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 人 魏仲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吟菁間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救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一萬餘元,尚須扶養四名子女,名下無恆產、亦無存款,且其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因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竟以伊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豐榮里洋子十一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經鑑定價值為一百七十萬元,認伊非無資力之人而駁回聲請。但系爭房屋,其公告現值僅為三十一萬八千元,折舊年數七年,且該房屋為尚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坐落之土地非伊所有,巿場行情低落;又兩造已於民國(下同)一百年六月七日及九月十五日分別重新約定,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義務之負擔由伊任之,現亦由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顯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前對抗告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依離婚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魏荷靜、魏孟賢及魏雯婕之扶養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二十九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受理,於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經該院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抗告人願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六千七百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兩造間將未成年子女魏孟賢之出生年月日誤載(應為83年12月26日,誤載為88年12月26日),致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有誤,抗告人即以上開訴訟上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嗣即分案為九十九年度家續字第一號繼續審判。期間經臺南地院審理結果,認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中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魏荷靜(00年0月00日生)、魏孟賢(00年00月00日生)及魏雯婕(00年00月0日生),兩造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並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之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應自離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魏荷靜、魏孟賢及魏雯婕年滿二十歲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每名子女各八千元之扶養費用,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然兩造離婚後,抗告人除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給付一千元、同年十二月四日給付五百元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給付一千元外,就其他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未給付予相對人。兩造離婚後,抗告人既未依約按月全數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相對人,則依兩造前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得一次請求給付全部之金額;並就抗告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魏荷靜、魏孟賢、魏雯婕之扶養費各敘明如下:⑴關於魏荷靜部分(係00年0月00日生,成年日前1日為101年8月10日):抗告人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份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八千元,共計三十三個月,另一百零一年八月份僅十日,依比例計算為二千五百八十一元,總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魏荷靜之扶養費為二十六萬六千五百八十一元。⑵關於魏孟賢部分(係00年00月00日生,成年日前1日為103年12月25日):抗告人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份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八千元,共計六十一個月,另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份僅二十五日,依比例計算為六千四百五十二元,總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魏孟賢之扶養費為四十九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⑶關於未成年人魏雯婕部分(係00年00月0日生,成年日前1日為113年11月5日):抗告人應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一百十三年十月份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八千元,共計一百八十個月,另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份僅五日,依比例計算為一千三百三十三元,總計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魏雯婕之扶養費為一百四十四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以上合計為二百二十萬二千三百六十六元,扣除抗告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已給付之一千元、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已給付之五百元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已給付一千元,則總計相對人可向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為二百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內容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8至38頁所附臺南地院99年度家續字第1號判決影本)。嗣相對人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原法院以一百年度司執西字第一三四五號就抗告人之系爭房屋為查封,該房屋經鑑價結果為一百七十萬元,但因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抗告人並主張所坐落之土地非其所有等語,相對人乃認系爭房屋標售不易,不續行拍賣,聲請由原法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5、14至15頁)。而抗告人於一百年十一月一日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時(見本院卷第25頁起訴狀影本),並無相對人持上開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情事,且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原法院本案言詞辯論時,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稱:沒有要對相對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合先敘明。
(二)經查,抗告人名下之系爭房屋一棟,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載,財產總額為三十九萬二千三百元(見原法院卷第28頁);況系爭房屋曾經鑑定,認其價值為一百七十萬元,亦有鑑價報告附於原法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號民事執行卷內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認抗告人非無資力之人。又依臺南地院九十九年度家續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二百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抗告人迄未償還相對人,相對人乃以該確定判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房屋;嗣相對人以系爭房屋因係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認標售不易,不續行拍賣,聲請由原法院於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核發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號債權憑證,均如前述,即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債權存在,並非抗告人所主張「顯無債權存在」之情事。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另於一百年六月七日及九月十五日分別重新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義務之負擔由伊任之,現亦由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云云,並提出該三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其記事欄載明由抗告人任監護人之旨(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但抗告人尚未依上開確定判決清償相對人,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若持原法院核發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四五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產時,乃抗告人是否得以上開事由為聲明異議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救濟程序而已,尚難否認臺南地院九十九年度家續字第一號確定判決之效力;即抗告人提起之本案之訴,未能釋明其「非顯無勝訴之望」。
(三)從而抗告人未能釋明其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及「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是抗告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顯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此外,抗告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能准許。原裁定爰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