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3號抗 告 人 徐宏志相 對 人 林彣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假扣押請求部分: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7日與相
對人結婚,98年間相對人購買坐落嘉義市○區○○街○○○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嗣兩造婚後關係不睦,相對人於101年6月逕自攜子離家,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2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足見兩造日後若離婚,伴隨而來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其他不當得利返還之問題,是抗告人主張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難謂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且抗告人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查證,亦已提出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唯一財產,原裁定要求抗告人提出兩造婚後財產有無剩餘、何方剩餘財產較少等相關證據釋明,已涉實體事項。況抗告人業已於101年10月15日就本案起訴,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足見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並非恣意為之。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已提出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已有臺灣
土地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75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釋明,因此日後倘需拍賣該不動產以清償本件債務,抗告人顯難獲得完全之清償,且相對人意欲出售其名下不動產,屬明顯減少財產之行為。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可知,相對人雖年薪達百萬元,其名下卻無任何存款,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難認相對人無浪費或隱匿財產行為之虞,而影響抗告人日後受償之可能性。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使法院信其事實大概如此之證據。如認抗告人提出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則原司法事務官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並無不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無釋明,撤銷原假扣押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容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參照)。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必須計算夫妻雙方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再扣除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較多之對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此種債權請求權係以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整體剩餘財產總價值之二分之一為價額計算,並非針對個別或特定之財產請求分配。
三、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係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婚後生活不睦,伊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離婚、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暨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本訴,而相對人日前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將要出售系爭房地,意圖減少其婚後財產,侵害抗告人夫妻剩餘財產之權益」云云。茲查,抗告人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全部範圍若干、個別財產價值於扣除負債後有無剩餘、抗告人得請求金額若干?僅泛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婚後唯一取得之財產,市值900萬元」云云,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法院審酌,難謂已為必要之釋明。且觀抗告人起訴狀關於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僅主張:「兩造於婚後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市價約900萬元,貸款餘額650萬元,扣除後被告(即相對人)應尚有約250萬元之積極財產價值,並另請求查調相對人所有財產資料,於起訴狀僅表明請求之最低金額100萬元」(原審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足見兩造婚後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剩餘價值若干、何人得向對方請求各情,均有疑問。況抗告人請求本件假扣押之數額為450萬元,與其本案起訴請求之金額(最低100萬元)相差甚遠,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原因業已釋明,核與假扣押要件不符。
四、抗告人復以「相對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婚後財產即系爭房地將要出售,限期請相對人將登記於該地址之公司遷出並請求返還電腦、印表機等」,主張相對人有意圖脫產、刻意減少其婚後財產之行為,且有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惟查,相對人於欲出售系爭房屋前即主動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原審司裁全卷第6至7頁),足認相對人並無刻意隱匿其婚後財產之情事。縱使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將來可以獲得對價,惟此項對價仍屬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況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範圍乃係以夫妻婚後整體財產為計算差額之標的,並非僅針對特定財產為審酌,自難僅以相對人處分特定婚後財產,遽認抗告人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佐以抗告人自陳相對人現於國立大學擔任助理教授,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0頁),依相對人之職務及薪資收入情形,亦難認相對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為釋明,本院自無從酌定擔保金以補充釋明之不足。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並未為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審廢棄司法事務官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改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