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 侯尚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101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訴訟,應依上揭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間請求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依抗告人起訴狀所主張聲明確認出資建造之訴訟標的,為坐落嘉義市○○段○○段○號、6之4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骨造建築物,編號A部分面積約90.8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約67.32平方公尺、及編號C、D部分面積約160.58平方公尺,顯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因系爭建築物未辦保存登記,復無實際交易情形,雖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01月5日以嘉院貴民樸101補字第5號通知,命抗告人依限提出系爭建築物之市價或出資興建證明,惟未據抗告人提出以供原法院審酌,且抗告人既係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築物涉訟,原法院為此審酌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前因兩造等人間之遷讓房屋涉訟事件,曾經原法院於98年07月20日,以97年度重訴第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嗣經抗告及再抗告均經駁回確定),並以該建築物面積,依嘉義市○○路○○○號房屋面積86.4平方公尺現值新臺幣(下同)7萬410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約為858元(7410086.4 =858元)之比例推算,有相對人之稅捐財產清單足稽(見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卷二第207 頁),且嘉義市區近年房價增減有限,上揭核算結果尚屬合理,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重訴字第78號遷讓房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抗告人請求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之系爭建築物面積為318.7平方公尺(90.8+67.32+160.58=318.7 ),以每平方公尺85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7萬3445元(
318.7858=27萬34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原法院為此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34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洵屬有據,核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任以其主觀片面認知,以原裁定違背證據經驗法則,未依證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由,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以維其權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