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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黃志興代 理 人 許再定 律師相 對 人 吳林春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與臺灣土地銀行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164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不得停止拍賣聲明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日

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林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拍定日為「99年12月2日」,依據拍定人蘇文添以新臺幣(下同)3,101,999元得標拍定後,原法院隨即通知抗告人優先承買,抗告人於99年12月22日同意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而依原法院100年5月5日99司執字第44164號函通知,已經諭令原拍定人蘇文添限於10日內提出已經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之證明,逾期原法院逕通知優先承買人即抗告人繳款買受。惟原拍定人蘇文添並未於限期10日內提出已經起訴之證明,足證抗告人於本件之優先承買權已經確定。故抗告人於99年12月22日同意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之時起追溯至拍定日即99年12月2日,確定其拍定人之身分。

該拍定人之身分,不因原法院未通知抗告人繳納拍定價額而任意剝奪,因此原法院以抗告人未繳納拍定價額而撤銷抗告人之拍定人身分,顯然違背法令。

㈡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完成並確定,除非有法定不許拍定之事

由,原法院無權逕為撤銷拍定之處分。所謂「法定不許拍定事由」係指「應買人無權利能力或行為能力、應買人為債務人或執行人員」及「不動產之最高價應買人,除其出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應不許拍定外,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亦應不許拍定,如:欠缺強制執行之一般要件、破產或重整等障礙事由、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債務人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應買人無應買資格、最高價應買人之代理人並無代理權、拍賣之不動產受重大損害或滅失」,本件並無上開不許拍定之事由。而拍定人蘇文添以3,101,999元得標拍定,抗告人於99年12月22日同意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經原法院執行人員為拍定後,買賣關係成立,拍定人(即抗告人)即負有繳納價金之義務,該義務之性質上具有民法上之買賣性質兼於程序法上具有公法上處分之性質;因此拍定人之身分自拍定時起已受合法保障,非有法定原因不得不予許可拍定,而且拍定人之身分亦不因繳納價金與否而喪失,若拍定人逾期未繳納或繳足價金者,執行法院僅應再拍賣並由該原拍定人賠償差額,而無權或不得逕為撤銷本件抗告人之拍定處分。原法院於抗告人拍定優先應買後至今,未曾通知抗告人繳納價金,抗告人自無逾期繳納價金而再拍賣或賠償差價之問題。

㈢退萬步言,債務人得指定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執行法院未

令其指定,逕予決定之,係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應屬違法。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164號民事裁定前並未發函給債務人指定,因此原法院上揭民事裁定第2頁所述「債務人得指定不動產之部分,但債務人不指定者…」云云,顯有違法。再者,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吳林春所有遭拍賣之系爭不動產僅有一筆,並無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本件系爭不動產業已拍定在案,縱原法院另有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拍賣他債務人之財產時,原法院應依法函知桃園地院有關本件抗告人拍定之事實,並在「3,101,999元得標拍定」之數額下,通知桃園地院減縮原囑託拍賣之金額進行拍賣,始能符合拍賣之程序,否則亦屬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之違法。詎原法院非但未發函通知桃園地院停止拍賣或減縮拍賣價金,桃園地院亦未將他債務人吳澤洋所有數宗土地,遵照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拍賣,甚至於未遵照「禁止超額拍定」之意旨辦理,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重大違誤。由此可證,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44164號民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拍定人及優先拍定人身份而剝奪抗告人應有之權利,顯無依據且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㈣再者,原法院於本件拍賣公告中,並未註記類似「本件同時

另有囑託桃園地院執行連帶債務人吳澤洋數筆不動產,其中一筆之不動產拍賣已足清償債權總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本件執行債務人吳林春部分之不動產,不予拍定。」之保留註記記載,且對於相對人吳林春不動產先於99年12月2日由拍定人蘇文添以3,101,999元得標拍定,隨即通知抗告人優先承買,抗告人於99年12月22日同意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因此本件拍賣已經產生拍定之效力,非有法定理由或實體判決之不許拍定之事由,原法院無權逕為撤銷拍定之處分,否則,係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應屬違法。縱嗣後原法院囑託桃園地院於99年12月7日拍賣連帶債務人吳澤洋之數宗不動產,亦僅應先扣除原法院系爭不動產之拍定數額3,101,999元,餘額全數發還吳澤洋,不應任意為撤銷先前已經確定之拍定處分,否則即對抗告人即優先承買拍定人構成違背法令之侵害。

