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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潘秀珍

潘秀琛視同抗告人 許美智

潘書翔潘肇翔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81號命聲明承受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之本案訴訟為對於被繼承人潘錦夫遺產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抗告人2人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人,爰將許美智等3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潘錦夫經國稅局、稅捐處及臺南地政事務所查核並無任何債務,被繼承人潘錦夫與相對人無任何金錢往來,更無任何債務;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0年度財登字第134號證明,被繼承人潘錦夫與配偶即視同抗告人許美智2人已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能成立,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同法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以被繼承人潘錦夫為被告,因被繼承人潘錦夫在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1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抗告人潘秀珍、潘秀琛、及視同抗告人許美智、潘書翔、潘肇翔等5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前揭繼承人亦均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7月25日101南院勤家字第1010035246號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潘錦夫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乃原審依職權裁定應由抗告人潘秀珍、潘秀琛、及視同抗告人許美智、潘書翔、潘肇翔等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均係指摘相對人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之權利並不存在云云,核屬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權有無之爭執,尚非本件命繼承人承受訴訟裁定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