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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侯尚余即侯仁彗

卓承廣相 對 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起訴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訴訟,於100年9月23日收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或原審)以100年度補字第220號裁定,命伊等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620元;伊等已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提起抗告,則該裁定已因提起抗告而失效。詎原法院竟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裁定以伊等未繳納裁判費,駁回伊等在原審之訴;原審此駁回之裁定有重大瑕疵,請予以廢棄;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滿150萬元,原法院分案為「重訴字」,亦有未當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等於100年8月8日(原法院收狀章所蓋日期為

100年8月9日)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之訴,其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514,700元(見原法院卷第8頁);嗣經原審定期調查該訴訟標的之價額,通知兩造應於100年9月20日到場,抗告人等未到庭,經原法院詢明相對人,渠等陳明同意抗告人等於原審訴狀所載訴訟標的價額之記載(見原審卷第38頁)。因抗告人等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於100年9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等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5,620元;惟抗告人等對該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4號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曾由抗告人等對之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81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因之本院將該等全部案卷檢還原法院,原法院於101年8月10始分案為101年度重訴字第50號(見原審卷第49、50頁),並經核閱全部案卷無訛。

㈡查抗告人等經原法院於100年9月21日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繳裁判費5,620元,而該項裁定已於100年9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等,有送達證書附卷(見原法院卷第46至47頁)可佐,並為抗告人等於抗告狀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4頁)。然抗告人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見原法院卷第51頁)可證,原審乃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等雖以原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20號命渠等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5,620元之裁定,因渠等依法提起抗告,該裁定已因而失效云云。惟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已如前述;抗告人等固對上開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迄其抗告經駁回確定前,仍未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渠等其上之抗辯即無足採。

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不繳裁判費,未能補正起訴之程

式為由,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渠等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等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滿150萬元,原法院分案為「重訴字」,亦有未當云云。惟按法院分案之字別,屬法院內部分案科室之職權,其分案字別之允當與否,並不影響抗告人得否抗告之權利,非可作為抗告人等為本件抗告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