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王西即王蔡瑞雀之.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給付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王蔡瑞雀前向相對人借款,並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嗣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上開拍賣期日通知應送達伊,惟伊戶籍地房屋因近年風災地震倒塌,現已未居住該處,無法向該處寄存送達,相對人僅陳報伊戶籍所在地為住所,並未一併陳報伊之業務處所及居所地住址為送達處所,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另系爭土地上除有芒果樹外,尚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破布子果樹未列入鑑價,此部分應併同鑑價,且芒果樹係陳春蓮所有,原審認定係伊所有,實難令人信服。爰請求撤銷拍賣程序或由相對人賠償伊系爭土地價差及破布子果樹損失等語。
二、按「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應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始得謂為終結。」「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6號裁定、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參照);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第5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審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4日就系爭土地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由吳天祥以1501,688元得標,已繳清價金,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101年6月6日送達吳天祥,抗告人於101年6月2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強執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原審101年度司執字第13887號卷第103-107、111-112、143-145頁)。則系爭拍賣程序已因吳天祥繳清系爭土地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對該拍賣程序自不得聲明異議,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從而抗告人請求重啟拍賣程序,難認為有理由。至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執行行為,僅具非訟事件處分性質,並無確定私權法律關係之效力,原不影響利害關係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私權以尋求救濟之權利。苟抗告人認其私權因本件拍賣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主張。原審雖以執行法院對抗告人之寄存送達為合法,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