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4號再 抗 告人 許明德相 對 人 戴淑敏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本院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者(司法院以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係就其與相對人間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
原法院)民國(下同)101年度全聲字第1號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提起再抗告,有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書及再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參。
㈡惟按本件係因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4226、同段385-2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774及同段386-3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1860範圍內等土地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再抗告人以訴訟標的金額即839,793元或等值之公營行庫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假處分,有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77、178頁);嗣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經原法院裁定相對人提供前開訴訟標的價額三倍即2,540,000萬元為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所為之假處分,亦有原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附卷足稽(見原法院卷第191至194頁),揆之前開說明,足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9,793元,顯未逾150,000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本院於101年7月26日所為第二審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04號),為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至明。
㈢依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法 官 顏基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