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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0號抗 告 人 林怡岑相 對 人 劉明霞相 對 人 陳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全字第376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聲明異議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相對人陳惠珠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陳惠珠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陳惠珠如為抗告人提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惠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已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價金信託契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之執行命令、玉山銀行之單據、伊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聲明異議、台灣雲林地方法院開庭通知單暨債務人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向相對人催討返還新台幣(下同)207萬5,000元,蓋債務人劉明霞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列相對人陳惠珠,顯見同謀獲取買賣價金,抗告人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買賣價金給付劉明霞,然第三人李啟言竟對伊主張對買賣價金享有權利,基此,雲林地院之執行收取命令已使伊蒙受雙重給付買賣價金之損害,相對人等皆獲有不當得利之可能。再者,系爭房地登記於相對人劉明霞名下,何以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由相對人劉明霞分得375萬元,相對人陳惠珠分得531萬元,且待伊將款項匯入相對人等帳戶後,相對人陳惠珠即分匯於第三人廖泰尉、黃文雅、姚真真之帳戶,相對人劉明霞雖係匯入其帳戶,但銀行提款方便,相對人等可能恣意隱匿或出脫財產,又伊接獲雲林地院之執行命令及第三人李啟言對相對人陳惠珠提起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之追加訴訟後(雲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 293號),於審理期間,相對人陳惠珠始終未出庭應訊,足認相對人獲有不當得利而有極大可能脫產,伊之債權有難以取償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等不否認收受伊給付之款項,卻相互推諉虛應上開情事,伊已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有不足,為保全上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伊願供擔保,聲請法院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7萬5,00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詎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2日與

相對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相對人劉明霞購買雲林縣○○鎮○○段○○○○○○○○○○○○○○○○號及其上同段3647、3648建號建物,價金 906萬元,相對人陳惠珠併列為賣方關係人,並約定買賣價金由相對人劉明霞分得 375萬元,陳惠珠分得531萬元。伊除以現金 50萬元給付予相對人陳惠珠外,已依約將剩餘買賣價金 856萬元全數轉入雙方共同信託之玉山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內,再由受託人依約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詎料,第三人李啟言(即相對人陳惠珠之債權人)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惠珠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執行法院並於101年6月26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第三人李啟言於其債權207萬5,000元範圍內向伊收取買賣價金。伊事後始知相對人陳惠珠對第三人李啟言有債務存在,即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二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07萬5,000元,惟相對人相互推諉拒絕返還,致伊有受雙重給付價金之風險,相對人即有獲取不當得利之可能;為免相對人有脫產之情事,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檢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暨信託財產約定事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雲院通101司執壬字第15101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結算報告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云云。

㈡查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業據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暨信託財產約定事項、原審法院101年05月31日、101年06月26日雲院通101司執壬字第15101號執行命令、玉山銀行結算報告書、原審法院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可稽,依形式觀之,已足認抗告人已就本案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㈢抗告人又主張:上開買賣價金由相對人劉明霞分得 375萬元

,相對人陳惠珠分得 531萬元,經伊將款項匯入共同信託之玉山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後,相對人陳惠珠即分匯於廖泰尉、黃文雅、姚真真之帳戶,相對人可能恣意隱匿或出脫財產,又伊接獲雲林地院之執行命令及第三人李啟言對相對人陳惠珠提起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之追加訴訟後(雲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 293號),相對人陳惠珠於審理期間始終未出庭應訊,避不見面,伊恐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暨信託財產約定事項、結算報告書、雲林地院雲院通 101司執壬字第15101 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則就其對於相對人陳惠珠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得認已有相當之釋明,且縱認其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惠珠之財產於207萬5,000元內為假扣押,即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予以准許。此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陳惠珠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執行之諭知。

㈣其次,抗告人所提出上開證據,充其量僅得為對相對人陳惠

珠聲請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惟對相對人劉明霞部分,則未為任何之釋明。依上開說明,自不符假扣押之要件,亦無從以供擔保而為補足,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陳惠珠為假扣押,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為由,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並由本院自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劉明霞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不合;此部分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前段、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