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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卓承廣等間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准相對人訴訟救助裁定(一0一年度救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訴訟救助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雖經原法院以一00年度救字第二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嗣經台南高分院以其所提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在案確定,原法院就同一事件竟再次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已有不當。又相對人於原法院雖追加起訴,請求回復房屋所有權云云,惟該房屋業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七八號判決確認為伊所有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足見相對人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其訴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以當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至明。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等於原法院提起異議之訴,雖僅相對人侯尚余聲請原法院以一00年度救字第二七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該裁定其後經本院以:「原法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九三號遷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並交由債權人占有,該遷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終結後所提異議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以一00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定予以廢棄,並駁回侯尚余之訴訟救助聲請;侯尚余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日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全案確定,此有抗告人提出之相關裁定在卷足參;至於相對人卓承廣就異議之訴雖未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與侯尚余係提起同一異議之訴,基於同一法理,卓承廣所提異議之訴亦為顯無勝訴之訴者至明。

四、再查,相對人等於原法院受理一00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期間,另於一0一年七月五日追加起訴,求為判決「黃瓊英應將嘉義市○○路○○○號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A面積約90.8平方公尺、B面積67.32平方公尺鐵骨建物之房屋原始所有權,回復原狀於侯尚余、卓承廣。」、「吳賢寬應將嘉義市○○路○○○號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C、D面積約160.58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物之房屋原始所有權,回復原狀於侯尚余、卓承廣。」等語。惟相對人侯尚余及訴外人侯蘐薇(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卓承廣)前曾以抗告人等為對造,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吳賢寬應將嘉義市○○路○○○號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C、D面積約160.58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築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回復原狀與侯尚余、卓承廣;吳黃瓊英應將嘉義市○○路○○○號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A面積約90.8平方公尺、B面積約67.32平方公尺鐵骨造建築物之原始取得所有權,回復原狀與侯尚余、卓承廣」,經原法院另案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受理後,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其等主張之事由,並非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訴欠缺訴權存在要件而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侯尚余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十六日以一0一年重上字第一一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侯尚余等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同年九月六日以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九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全案確定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辦案進行簿,及相關裁判電子檔資料在卷足參。基上,相對人侯尚余於原法院所提追加之訴,與原法院受理一00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足認其追加之訴為顯無勝訴之望。至於相對人卓承廣雖非原法院受理一00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事件之當事人,惟基於原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判決肯認之同一法理,卓承廣追加之訴所主張者既非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其追加之訴亦為顯無勝訴之望者自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卓承廣於原法院所提異議之訴,及與相對人侯尚余共同提起之追加之訴,均係顯無勝訴之望,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依上開說明,洵非有據,均不應准許。原裁定遽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訴訟救助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尤乃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