司雖未提出施工計畫書,並說明該計畫書內

有關工程項目甲十三6「人員及物品防護網」所施作之位置、範圍與數量,及相關購買、檢驗、驗收等確實佐證資料,而僅提供施作「人員及物品防護網」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174至177頁)和相關計算式,致未能研判實際完成數量為何;惟依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上訴人任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須遵上開法令規定增設「人員及物品防護網」設施,以防止工安事故發生,且上訴人任發公司既已提供上開施工圖說及施作「人員及物品防護網」之照片佐證,依一般工程施工之必要及安全考量自有增加施作之必要。又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網狀圖中有關主要施工機具為場撐支撐架設備2組,故認應以:主線2個工作面、施作橋面長度=標準橋面跨距+1/5標準橋面跨距,即40公尺+8公尺=48公尺,為計算所需「人員及物品防護網」設施數量之基準,應為適當合理。

㈡依上,本院基於就上開事證及參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內容(鑑定報告第36、37頁),認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給付「人員及物品防護網」項目之工程款為:⑴橋面末端及防落安全網(主線2個工作面)3×12×2=72㎡。⑵橋面鋼模翼版人員及物品防落安全網(主線2個工作面),即(3+2+1.5)×2側×(40+8)×2=1,248㎡。⑶依上,上訴人任發公司共施作1,320㎡(72+1,248=1,320),扣除已計價之448㎡,數量為872㎡。⑷依上,上訴人南區工程處需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之金額為63,176元【872×63=54,93 6×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甲十六》=63,1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至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前揭所辯,迄仍無法舉證以明其說,尚無法採為有利於其之證明。

十、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因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增加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計405,905元,是否合理?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辯稱:上訴人任發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當時

工地現場確有無法施作原施工計劃之橫向鋼便橋,且時間緊迫致未能提出申請之情形,又「填土築島」係先行回填高架橋橋下之空間作為施工便道,以利完成橋墩基礎之假設工程,橋墩基礎完成後即將「填土築島」挖除,依據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第38點規定,施工便道回填土方所需之相關費用已包含在有關工程項目或單價中,不另給付施工便道費用,故其自毋庸給付此一費用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合約金額新台幣壹拾捌億柒仟

貳佰萬元整,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61頁)。本件系爭工程係屬「實作實算」之契約類型,已如前述;上訴人任發公司未依原設計工法施作鋼便橋,改以填方築島之方式施作,依工程慣例,承包商在施工過程中若遇有阻礙或不可抗力之因素,無法依原設計工法施作時,可以請求業主辦理會勘及變更工法,俾符契約相關規定。按於本件系爭工程,未能查得上訴人任發公司在施工中有向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提出無法施作鋼便橋而擬變更以借土填方築島方式施作之申請,其自行改以「填土築島」方式施作,雖有變更工法之程序瑕疵之嫌;惟就施作鋼便橋或「填土築島」方式施作,皆係屬假設工程,倘上訴人任發公司無施作「填土築島」之方式即無法完成橋樑結構物,係不爭事實,則就工程實務而言,上訴人任發公司改以「填土築島」作假設工程仍屬可行,本院認仍應依約計價,始符合理。

⑵又上訴人任發公司當時改以「填土築島」之方式施作前及

施作完成後均未有收方測量結果,且未向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監造單位申請查驗,現結構物皆已施作完成,施工便道均已拆除無法恢復原貌,即上訴人任發公司就「填土築島」之方式施作多少數量已無法查證。惟上訴人任發公司確有施作「填土築島」之工作仍已為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所不否認;因之本院僅以填土築島照片(見原審卷㈠第443至450頁)所示之當時施作情形,概估填土築島完成高程為鋼便橋面高程下1M,並以原地表高程為施作前之高程,據以計算填土築島數量之基準。則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為填土築島,其計算回填土方數量如下:

⒈南航道之回填土方數量(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20頁):

①V1=(56×75-50×15.2×2)×〔(3.5-1)-(-0.868)〕=9026.24m3。

②V2=(56×39-50×15.2)×〔(3.5-1)-(0.756)〕=2483.46m3。

⒉漚汪大排之回填土方數量(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報告第221頁):V3=(46×50-47×13.6)×〔(2.4-1)-(-0.910)〕=3836.45m3。

⒊合計回填土方數量為15346.15m3(即9,026.24+2,483.46+3,836.45=15,346.15)。

⑶再者,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四9「借土填方及滾壓」項

目(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30頁),係為道路工程路基段分層填築滾壓用之計價項目,且視為永久性結構物,其該項單價分析表中即表明土方來源為「借土方購價」。另上訴人任發公司係採本工程內橋墩施工所挖掘出來土方回填,其土方來源係「利用土」而非「購買土」,且施作範圍為假設工程,並非永久性結構物,衡諸一般常理兩者施作單價應當差異頗大,再參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意見(見鑑定報告第130頁),故本院認應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甲四10「利用填方及滾壓」(含運費)之單價即每立方公尺為23元計價尚屬合理。

㈡綜上,上訴人任發公司得請求因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

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增加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應為405,905元【15346.15×23=352,961×1.15《系爭工程利潤管理費及稅捐佔工程增加金額百分比(15%)計算,見原審卷㈠第20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結算書甲十六》=405,905,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參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8至40頁。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此之所辯,尚屬無據。

、上訴人任發公司請求南區工程處因刪減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所受利潤損失計13,718,060元,是否合理?㈠上訴人任發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甲二19及甲二20項次12Ocm 全

