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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 楊正雄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章即陳千銀之繼承人間給付合會金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請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872號裁定已逾越執行標的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主張,因本件之實體法律關係已由相對人另案向原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依國稅局財產資料可知民國(下同)74年間相對人並無正當收入,而原法院上揭裁定僅由形式上認定執行標的物非屬相對人所得之遺產,卻未命相對人提出其購買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里區○里段883-10、885-31、885-3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之33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程序並不因而停止。然執行法院竟率爾將系爭不動產撤銷查封登記,並將債權憑證退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其執行方法顯有違誤。況抗告人已對相對人當年無能力購屋一節,要求相對人提出證明,然執行法院未予說明、或依其職權調閱相對人當年度之財產收入、或命相對人說明購屋之收入來源,即逕依系爭不動產登載時間在74年間,而未調閱查明系爭不動產之前手乃為相對人之父親陳千銀,究竟有無虛偽買賣視同贈與而歸入遺產之適用,顯有疵議,原裁定已有不當,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持原法院98年5月11日南院龍98執合字第3200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872號執行卷第62頁),聲請對相對人陳明章即陳千銀之繼承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被繼承人陳千銀於99年6月17日去世時,相關之民法規定已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佈為全面限定繼承,依修正後民法第1153條規定,本件抗告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以因相對人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而觀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同上執行卷第10至11頁),皆載明系爭不動產乃陳明章於74年10月30日因買賣而取得,而相對人陳明章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執行卷第29頁),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已滿32歲,至被繼承人陳千銀於99年6月17日去世時,相對人取得系爭房地已逾24年之久。據此,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上揭規定之適用。因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所為執行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

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376號、79年度臺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74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其被繼承人陳千銀以合會之會款購買,而登記為相對人名下,且相對人當時年僅32歲並無正當收入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惟抗告人所指摘事項,顯屬涉及實體私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民事執行處所得審認。易言之,抗告人主張之事由因屬實體私權爭執事項,究之僅能依民事訴訟程序另外提起訴訟以謀求救濟,要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對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故抗告人以上開實體爭執事由對原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於法亦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101年度司執字第60872號)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而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將原裁定廢棄,揆之上開說明,其之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岳文附表:

㈠土地部分:

┌────────────────────────────────────────────────┐│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872號 財產所有人:陳明章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最低拍賣價格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新臺幣元) │├─┼───┼────┼───┼──┼──────┼─┼─────┼──────┼────────┤│1 │臺南市│佳里區 │佳里 │ │883-10 │建│68 │全部 │ ││ ├───┼────┴───┴──┴──────┴─┴─────┴──────┴────────┤│ │備考 │ │├─┼───┼────┬───┬──┬──────┬─┬─────┬──────┬────────┤│2 │臺南市│佳里區 │佳里 │ │885-31 │建│7 │全部 │ ││ ├───┼────┴───┴──┴──────┴─┴─────┴──────┴────────┤│ │備考 │ │├─┼───┼────┬───┬──┬──────┬─┬─────┬──────┬────────┤│3 │臺南市│佳里區 │佳里 │ │885-36 │建│2 │全部 │ ││ ├───┼────┴───┴──┴──────┴─┴─────┴──────┴────────┤│ │備考 │ │└─┴───┴──────────────────────────────────────────┘㈡建物部分: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最低拍賣價格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新臺幣元)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 範圍 │ │├─┼──┼───────┼───┼──────────┼─────┼────┼─────────┤│1 │3317│臺南市佳里區佳│3層、 │一層:37.31 │ │ 全部 │ ││ │ │里段883-10、88│鋼筋混│二層:49.61 │ │ │ ││ │ │5-31、885-36地│凝土造│三層:49.61 │ │ │ ││ │ │號 │、住商│陽台:11.08 │ │ │ ││ │ │--------------│用 │騎樓:12.30 │ │ │ ││ │ │台南市佳里區鎮│ │ │ │ │ ││ │ │山里仁愛路226 │ │合計:159.91 │ │ │ ││ │ │巷90號 │ │ │ │ │ ││ ├──┼───────┴───┴──────────┴─────┴────┴─────────┤│ │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二層陽台:5.54平方公尺、三層陽台:5.54平方公尺。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