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廖水明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法定代理人 沈紹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聲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花蓮縣政府以抗告人違反土石採取法第36條、第42條規定所課處新臺幣(下同)8,828,992元之罰鍰處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駁回花蓮縣政府之上訴在案;另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對抗告人所課處1,317,760元之土石採取特別稅處分,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雖初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0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以有利抗告人之理由發回更審中。則本件相對人所據以執行拘提及聲請管收之上開罰鍰、欠稅處分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即抗告人並無相對人所稱之聲請管收事由,是原裁定進而依相對人聲請將抗告人裁定管收,亦有違法之處。
(二)又按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管收與羈押相同,係侵害被告人權最大之強制處分,非有必要不可輕易為之,縱屬有符合管收與羈押之各款要件,仍應評估有無管收羈押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共積欠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款等3,660,228元部分,其金額雖是不小,然與其他欠稅大戶相比,又是小巫見大巫,縱不到案,依比例原則亦無管收必要,況且大部分行政執行之債務人都是傳不到案,難道這些人都要以有逃匿之虞而予以管收,而不問其欠稅金額大小?職是本件抗告人之欠稅金額尚未達管收之必要。再者,崙背分駐所警員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致電抗告人住處○○○鄉○○路○○號,告知有信件要收受送達,而抗告人至分駐所,警員即拘提抗告人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留置,可見抗告人並無逃匿之事實,否則不會待在上開住處,更不會至分駐所自投羅網,故原裁定所指抗告人自101年8月22日逃匿迄今逾1個月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本件並無管收之事由,亦無管收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情形之一;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管收者,係抗告人即義務人因綜合所得稅及地價稅等行政執行事件(97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3915號、99年度地稅執字第50633號、100年度綜所稅執專字第8925號及101年度地稅執字第22165號),共計積欠稅款3,660,228元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管收聲請書內載明,且為抗告人於原審101年9月27日訊問時(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及抗告狀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101年10月8日抗告狀),堪予採認。至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據以聲請管收抗告人之罰鍰、土石採取特別稅共10,146,752元之執行名義,係無管收理由而屬違法云云,惟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抗告人滯欠綜合所得稅及地價稅等行政執行名義(稅款3,660,228元),向原審法院聲請管收,至抗告人所指上開罰鍰及土石採取特別稅之執行案件(稅款10,146,752元),則未列入,有前揭聲請書可稽,此部分抗告意旨,容有誤會。
(二)再按管收之目的,緣於「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若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未能獲得保全,則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故自可藉隔離義務人之方法,以防止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之程序受到干擾;亦即行政執行法第17條管收之目的,乃為使國家公法上金錢債權獲得充分實現,因之,若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之一,即足為管收之裁定。本件抗告人前經相對人多次通知均未到場,雖於原審訊問時另辯稱伊都有與書記官講電話,惟抗告人屢收受相對人合法通知,卻一再拒絕到場說明或繳納,僅係空言稱這筆錢伊一定會去處理云云,嗣於相對人執行人員於101年8月22日下午2時40分許,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拘字第2號准許拘提裁定,至抗告人住所執行拘提,並當場向抗告人提示法院裁定及拘票,詎抗告人於相對人執行人員製作筆錄之際時竟不聽制止,突然排除執行人員之控制快速逃離現場,迄至101年9月27日再度為警拘獲等事實,有管收聲請書在卷可參,且經相對人之行政執行官穆治平於原審訊問程序到庭陳明屬實,亦為抗告人所自承,堪信屬實,是就抗告人前揭於拘提過程中反抗拘提行為進而逃匿之行為以觀,抗告人確有逃匿之情無訛。抗告人雖另辯稱:抗告人於101年9月27日至分駐所,警員即拘提抗告人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留置,可見抗告人並無逃匿之事實,否則不會待在上開住處,更不會至分駐所自投羅網云云,惟自101年8月22日抗告人脫離相對人執行人員控制迄至101年9月27日抗告人再度為警拘獲已逾1個月,期間抗告人非但未主動到案說明,亦未就履行稅款義務提出還款計畫或提供確實之擔保,抗告人於101年9月27日前往分駐所係因警員告知其有應受送達文件,顯係非為處理本件應繳納稅款義務而自行前往,益證抗告人逃避本件未繳納稅款義務之執行而逃匿之事實甚明,是本件抗告人顯有逃匿之行為,核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有管收必要。
(三)雖抗告人另抗辯滯欠之欠稅額為3,660,228元與其他欠稅大戶相比,縱不到案,依比例原則亦無管收必要云云。惟抗告人於原審101年9月27日訊問時供稱就所積欠之稅款願提供1萬元供作擔保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本院審酌抗告人積欠稅額金額高達3,660,228元,卻僅願意提供1萬元供作擔保,則對抗告人施以管收處分,即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而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相違之情事。抗告人此項抗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法院認抗告人顯有逃匿之行為,且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不得管收之情形,裁定准自101年9月27日起將抗告人管收三個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