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8號抗 告 人 吳國成代 理 人 陳中堅 律師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代 理 人 賴永茂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全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各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吳陳里英雖為主債務人邦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邦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倘主債務人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吳陳里英亦不發生保證債務。相對人自承吳陳里英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惟主債務人邦益公司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始發生未依約繳納利息之事實,足證吳陳里英移轉系爭土地予伊時,並無何違法情事,況相對人與邦益公司或吳陳里英間之任何糾葛,亦與伊無關。此外,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原裁定逕准予假處分,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者,無非以:相對人就其假處分欲保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借據六份、土地登記謄本及債權憑證影本為證,經依職權調取九十四年度執字第六二八0號卷核閱無訛,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之,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係以:訴外人邦益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陸續邀訴外人吳陳里英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貸六筆款項,金額合計共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九十萬元。邦益公司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後,仍積欠伊本金一千五百八十四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訴外人吳陳里英為邦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責任,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伊擬對於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就系爭土地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免抗告人再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請求標的物現況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即有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必要,伊並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爰提出借據、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抗告人之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云云。惟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釋明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而已,至於相對人主張「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則完全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次查,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抗告到院後,僅空言主張若不聲請假處分而逕行起訴,抗告人可能會在判決確定前進行脫產云云,然仍未就抗告人究竟有何「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假處分原因,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於法自難謂合。再查,相對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原先不知道吳陳里英有系爭不動產,所以從未找抗告人洽談」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十七頁);再佐以抗告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已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迄至相對人於一0一年三月六日聲請假處分為止,並無設定抵押或租賃等規避債權人追索之行為觀之,抗告人抗辯其並無「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情事,本件並無假處分之原因者,尚非完全不可憑採。相對人雖已另案對於抗告人及訴外人吳陳英里二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其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命抗告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卷附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惟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判例參照),亦難據此逕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假處分,惟對於本件究竟有何「假處分原因」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僅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已足代替釋明之責云云,於法不合,其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原審遽予准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