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 黃文惠上列抗告人因黃文良與黃文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67號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本即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並非抗告人繼承自父親之財產,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有不實,此部分價金如何分配,應與「因親屬關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無涉。其次,抗告人並未參與原告、被告間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債務之協調,亦未代理任何一造處理合夥利益分配債權債務之清償事宜,抗告人亦不知悉原告、被告間合夥利益之爭執,故原告聲請傳喚抗告人欲待證之事項亦非「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行為」。未免抗告人兩難,請勿傳喚抗告人出庭,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原審受理原告黃文良與被告黃文慶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1年2月22日到場作證,抗告人已收到該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罰鍰。
三、惟按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證人不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而拒絕證言,或以拒絕為不當之裁定已確定而仍拒絕證言者,法院得以裁定處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證人如於訊問期日前,向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無論其拒絕證言有無理由,在未經裁定確定其拒絕證言是否不當前,即免於期日到場之義務,必待法院為拒絕證言不當之裁定確定後,證人始有到場之義務,證人如仍不到場或拒絕證言,法院始得科處罰鍰。
四、經查: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101年2月22日到庭為證言,抗告人已收受通知,然未到場為證言,固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為憑。惟查原法院前即曾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12月14日到庭作證,抗告人於訊問期日前之100年12月10日以書狀向原法院陳明因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不願到庭為證言等情,此有抗告人陳述狀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於訊問期日前業以書狀拒絕證言,依上所述,抗告人毋庸於訊問期日到場,乃原法院並未就抗告人拒絕證言之當否為裁定,即再次通知抗告人於101年2月22日到庭作證,並以抗告人未於該期日到場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科處抗告人罰鍰一萬元,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