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陳香君上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執行債務人吳寶扇等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一0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早在拍賣前即已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原應停止拍賣,並於鑑價後再行拍賣,惟竟將伊所有物品便宜拍賣,對伊並不公平。此外,伊在現場置放有植栽、樹木,執行法院竟未予以鑑價即行拍賣,有違法院通常作業程序,對伊亦顯不公平;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查明樹木價值,於鑑價後再行拍賣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聲請或聲明異議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所謂強制執行之終結,係指強制執行程序已結束者而言;惟強制執行程序自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請開始執行時起,迄至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獲得滿足時止,其間歷經數階段,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程序,參照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第三節、第四節、第五節、第六節等相關規定,因就不同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而有不同之個別執行程序規定,是以強制執行程序應於何時結束,仍應視所稱「強制執行」者,係指就個別程序而開始之強制執行,抑或指為滿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而開始之整個執行程序,而異其終結時期。至就拍賣執行程序之結束時期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係指拍賣物已經拍定,且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取得時,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物所進行之個別「拍賣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者至明。
三、查,相對人黃永慶等二人經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執字第三五六0四號執行事件之公開拍賣程序,拍得執行債務人吳寶扇原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七七之一六等三筆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二段一0一號房屋後,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時,執行法院就抗告人留置於屋內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暫付相對人保管,並通知抗告人於文到十日內領取。抗告人已收受通知惟逾限不領取,執行法院即定期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日在系爭動產保管處所公開拍賣,並於買受人拍定後,當場點交系爭動產於買受人收受等情,此參執行筆錄、領取遺留物通知函、送達證書、拍賣公告、拍賣動產筆錄、點交切結自明(參見執行影印④卷第一0八頁、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八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四頁)。基上,執行法院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動產所行之「拍賣執行程序」,已因系爭動產交付買受人取得所有權而終結,依上開說明,利害關係人對於拍賣執行程序均不得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抗告人雖抗辯:其早在拍賣前即已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原應停止拍賣云云,雖非虛妄,惟本件拍賣執行程序其後既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抗告人請求重啟拍賣程序,就樹木為鑑價後再行拍賣云云,即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動產所行之拍賣執行程序已終結,抗告人聲明求為就系爭動產鑑價後再行拍賣云云,難認為有理由。至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執行行為,僅具非訟事件處分性質,並無確定私權法律關係之效力,原不影響相關利害關係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主張私權,以尋求救濟之權利。苟抗告人認其私權因本件拍賣執行程序而受有損害,仍應另循其他法律途逕主張。原審法院以執行程序已終結,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終局處分提出之異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