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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侯 尚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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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黃瓊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06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01日,雖具狀對原法院101年06月18日所為101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求免繳裁判費;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並已於101年7月1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抗告已確定在案;另本院業於101年7月12日以101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即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亦已於101年07月13日送達抗告人;凡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乃抗告人逾限迄未遵行繳納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抗告人收受上揭駁回訴訟救助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於101年7月24日具狀呈報本院稱其已有聲請訴訟救助在案,並再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惟其再提出之聲請訴訟救助狀,既與其先前所為聲請訴訟救助相同,而屬重複請求,且其先前所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復有如上述,則其重複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即無再予裁定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8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岑 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