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3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相 對 人 曾繁章
魏淑芬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家訴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代位魏淑芬對曾繁章起訴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本息之訴訟審理中,對魏淑芬、曾繁章二人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魏淑芬就100年7月15日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時所為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予曾繁章之無償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伊所為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相對人等對於該追加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追加云云。
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Ⅰ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被告同意者。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⑤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為當事人者。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Ⅱ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1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在第一審對曾繁章起
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代位魏淑芬請求曾繁章給付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99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101年4月30日,對於曾繁章、魏淑芬二人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魏淑芬就100年7月15日登記夫妻分別財產制時所為之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予曾繁章之無償贈與行為,原審於101年5月8日行言詞辯論,通知被告曾繁章及抗告人(即原告),並以關係人之名義通知魏淑芬,於該日辯論終結,此有原審卷可稽,均堪認定。
2查:抗告人追加之聲明,係併同原聲明,請求法院一併裁判
,並非以他項(追加)聲明代最初(原)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而前述追加之情形,與同條項其他各款之規定,亦不相合。又曾繁章雖於原審101年5月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抗告人追加之訴既主張撤銷魏淑芬、曾繁章二人間之贈與行為,該撤銷之訴,對於魏淑芬、曾繁章二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之訴,而魏淑芬於原審101年5月8日,係以關係人之名義出庭,其所為之陳述,就前述追加之訴部分,不得謂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從而,曾繁章雖就前述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因其所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因此,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3又查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拋棄,是否為權利之拋棄,而為
單獨行為?抑為該夫妻間之贈與行為?不無疑問,惟此涉及抗告人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實體法律關係是否有無理由之實體判斷,非屬本件追加之訴是否合法之抗告程序所應加以判斷者,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