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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陳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盈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1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業經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8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惟相對人仍未向伊清償抵押債務新台幣(下同)216萬元,爰以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執行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818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所有抵押物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1 年2月15日所傳送之簡訊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卷第7~13頁、本院卷第5頁),顯見抗告人對相對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原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權之證明文件,係指借據、支票或本票等票據、債權憑證等證明債權存在之文書;所謂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係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是。次按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其裁定主文僅諭知某抵押物准予拍賣而已,對於債權人之債權則不為實質之認定或裁判,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應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正本外,尚須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以便明瞭其債權之存在及範圍;尤其,抵押權至實施強制執行時,所擔保之債權可能一部分清償,而僅餘部分存在,為使法院明瞭擔保債權之確定數額,自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之必要。此觀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於85年10月9日將原條文:「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債權或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修正為如上所示,其修正理由為:「抵押權與質權均為擔保債權之從屬權利。是抵押權或質權之行使,以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故債權人行使各該擔保物權時,不僅須證明其各該擔保物權存在,同時須證明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本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債權』下為一『或』字,依此規定,祇須提出其債權或物權證明文件二者之一,即得行使權利,易滋流弊。爰將之修正為『及』字,以期周延」。益徵債權人依許可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除裁定正本外,尚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

三、經查: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僅記載相對人係提供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予抗告人,並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9年12月31日(見原執行法院卷第12頁),而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傳送之簡訊一則(見本院卷第5頁),僅係在表明相對人拒不見面之情形,至於相對人表示「你要的還錢,我會給你交代」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無從得知,抗告人尚不得據此作為證明擔保債權存在之憑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抗告人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裁定,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其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異議之裁定,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