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敬業黃金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撤銷住戶規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提起撤銷住戶規約事件之訴,請求撤銷民國(下同)101年9月28日修定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有關機車、腳踏車停車位分配管理之決議,係請求保護占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4款所定之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裁判費,並無伊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之情形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101年9月28日修定之相對人住戶規約第2條第6項:「公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劃設機車、腳踏車停車位,供住戶之機車、腳踏車停放,其相關管理規範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之決議,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核上開決議內容,抗告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屬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本件並非請求保護占有事件,且財產權之訴訟無論適用何種訴訟程序,仍應視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利益能否核定而定其訴訟費用,抗告人辯稱本件係請求保護占有涉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云云,洵不可採。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經核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撤銷住戶規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