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黃謝淑華即黃奇巧.
黃群智黃柏森黃仁昭黃雲蘭黃椀鈴黃靖芸相 對 人 黃洪彩鴻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4070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等聲請強制執行拆屋交地事件,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0七0號受理在案,惟當時相對人聲請拆除部分,係依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五四0號確定民事判決之附表,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嘉林地測字第五八八0號複丈成果圖,其上編號丙、丁及甲斜線部分,合計三十平方公尺,依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則執行標的價額為七萬五千元,執行費用應為六百元;又原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雖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但該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抗告人繳納,何以再併入本次執行費用?縱測量費用以四千五百元計算,則本件執行費用亦不可能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聲請拆屋還地之範圍只有上開所述之三十平方公尺,則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計算執行費,且因執行程序與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不同,須俟測量實際標的物之占用面積為何,或命聲請執行債權人確認欲執行標的之範圍,以計算應納之執行費,而非命聲請時同時繳納且直接以分割後所分配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應以債權人請求實現權利之價額計徵執行費,本件相對人所欲實現之權利乃遭抗告人占用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故斷非以相對人分割後分配之全部面積計算占用小部分面積之拆屋還地執行費用;否則若分割分配一萬平方公尺,其他共有人地上建物僅占用其中十平方公尺,而執行費依一萬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徵,如命債權人預納鉅額執行費,無異剝奪債權人之執行權利,且間接轉嫁於債務人造成不公之情。
(二)又本件相對人以相同執行名義前後對抗告人等聲請二次執行,在前案即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0七0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拆除之範圍為編號甲斜線、丙、丁部分共計三十平方公尺,嗣於前案經表示就甲斜線部分不執行並撤回執行。未幾,相對人又以相同執行名義聲請拆除甲斜線部分,由原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0五號受理,執行法院即以占用之面積四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計徵執行費為九十九元,而非以相對人因分割所得利益之價額為準;雖本件執行有重複計徵執行費之違誤,然抗告人考量於訴訟之勞費及時間而未繼續抗告救濟,但從中仍可看出確實非以債權人因分割所得全部面積,為之執行標的物之價額。
(三)原裁定核算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有違誤之處,請將原裁定廢棄,重新計算執行費用額等語。
三、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台幣五千元者,免徵執行費;新台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司法院依規定提高為八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五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再者,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明文。則以分割共有物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費之核定,應以債權人因分割所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另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三項亦定有明文規定。而此二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中多數執行債務人間,亦有其適用。
四、經查:
(一)原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0七0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以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分割共有物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本件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依該土地即嘉義縣○○鄉○○○段○○○○號,於九十七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五百元、面積六百三十七‧五0平方公尺(分割前面積為1,2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上開民事確定判決附於執行卷可憑。是相對人既係以原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一二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則其執行費用之核定,依上開說明,應以債權人因分割所得利益之價額為準;因此本件執行標的,應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公告現值,作為核定其價額,故執行標的之價額核定為一百五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637.5×2,500=1,593,750),執行費則為一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計算式:1,593,750×0.008=12,750)。
依上,執行法院據此就執行費核定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並經相對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五日繳納在卷,亦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可證(見原審司執聲字卷第3頁),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有理由。
(二)次查,原法院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受理本件執行事件,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之人員到場,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為測量及鑑界,相對人計支出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四千五百元,此有原法院執行處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命令、執行筆錄(見原執行卷)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規費收據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司執聲字卷第4頁),應屬執行必要費用,亦應准許,則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有理由。
(三)至抗告人辯稱:其業已繳納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不應併入本次執行費用計算等語。惟民事訴訟程序與強制執行程序,係屬不同程序,故執行法院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本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所開列之前開費用項目,及其所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於系爭執行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本件抗告人所應賠償其執行費用之數額;究之與抗告人所稱之原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無涉;況依該卷附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亦係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連帶負擔,自難求償於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因此,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於法尚有誤解,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一萬七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