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抗 告 人 侯尚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所為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為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伊不服抗告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駁回伊聲請訴訟救助,該裁定不得抗告,違背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程序主體處分權之原則,且抗告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案件之審判長應先定期命伊補正繳納裁判費,始為適法,請求最高法院合議庭法律救濟,抗告人亦不服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駁回聲請再審,不得抗告之裁定,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以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為上訴理由時,所舉違背之事實,第三審得斟酌之。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廢棄,請求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之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補正,而逕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事件,經該院於101年1月30日以101年度補字第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並同時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以抗告人「聲請人提出據為聲請訴訟救助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至99年度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各影本,…然亦非得認聲請人必缺乏經濟信用,是各該清單尚無從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且觀諸聲請人遞交法院訴訟文書次數之頻繁,益難認聲請人無繳交僅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之能力。」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抗告人自應依法補繳裁判費,本院毋庸再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查,抗告人抗告意旨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1號、暨同院聲再字第11號原裁定違背訴訟程序等由,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