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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號抗 告 人 黃國峰

臺南郵局第1016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黃惠珠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訴訟,聲請承辦法官迴避,不服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號已分案審理,惟因承審法官許蕙蘭無故延滯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案,為保自身權益,只得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05日分別陳情原審法院(南院勤政字第1010000449號)及本院(政㈡字第1010000131號)後,該承審法官可能心生嫌怨,於同年04月12日開庭時有偏頗之言行,類似如「依法條規定法院得自由接受聲請,其已不接受聲請,現續行審理確認優先購買權一案」等語,明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7條「關於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規定。又抗告人於書狀中指出「可調取庭中錄音即可證明」,原裁定未予調查,卻質疑抗告人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其迴避,係指法官有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而言,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㈡抗告人固就承審法官許蕙蘭之訴訟指揮及調查證據等處置有

所指摘,然其於原審未依前揭法條規定,就該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而為釋明,且於本院亦未釋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已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雖抗告人主張可調取庭中錄音即可證明云云;然觀之該承審法官於同年04月12日庭中縱有「依法條規定法院得自由接受聲請,其已不接受聲請,現續行審理確認優先購買權一案」等語,係該承審法官就法律見解而向抗告人曉諭,尚難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將因此有所偏頗,使人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