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08號抗 告 人 統一國際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盛宇相 對 人 郭文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郭文達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拍賣公告建物標示表編號1所列「建號5424號,坐落臺南市○區○○段178、178-6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第一、二及第三層、面積共約41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八分之七,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83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6日拍賣公告中,對於建物5424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情形,並無載明「第一、二、三層,面積共約410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另鑑價報告附件四之建物平面圖並無所謂之增建,顯見系爭建物中並無相對人郭文達所指稱之「第一至三層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存在,亦即系爭建物自92年08月14日實成登記之日起迄今,總面積均為20,470.33平方公尺,並無增加任何面積而得以被認定為係未保存登記部分者。則相對人何來於97年04月30日後代替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即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寶動能公司)出資建造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系爭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之最低拍賣價格為373,760,000元,而執行債權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698,000,000元(債權人黎澤花260,000,000元、林勝輝118,000,000元、抗告人50,000,000元、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270,000,000元,利息另計),原裁定命相對人以207,620元供擔保即令高達698,000,000元之債權無法順利受償,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多年前該屋主飛寶動能公司因自有資
金不足,央求伊先協助出資搭建,故系爭建物應非飛寶動能公司所有之財產,而屬於原始出資興建之伊所有等語,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原審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0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取上揭執行案卷,及該院101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聲請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原裁定所定應供擔保金額是否相當並確實。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參)。卷查本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建物所屬5424建號全部建物及其所坐落之基地,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373,760,000元,系爭建物為其中之一,面積約410平方公尺,上開建號全部建物面積為21,485.4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20,470.33+附屬建物面積1,015.07),核定最低拍賣價格為76,800,000元,有該拍賣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8、9頁)。是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依比例計算為1,465,553元(76,800,00021,485.4410=1,465,553),因此,相對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5,553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發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一年四月、二審辦案期限為二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定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限約為三年八月,應屬合理。又本件之執行債權金額為698,000,000元(債權人黎澤花260,000,000元、林勝輝118,000,000元、抗告人50,000,000元、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270,000,000元,利息另計),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他項權利證明者(見本院卷第37-46頁)在卷可稽。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時間為3年8月,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27,966,667元【698,000,000元年息5%(3+8/12)年=127,96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金額約為127,966,66
7元大於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系爭建物核定拍賣最低拍賣價額1,465,553元,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465,553元為適當,原裁定所定應供擔保金額為207,620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低,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又本件雖廢棄原裁定,仍另為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則本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抗告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8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