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3號抗 告 人 鄭朝平相 對 人 鄭永吉
林明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履行交換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一一之一地號土地與相對人林明富所有同段一0五地號土地及相對人鄭永吉所有同段一一0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相鄰。兩造為便利耕作,於民國(下同)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在雲林縣林內鄉調解委員會(下稱林內鄉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有林內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99年度民調字第035號,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為:「1.聲請人(即鄭朝平)與對造人(即鄭永吉、林明富)等三人均同意於所有權面積不變原則下均同意截彎取直,辦理分割合併。2.本項分割合併工作事宜均同意由聲請人鄭朝平負責向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合併,費用三人均分(小額申請費用由鄭朝平支付)。3.鄭朝平聲請人所有一一一之一地號使用汲水水溝部份,應依實際面積彌補林明富所有一0五地號之損失。」而系爭調解書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六核字第九四九號予以核定。爰以系爭調解書為據,請求相對人等履行交換土地移轉登記,並求為判決:⑴相對人林明富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九芎林段105號)土地如原審起訴狀(下同)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1.8845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⑵相對人鄭永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九芎林段110-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2394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8.016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5.0586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抗告人。⑶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前九芎林段111-1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41.8890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明富及D部分面積2.7382平方公尺與E部分面積20.5797平方公尺分割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永吉之判決等語(原審以抗告人上開相同請求之事件,業經原審法院另以99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駁回確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交換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係兩造自七十五年間起迄今,已將系爭三筆土地截彎取直交換土地耕種迄今;依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互易契約之一方當事人,不能移轉互易標的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當事人得準用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規定,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故抗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履行交換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⑴原裁定廢棄;⑵原審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事件准予繼續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㈠抗告人曾以系爭調解書為據,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
行契約,經原審法院另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受理;該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認兩造固有約定就系爭三筆土地於所有權面積不變原則下辦理截彎取直;然就系爭三筆土地如何交換、移轉以為截彎取直,則並未見有具體之約定,且經調取該院斗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六核字第九四九號卷核閱,亦未發現有兩造具體約明如何交換、移轉土地之附件地籍圖在卷內(該判決第4頁第6至9行,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且系爭調解書並經該院斗六簡易庭以九十九年度六核字第九四九號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不得再行起訴,否則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相違,而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判決駁回抗告人該件之請求;有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
㈡嗣抗告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對相對人等請求交付土地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一百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四○號,認「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僅得知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固有約定就系爭三筆土地於所有權面積不變原則下辦理截彎取直,至於系爭三筆土地如何交換、移轉以為截彎取直,並未見有具體之約定;又聲請人提出『附件』之地籍圖謄本,其上所標示之區域,非經地政機關現場勘驗並繪測、亦無各區域之明確面積,執行法院無從依系爭調解書為強制執行」為由,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抗告人不服提起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以一百年度事聲字第七號裁定異議駁回;抗告人提出抗告,亦經本院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一百年度抗字第五十一號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而確定,有該等裁定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24頁)。又上開本院一百年度抗字第五十一號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復予指明「調解成立內容必須具體、可能、確定,始適於執行,而得為執行名義。本件調解書關於土地應如何辦理交換、分割合併既未記載明確,自無從執行。原法院駁回異議之聲明,尚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為執行名義調解書所載給付範圍如未明確,致不能執行,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抗字第二一九號判例可參,抗告人即非不得再另行以土地如何辦理交換,甚或如何辦理合併分割之具體明確圖面,另行聲請調解。」附此敘明。
㈢詎抗告人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四日再對相對人等向原審法院提
起本件請求履行交換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經原審法院以其上開相同請求之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其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即該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回其訴。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為廢棄並裁定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未逾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