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4號抗 告 人 侯仁彗即侯尚余(兼卓錦瑤即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
卓李蔚嫻(卓錦瑤即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吳黃瓊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侯仁彗即侯尚余、卓李蔚嫻為抗告人卓錦瑤即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卓錦瑤即卓承廣已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日去世,其繼承人為其配偶侯仁彗即侯尚余及其母卓李蔚嫻,有其等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1、99至100頁)。茲本院曾以函命卓錦瑤即卓承廣之繼承人侯仁彗即侯尚余、卓李蔚嫻依法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之通知後,迄仍未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通知及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2年9月6日嘉市○區0000000000000號公示送達證書、本院送達證書等各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96、101至102頁),且他造當事人復不聲明承受,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至久處於停滯且致無法預期終結之狀態,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本件應由侯仁彗即侯尚余、卓李蔚嫻為抗告人卓錦瑤即卓承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