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即異議人 楊家誼相 對 人 王忠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忠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駁回異議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
、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識,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終結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如有拍賣無效情形,仍容許再為主張;次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依法所為之登記。」(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為之。又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拍賣之性質屬買賣,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立於出賣人地位為出賣,故於拍賣二筆以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情形,若經執行法院代為訂定合併拍賣之條件,經拍定人依該條件標買,主張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自應為合併購買之表示,始得認已依上開「相同條件」為優先承買之表示,亦即就契約或經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加變更買賣條件時,自不得為之。
㈡本件執行標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臺南市○○區○○段105
、129、140、152地號土地,因屬合併拍賣,異議人係基於整體利用之考量,始投標應買,又相對人王忠立為上開4筆土地之共有人,揆諸前述,相對人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就前揭四筆土地同時為之,非得單就152地號土地為優先承買權之行使,蓋鈞院若准許相對人僅就152地號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予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應屬拍賣無效,抗告人當得異議。原裁定認本件執行法院業於100年7月1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拍賣程序因而終結,惟異議人已依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過程顯有問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㈠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明定:「拍賣之不動產,
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是以,不動產之拍賣程序,於買受人得標買受,並繳清價款,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取得拍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時,其拍賣程序即為終結,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不得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法院亦不得依職權撤銷拍定。
三、經查:㈠本件執行標的臺南市○○區○○段105、129、140、152地號
土地,業於101年4月18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01年4月24日函詢相對人是否優先承買,相對人於101年5月9日具狀表示優先承買152地號土地,並於101年7月11日繳交全部價金完畢,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12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異議人係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不動產拍賣筆錄、執行法院之函文、民事優先購買權狀、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附於原法院執行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本件執行法院於相對人繳足價金後,同年月12日發給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揆諸前述,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含拍賣程序)於相對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告終結,又執行程序一經終結,既已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自無從回復為原所有人所有,從而本件相對人對原審裁定所提起之抗告自乏實益,是無論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本即應駁回其聲明異議。
㈡又本件係就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行使之爭議,並非就拍賣有
無效原因發生爭執,從而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之情形,與本案之情形尚屬不同,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至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雖係就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行使之相關情形,然本件如前述執行程序已經終結,自無從併予考量,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