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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5號抗 告 人 侯尚余(原名侯仁彗)

卓承廣相 對 人 吳黃瓊英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等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再定期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其抗告,復為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

二、查抗告人等提起本件抗告,未繳納抗告費1千元,原法院於101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等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等於101年11月5日收受該命補正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即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0號受理,嗣經裁定准渠等之訴訟救助,惟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後,已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即分案為102年度聲更㈠字第1號,並於102年4月26日裁定駁回渠等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渠等本件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得於10日內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