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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廖隆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寒林寺間撤銷信徒代表大會之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度補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信徒代表,具有請求法院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之權,此權之性質為形成權,目的在糾正違法之決議,抗告人並無法藉由撤銷違法之信徒大會決議而可取得或免除財產權利與義務,並不生實體權利義務消滅變更,其勝訴之結果均無法使抗告人取得實體財產權利,自應認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並應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原裁定以財產權且無法以金錢估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寒林寺間請求撤銷信徒代表大會決議事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抗告人固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不能獲得財產上利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等語。惟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民國101年3月18日相對人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決議,核其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所謂客觀上利益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原告若無此利益,其起訴將欠缺保護之必要。本件抗告人既稱其提起本件訴訟不能獲得財產上利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又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之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自屬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嘉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