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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 蔡婉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進華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07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足參。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原審法院87年度促字第9644號及87年度促字第12620號確定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支票票款。因上揭支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相對人已向原審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1年度訴字第296號),聲請裁定停止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15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經原審調取上揭執行案卷,及該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是相對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聲請執行時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417,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未逾1,500,000元,是以相對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參考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起訴至判決確定,預計約需3年4個月,以抗告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按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其遲延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害計236,167元【計算式:1,417,000元5%(3+4/12)年4月=236,167元,無法整除部分,取小數點下二位計算】,以此酌定為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亦屬適當。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236,167元後,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1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101年度訴字第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上揭票款債權,盼能盡速執行以獲償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所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