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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徐世宗相 對 人 呂阿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管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管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係在不諳法律之情形下,求助於抗告人,並與抗告人訂立系爭委任合約,抗告人協助其勝訴,獲得理賠金176萬元,豈料相對人竟拒絕支付委任報酬,並以其尚有其他負債為由隱匿其財產,查相對人並未繼承其子死後任何財產,縱其子有債務,依法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又相對人主張其為子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實際上支出喪葬費用者係相對人之媳婦,並非相對人,且相對人業已領取勞保喪葬給付,其重複扣除亦有不實。又相對人陳述其每月尚需支付父親醫療費及車貸且需與女兒共負擔家計,然相對人為何辭去工作,另浪費租屋開銷,且其女兒每月工作收入近2萬元,其父母各領有老農津貼,本身亦領有殘障津貼,則負擔家計已足,足見相對人刻意隱匿財產,爰聲請對相對人管收云云。

二、按「債務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二、顯有逃匿之虞者。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者。

五、違反第20條之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債務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第二項並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無相當擔保者,管收之。但該項強制處分之性質,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樓成立「大臺

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平日在報紙上留意是否有民眾因交通事故或職業災害致死或致重傷之訊息,為挑唆或包攬報紙上所登載之民眾請領和解理賠金、強制險或職業災害理賠金,藉提起訴訟分紅營利。嗣其得知相對人之子呂明松因職業災害死亡,遂於100年6月3日挑唆相對人提出民事訴訟求償,並簽立「委任合約書」1紙(原審卷第11頁背面),其上載明「由抗告人代為辦理求償事宜,相對人則應給付抗告人理賠金額50%之款項作為委任報酬」,抗告人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7號、101年度營偵字第397號、101年度營偵字第398號),現由原審法院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抗告人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至第26頁)。

㈡另抗告人於101年3月29日提出與相對人間之前述「委任合約

書」1紙,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88萬元。經原審於101年4月17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547號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未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而確定。抗告人旋於101年5月22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亦有原審101年度司促字第9547號卷宗所附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頁)。

㈢茲查,抗告人未具律師資格,利用相對人欠缺法律知識及訴

訟經驗,挑唆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並約定高達50%之理賠金額作為委任報酬,其與相對人之委任合約顯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抗告人涉犯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嫌,違反刑事法律在先,復未提出相對人有何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其他合於聲請管收之事由,遽於執行無著時逕聲請管收相對人,顯非正當行使權利而有濫用之虞,原審以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