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81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00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證人游君毅於原審法院陳稱其所屬之公司為本案之承包商,確認抗告人為原審卷紅線標示範圍內土地上之地上物遭到剷除,即以肉眼即可辨識有耕作之農作物,應由相對人賠償伊依法享有地上權之損害,並按民法第216條法定之損害賠償範圍,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計算應填補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相對人應以抗告人紅色標示範圍,計算私有地與國有地或未登錄地總面積之獎勵金及救濟金,不得不賠償抗告人;命補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保留聲明,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依上說明,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自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向原審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審因抗
告人未表示確實之地上物及其價值,且無法計算,應屬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予以裁定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限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有該裁定附卷可稽。
㈡查本件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雖為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計
算赤蘭溪斷面1-6疏浚工程土地徵收有私有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766-6等數○○○鄉○○段○○○○號等數筆(土地地上權損害)原告有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不理」等語,有抗告人之起訴狀可據;經原審認有查明之必要,而發通知要求抗告人檢送:「⑴台端耕種土地之土地謄本;⑵耕種面積及相片,並說明前耕種現況是否仍存在;⑶欲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有原審法院101年9月14日嘉院貴民樸101補字第3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抗告人即依函補陳:⑴提出耕種土地之土地謄本12份;…⑷、賠償金以地價為準另加二成,國有土地3分之1,其他未登錄地,請貴院向水利局承辦人員(查)總面積及賠償金…,比較正確」等語,細繹其起訴及補正之聲明,無非係主張伊在赤蘭溪內耕種土地之地上物與建物因被告徵收剷除受有損害,被告應給付賠償金,其賠償金以所附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地價加二成,國有土地加3分之1,其他未登錄地,請向水利局承辦人員調查,堪可認定,則其訴訟標的客觀上利益之價額,尚非不能核定;依上說明,原審法院即應予以闡明、調查系爭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之價額予以核定,乃遽以抗告人其價額不能核定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核定,即以165萬元定之,並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且因認有必要而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