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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林佳蓉

林佳慧林榮達林榮朗相 對 人 林李印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李印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以相對人林李印聲請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21,343元,應由抗告人各應賠償相對人15,168元;惟本件乃因繼承兩造共同被繼承人林招育訴訟地位所產生,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兩造共同被繼承人林招育歿,由抗告人承擔訴訟,惟林李印本身為共同繼承人,是計算訴訟費用額,應將林招育繼承人即相對人林李印列入分攤訴訟費用額之對象,而於計算訴訟費用額時,應考慮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來核算訴訟費用分擔額,即抗告人林佳蓉、林佳慧、林榮達、林榮朗四人僅係代位繼承其父親林清欽6分之1應繼分,故抗告人四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僅各5,056元,原審竟裁定相對人林李印不需分攤扣除訴訟費用額,且裁定依抗告人人數平均分攤,而不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攤,其裁定明顯有重大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此項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再次爭執。次按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有關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之規定,係指受訴法院於裁判時得審酌各共同訴訟人之不同利益而分別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此觀該條文規定自明。從而,茍受訴法院未於裁判時審究上情,或雖已審究,然認無分別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時,即非嗣後於確定訴訟費用時所得審究。

三、查兩造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歷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9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221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等判決,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與其餘共同上訴人等八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全部民事卷證查明屬實,並有各該判決在卷足憑,復為抗告人所不爭。依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審(含本訴及反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反訴上訴人負擔」所示,係命抗告人等與其餘共同被上訴人等8人共同負擔、即平均負擔訴訟費用之意甚明;相對人於該案支出之裁判費用為121,343元,則抗告人每人應共同負擔者為15,168元,原裁定因而命其等負擔上開金額之訴訟費用,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伊等僅係代位繼承其父親林清欽6分之1應繼分,故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應僅各5,056元云云,既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不符,依上說明,自非可取。

四、又兩造係為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對立之當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各為其自己之利益而提起訴訟(本訴及反訴),其因此所生不利判決之訴訟費用,除法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八十二條參照)、並為確定判決所諭知外,自應由其自行負擔,殊無由獲得有利判決之對造負擔之理,此與相對人是否為林招育之共同繼承人無關。抗告人就此主張:應先以相對人林李印列入分擔訴訟費用云云,自屬無據,不足為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