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抗 告 人 侯尚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確認出資興建原始建築人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同法第1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正本係於民國101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頁)。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狀係於同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人之民事聲明抗告狀戳印可按。抗告人住在嘉義市,經依司法院所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在途期間四日後,抗告期間應於同年8月13日屆滿,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已逾期,難認其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