套管基樁工程原編列數量分別為57,062m及17,547m(見原審卷㈠第17頁),惟被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將此二項目工程分別刪減為54,572m及3,497m,致此二工程項目數量分別減少為2,490m(57,062-54,572=2,490)及14,050m(17,547-3,497=14,050)(見原審卷㈠第204頁營繕工程結算書),此二工程項目每公尺契約單價分別為3,109元及3,133元,而上訴人任發公司發包協力廠商施作每公尺單位單價皆為2,300元,有協力廠商估驗請款單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69頁),依上訴人任發公司與協力廠商已簽訂之契約,於通常情形,上訴人任發公司依已定之計劃每公尺預期可得利潤分別為809元及833元,惟因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刪減工程數量,導致上訴人任發公司無從獲得此部份預期可得之利潤,實不容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卸責,是上訴人任發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共計13,718,060元(2,409×809+14,050×833=13,718,060),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即視為上訴人任發公司所失利益,亦屬上訴人任發公司之損害,參諸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任發公司自得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賠償等語。

㈡經查:本件系爭工程將軍溪橋樑路段辦理變更係因改制前之

台南縣政府為配合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設立,建請變更為景觀橋,故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辦理變更設計之理由乃屬正當,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係屬「實作實算」之契約類型,理應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為尚適當,並參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見鑑定報告第41頁),上訴人任發公司就此既未增作工程或有實際之施工支出,自尚不能因變更設計減少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數量,進而主張其受有預期可得之利潤損失。故上訴人任發公司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

、末按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及訴訟契約法理,當事人就爭執事項,已協議或推薦由特定鑑定機關或團體或其他專業人士為鑑定者,該鑑定結果,除經兩造同意不採取或顯有違法失當情形外,兩造應受其拘束,法院審酌後,認為該鑑定結果並無不當或尚屬公平合理,亦宜依鑑定結果採為判決之依據。前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於99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㈤第2頁)由原審發函囑其鑑定時,除分別於100年3月1日、同年4月19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8日召集兩造進行鑑定事項之說明外,並先後請兩造提供前開爭點之所有相關資料等情,有該公會100年2月16日(100)省土技字第0619號函、100年3月18日(100)省土技字第1158號函、100年4月29日(100)省土技字第1742號函、100年5月19日(100)省土技字第2027號函、100年6月17日(100)省土技字第2430號函、100年8月3日(100)省土技字第3136號函在卷可按(分別見原審卷㈤第12、20、25至

28、35頁、39至40頁,內容詳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至7頁),可知鑑定人已就囑託鑑定事項、兩造陳報狀所列事項及上訴人任發公司質疑諸問題,詳加鑑定說明,並做成鑑定報告書,是該鑑定報告書既已充分考量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產生之爭議,且其鑑定內容不僅具體明確,理由完備綦詳,更完整闡述本件何以採用比例計算法之緣由,亦詳列各種鑑定項目及金額之計算式,經核該鑑定結果,並無任何明顯偏頗或疏漏,且與一般工程慣例相符,是該鑑定報告書核屬公允可採,亦無違法失當情形,其鑑定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當屬客觀、公正及可信度,而可採信。是以,兩造各自主張上開鑑定報告不利於己之部分不可採,顯屬主觀臆測之詞,更與前開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1月9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及99年11月18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分別檢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98年10月30日及99年11月11日2鑑定書(分別見原審卷㈢第161至179、252至259頁,原審卷㈣第133至152頁),就前揭爭點2至11所為之鑑定意見,均未能於「若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之事由致系爭工期展延」之前提下所為,則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上開兩份鑑定報告均疏未考慮本件系爭工程若須由上訴人任發公司就每日各項實際發生費用一一提出單據,再以此作為計算、認定增加各項金額之依據,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捨棄以繁雜單據認定方式,改採比例計算法,計算本件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應給付上訴人任發公司因工期展延所增加各項費用之必要,僅泛指系爭工程應否補償應依兩造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其鑑定作業程序,顯已失之簡略,故為本院所不採。

陸、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任發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南區工程處給付之前揭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任發公司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南區工程處之翌日(即94年5月10日,見原審卷㈠第29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任發公司本於不完全給付及情事變更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得向上訴人南區工程處請求給付之金額於㈠因工期展延所增加之工程總管理費21,628,477元,㈡因工期展延所增加支出之「交通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及「安衛設施及管理維護費」、「其他環保設施及管理維護費」費用共計4,282,773元,㈢品管人員工資,共計1,266,386元,㈣工程履約保證金手續費1,874,052元,㈤上訴人任發公司於變更設計前已購置,惟因變更設計致須廢棄之橋樑伸縮縫費用3,912,445元,㈥上訴人任發公司按實際施作數量計算給付「人員及物品防護網」項目之工程款計63,176元,㈦因原南航道鋼便橋及漚汪大排鋼便橋工程項目變更,致增加施作借土填方工程款405,905元部分,金額總計為33,433,214元(計算式:21,628,47777+4,282,773+1,266,386+1,874,052+3,912,442,445+63,176+476+405,905=33,433,2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判決就上揭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南區工程處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南區工程處就其上開受敗訴部分(即33,433,214元)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任發公司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任發公司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任發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任發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其中關於㈠增加之外勞薪資24,058,323元㈡增加鋼模成本費用5,367,117元㈢刪減120cm全套管基樁施作所失利潤13,718,060元等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