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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人 即原 審被 告 林劍堂相 對 人 蘇光龍

董文煥林寶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因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上訴如未繳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查抗告人林劍堂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五月三日具狀對原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不服,提起上訴,但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4,220元;抗告人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至81頁)。惟抗告人迄同年六月五日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原審法院繳費狀況查詢及查詢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已逾期仍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原審法院乃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抗告(按已依法繳納抗告裁判費一千元)意旨,係請求廢棄原審對抗告人之上訴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24,220元等語。

四、惟查,抗告人如欲就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24,220元,聲請訴訟救助,原應於提起本件上訴時,於上訴狀併為聲明而向原審法院併為聲請,或至遲應於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限期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之末日前,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之。但查抗告人於該等期間內均未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於101年5月4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並載明「奉鈞院核定後補繳」,見原審卷第74頁),復未依原審法院裁定所命,於限期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法院乃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於同年六月七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經核,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有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但就本件抗告,本院得准否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者,乃係應就抗告人本件所提抗告裁判費為之,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依法繳納抗告費一千元(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是抗告人於抗告狀所載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指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220元)云云,乃其誤會所致。而抗告人未於原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之前,依法補繳上訴裁判費,或向原法院聲請併取得准予訴訟救助,其所為本件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