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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侯仁彗 (原名侯尚余)

卓李蔚嫻(兼卓錦瑤即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吳黃瓊英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裁定(101年度救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故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固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提起抗告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其抗告。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等對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救字第23號)提起抗告後,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已經本院於101年10月23日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42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抗告人等收受本院送達之裁定正本後,具狀表示不服而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月2日以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1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抗告,且由最高法院將該裁定送達予抗告人(最後送達日期為103年2月17日),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2至53、117、120頁)。茲抗告人等既知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合法要件有欠缺,且自抗告人等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其對訴訟救助聲請抗告之裁定至今,顯已逾相當期間,仍未予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4頁),已未備足預納抗告裁判費之合法要件;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顏 基 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