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李俊良即丁木春聯總匯
李明家即明家印刷所共同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相 對 人 李明同代 理 人 陳宏義 律師複 代理人 蘇鈞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有釋明之責,必待提出釋明而尚有不足,始得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5度臺抗字第386 號、96年度臺抗字第849號、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主張:「明家印刷所」係伊父親李丁木遺留,由伊與抗告人李明家及訴外人李明宗三兄弟,共同經營之合夥事業,嗣為擴大營業,三兄弟於民國(下同)87年間另成立「丁木春聯總匯」,詎抗告人李明家除擅將該合夥事業盈餘,購買不動產登記在其子女名下,並違反民法第683 條規定,將合夥事業「丁木春聯總匯」,過名登記予其兒子即抗告人李俊良名下,因伊可向抗告人請求分配合夥事業近15年之紅利新臺幣(下同)4410萬元,惟經兩造調解分配紅利不成,且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就其中600 萬元部分,認有請求為假扣押之必要等情。已就其中假扣押之請求,提出合夥事業「明家印刷所」門市坐落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丁木春聯總匯」之公司介紹及商業登記資料、其他公司行號與「丁木春聯總匯」及「明家印刷所」業務往來均與相對人接洽之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調偵字第7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合夥事業營業額與個人紅利分配表等件為證。且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667條第1項規定,合夥契約既未若終身定期金契約之訂立一般,要求應以書面為之,是以相對人祇須與抗告人李明家所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即得成立合夥契約。雖該合夥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在相對人與抗告人李明家間發生效力,不能拘束或對抗合夥契約以外之抗告人李俊良;然依民法第671條第1項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之規定,相對人與抗告人李明家間之合夥契約,既未另有訂定或決議,抗告人李明家僅係該合夥契約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就該合夥事業或有管理權而無處分權,其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擅將合夥事業之一「丁木春聯總匯」,過名登記與自己兒子即抗告人李俊良,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即為無權處分,其他合夥人自得依民法相關規定,對第三人即抗告人李俊良有所主張,故相對人對抗告人李俊良亦有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為釋明,已非有據。次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8年臺抗字第746 號裁判意旨足參。本件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金錢債權,經請求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既據相對人提出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證明書等件為憑,當能使法院大致相信相對人向抗告人催討巨額債權未果情況下,抗告人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因此應認相對人亦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抗告人指相對人未為釋明,亦無足採。況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 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為假扣押。據此縱認相對人就上揭假扣押之請求事實及原因釋明尚有不足,亦非不得由相對人預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至抗告意旨指稱依相對人提出之上揭事證,尚不足釋明兩造間有何合夥契約關係,相對人有何紅利債權存在等由,核均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範疇,尚非本件假扣押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足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此裁定命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原法院裁定維持本件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岑 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