㈤所謂「停止拍賣,指不予拍賣」係指本件拍賣相對人之系爭

不動產尚未經「99年12月2日由拍定人蘇文添以3,101,999元得標拍定,隨即通知抗告人優先承買,抗告人於99年12月22日同意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之情形,因該拍定已經確定並產生拍定效力,非有不許拍定之法定原因,不可能發生「停止拍賣」之情;因此本件在拍定且產生拍定效力後,僅生原法院應依法通知優先承買之拍定人即抗告人繳納價金,逾期時抗告人應補再行拍賣之差價之效果而已。若因原法院逾期或未通知抗告人繳納價金,其責任不應歸責於抗告人,原法院仍應先依法通知桃園地院減縮拍定範圍及數額,不得隨意為撤銷抗告人優先承買系爭拍定不動產之處分,否則,係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應屬違法。

㈥至於「拍定」及「拍定效力」並不因「未通知繳納價金」或

「該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而於期間內突遭受桃園地院拍定連帶債務人吳澤洋之系爭數筆不動產而有所影響。在「未通知繳納價金」之情形,因已經先行拍定在案且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且與「不許拍定」之法定事由不符;而由於「該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並非「不許拍定」之法定事由之一,且縱然程序未終結,亦不得任意推翻已經完成「拍定」之程序及效力,因此原法院無權隨意撤銷本件「拍定」或「優先承買」之處分,否則,係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法令規定,應屬違法。

㈦本件由於「99年12月2日由拍定人蘇文添以3,101,999元得標

拍定,隨即通知抗告人優先承買,抗告人於99年12月22日同意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因此應受強制執行法有關「禁止超額查封」、「禁止超額拍定」及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l項「應停止拍賣」之拘束者,應該是嗣後受囑託執行之桃園地院於99年12月7日拍賣連帶債務人吳澤洋之數宗不動產之執行拍定程序。詎料,原法院上揭民事裁定竟然錯用法條及誤解法意,以「禁止超額查封、禁止超額拍定、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應停止拍賣」作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顯有違誤。

㈧綜上所述,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164號民事裁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為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除與原法院異議意旨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依據原裁定第7頁雖載稱:「惟本件本院民事執行處並非以

異議人未繳拍定價額而撤銷異議人之拍定人身分,且本件並無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與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拍賣指定權情形亦屬有別,且與異議人前揭不許拍定事由之主張無涉。是以,本件異議人徒以…泛指本院民事執行處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而屬違法云云,洵無足取。」惟按:

⑴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6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441

64號函給抗告人明白記載:「主文: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或到院表示是否同意債權人撤回執行,請查照。說明:

一、…拍定人於99年12月2日買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買人於99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應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債權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請台端於主旨所示期限內表示意見。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8條第2項規定辦理。三、同意撤回後,拍定之不動產程序即予撤銷,拍定人所繳價金無息退還。」(見99司執正字第44164號卷),足證原裁定所謂「本件並無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之認定,顯有錯誤且缺乏依據。

⑵所謂「拍定」,係指「執行法官當眾開標後,自投標人中

確定得標人,並朗讀之。確定得標人稱為拍定」;確定得標人後,產生下列效力:「買賣契約成立、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須經得標人同意」。因此,無論是依據法律規定或依據學者理論見解,本件未經抗告人同意,債權人無權撤回本件強制執行。且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未經抗告人同意,亦無權逕為撤銷本件不動產之拍定程序。又拍定後若本件拍定人逾期未繳納或繳足價金時,執行法院應再拍賣並由該原拍定人賠償差額,解釋上,執行法院自無權逕為撤銷本件抗告人之拍定之處分。

㈡依上,原裁定所載稱:「惟按拍賣之公告…而所為之公告有

遺漏或錯誤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但拍賣仍非當然無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312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件拍賣公告縱有疏漏,惟…外觀上仍屬合法,實際上亦未違反公平正義之原則致執行結果損害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自難認本件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認定,顯有違誤,並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將查封之財產強制換價。因此不許超越此項目的,使債務人蒙受不利。如拍賣不動產之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即不許繼續拍賣其他不動產,以免損害債務人權益。是以強制執行法第96條規定「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但建築物及其基地,不得指定單獨拍賣。」是為超額拍定禁止之規定。次按「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必財產已經拍賣終結,並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其強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系爭不動產拍定後,抗告人雖已繳足價金,原執行法院亦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惟拍賣之價金迄未交付債權人,拍定物尚未點交,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 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執行法院於發現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縱已拍定,然尚未將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執行程序即未終結,自得由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執行程序。

四、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吳林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

