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林鼎堯相 對 人 方月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方月秋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69號所為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針對台南市○○區○○路三段189巷92弄8號不動產買賣一事,請求相對人履行買賣之允諾,否則應負相對之賠償責任,即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可歸責於相對人之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非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故請依抗告人所支付之定金五萬元重新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於與相對人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相對人就所有坐落台南市○○區○○路三段189巷92弄8號(建號○○區○○段八○一)房屋連同土地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履行買賣不動產契約簽訂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此有起訴狀附卷足稽;又系爭不動產於101年4月8日經雙方協議成交之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600萬元,此為抗告人所是認,並有買方議價委託書、台南永樂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在卷為憑(原審卷第7、9頁),足見本件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達600萬元。原審因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並據此數額計算抗告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若不履行應負之賠償責任,即所支付之定金5萬元重新計算第一審之裁判費云云;惟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係請求相對人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非請求給付定金,業如前述,則抗告意旨指應以定金5萬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顯非可採。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