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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李政學相 對 人 林侯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聲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緯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緯鉅公司)及伊二人,發給之10

0 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支付命令,其聲請狀之債務人為緯鉅公司及伊二人,請求標的為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94萬1208 元,顯見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標的,對於緯鉅公司及伊二人,必須合一確定。而緯鉅公司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伊,而不生支付命令確定之效力,相對人自不得執該未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詎相對人竟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2417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伊已對相對人執上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雖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惟伊已提起抗告,尚待法院裁定,倘不停止執行,伊將受難以補償之損害。爰聲請裁定准由伊提供擔保後,於伊聲明異議事件抗告確定前,停止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1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乃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1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原法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9號聲明異議事件抗告確定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既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例外情形,並法院認為有必要,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則於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時,對於該條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自不宜比附援引或任意為擴張解釋。本件抗告人以其已對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4170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相對人執該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4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駁回後,復已提起抗告(應係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異議程序)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況抗告人不服該聲明異議事件裁定,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抗告,亦經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凡此有各該裁定存卷足稽,本件強制執行事件,自無裁定停止執行之餘地。

三、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例外於有提起異議之訴情形,且有必要時,受訴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此項規定既未區別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起而有不同,自應一體適用。蓋以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

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可佐。雖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定意旨,均僅就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或再審之情形言之,然基於相同法理,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事由聲請停止執行時,亦應為相同之考量。本件抗告人執為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縱認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亦因抗告人前已就原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支付命令,以同一理由聲請原法院撤銷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46號、本院101年度抗字第1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聲明異議事件,均以上揭支付命令事件,並無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情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各該案卷足憑,則依上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定意旨,並考量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縱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