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2日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並由第三人蘇文添以3,101,999元得標拍定,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為農地重劃區內之耕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並經抗告人即毗連之塭子內段1949地號土地現耕所有權人(權利範圍2分之1),於99年12月22日表示同意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有原法院不動產拍賣公告、優先承買通知及抗告人聲明優先承買狀附原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164號執行卷可查。然拍定人蘇文添與抗告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因抗告人得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尚有爭議,故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迄未通知繳交尾款,且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此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揆諸前開意旨,系爭不動產縱已拍定,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迄未通知抗告人繳納價金,亦未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遑論拍賣價金已交付債權人、拍定物業經點交,是應認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本件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除系爭不動產外,尚聲請執行債務人吳澤洋即吳任鎮(下稱吳澤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業經原法院囑託桃園地院執行,嗣上開不動產於99年12月7日以14,056,000元經第三人聲明應買,經桃園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明,並於100年3月9日實施分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及其他債務人應負擔費用已全部受償,且尚有餘款3,656,223元發還債務人吳澤洋,有桃園地院99年12月8日及100年3月9日桃院永99司執助十字第1052號函2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憑。據此,足見原法院拍賣債務人吳澤洋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得價金,已足清償債權總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債務人吳澤洋既已為清償而債務消滅,依民法第274條規定意旨,連帶債務人即相對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自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1項「超額拍賣禁止」之規定,已無須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況且,原法院上開囑託桃園地院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吳澤洋所有上開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既已足資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債權人之權益已獲保障,相較於拍定人即抗告人僅係聲明優先承買,並未繳納保證金,尚無利息支出損失,且執行法院亦尚未要求抗告人繳交價金,抗告人要無損害之可言。觀諸前情,債務人之權益更值保護,原法院執行處因而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拍定程序,依上揭說明,並無不合,且為適當。

㈡至抗告人雖為前揭抗辯,惟本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並非以抗

告人未繳納拍定價額而撤銷抗告人之拍定人身份,且本件並無拍定後,在拍賣物所有權移轉前,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者,應得拍定人之同意(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亦即與強制執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拍賣指定權情形有別,且與抗告人前揭「法定不許拍定事由」之主張無涉;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通知應買人即抗告人繳交拍定之價金,則系爭不動產顯尚未拍定,自無拍定人或應買人是否同意債權人撤回執行之情形,因此上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4月6日南院龍99司執正字第44164號函給應買人即抗告人所記載:「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或到院表示是否同意債權人撤回執行,…同意撤回後,拍定之不動產程序即予撤銷,拍定人所繳價金無息退還」之函示文字應係執行程序上之疏誤,惟究之仍不影響本件系爭不動產停止拍賣之程序。是以,本件抗告人徒以與本件無關係之「法定不許拍定事由」,債務人得指定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原法院未令其指定,逕予決定之,及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須經得標人同意等情,主張本件拍賣已經產生拍定之效力,非有法定理由或實體判決之不許拍定事由,原法院無權逕為撤銷拍定之處分,泛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而屬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㈢另抗告人謂本件拍賣公告未註記類似「本件同時另有囑託桃

園地院執行連帶債務人吳澤洋數筆不動產,其中一筆之不動產拍賣已足清償債權總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時,本件執行債務人吳林春部分之不動產,不予拍定」之保留註記記載,係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應屬違法等語。惟按拍賣之公告,指執行法院將拍賣有關事項公開宣示,使一般人知悉,得屆期到場競買之行為,其目的乃在使多數人瞭解有關拍賣之事項,俾屆時到場競買,使拍賣標的物易於賣出,並售得高價。而所為公告有遺漏或錯誤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但拍賣仍非當然無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拍賣公告縱有疏漏,惟執行程序之實施方法或處置,並未違背強制執行法規定之要件、程序或方法,外觀上仍屬合法,實際上亦未因違反公平正義原則致執行結果損害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自難認本件執行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99年度司執字第44164號 財產所有人:吳林春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拍定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南縣│佳里鎮 │塭子內│ │1950 │田│1644 │全部 │1,606,999元 ││ ├───┼────┴───┴───┴──────┴─┴─────┴──────┴────────┤│ │備考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2 │臺南縣│佳里鎮 │塭子內│ │1951 │田│1426 │全部 │1,415,000元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1 │218 │臺南縣佳里鎮塭│1層、 │一層:385.7 │ │ 全部 │80,000元 ││ │ │子內段1950、19│磚造石│合計:385.7 │ │ │ ││ │ │51地號 │棉瓦、│ │ │ │ ││ │ │--------------│儲藏室│ │ │ │ ││ │ │空白 │ │ │ │ │ ││ ├──┼───────┴───┴───────────┴─────┴────┴─────────┤│ │備考│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