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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綉川即林順二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支付命令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之100年度聲字第2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並未收受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0年促字第1959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故該支付命令未向債務人即抗告人為合法送達。該支付命令既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因此請求就前開支付命令所謂誤將債務人姓名「林綉川」寫為「林碁川」而為更正之裁定,即屬無意義亦無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以:原審於90年5月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乃據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已書明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信用卡系統持卡人帳單查詢單及客戶消費明細辦理,誤將債務人姓名「林綉川」寫為「林碁川」,經相對人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及第一信託信用卡金卡申請書為證,核屬顯然錯誤,有裁定更正之必要。然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已向債務人為送達?果未向債務人為送達,是否即不生送達效力等等?對於支付命令是否生效、確定而得作為執行名義,固然關係重大,此等屬於執行名義成立要件之事項,原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為審查,與作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本身是否有顯然錯誤,得否更正錯誤仍屬二事,不容混淆,應先予敘明。從而,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㈠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

㈡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據債權人即相對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

請狀、信用卡系統持卡人帳單查詢單及客戶消費明細核發,惟相對人誤將債務人姓名「林綉川(即林順二)」誤書為「林碁川」,致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亦誤植為「林碁川」,經相對人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及第一信託信用卡金卡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就是否有「林碁川」其人之問題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將軍區、臺南市佳里區、玉井區、楠西區各戶政事務所查覆,上開戶政事務所等答覆並無「林碁川」(而僅有林綉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有上開戶政事務所覆本院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則台南地區應無「林碁川」此人,是系爭支付命令「林碁川」所指之人應係指抗告人,而系爭支付命令係向抗告人之舊址即改制前台南縣佳里鎮番子寮136-67號送達,且經林育維以抗告人之子收受送達在案,有該送達證書可據(見原審促字卷末2頁)。則系爭支付命令之誤植「林碁川」應屬顯然錯誤,自有裁定更正之必要,原裁定所為並未變更當事人(債務人)之同一性,依上說明,自無違誤。至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對於支付命令是否生效、確定而得作為執行名義,係屬執行名義成立要件之事項,原應由執行法院就具體個案而為審查,與系爭支付命令本身是否有顯然錯誤得否更正仍屬二事。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更正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