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號再 抗 告人 黃國峰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惠珠間確認優先權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本院101年度抗字第95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訴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時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101年7月10日聲明再抗告,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1年8月13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收受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或聲請訴訟救助,自難認其提起之再抗告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振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