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
卓承廣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閱覽裁判原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件聲請人係因聲請閱覽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本院所為100年度抗字第181號請求所有權恢復原狀等事件裁定原本,對於本院書記官於100年12月30日所為處分提出異議,嗣經本院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而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於101年4月12日所為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既已於101年4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為憑,則該裁定已於是日確定。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雖訴狀誤用「抗告」名稱,惟依其書狀所載,應視為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載,實係指摘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號事件於101年1月20日裁定後,聲請人另於101年2月15日提出聲請閱覽裁判原本時之法院處置事項,至於聲請人就其聲明不服之本院101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僅泛言該確定裁定係違背法令云云,並未具體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