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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1號抗 告人 即再審聲請人 卓承廣

侯尚余侯蘐薇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等與相對人吳黃瓊英、吳賢寬等間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依抗告人等於民國(下同)一0一年四月二十日提出之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係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十五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亦即渠等聲明不服者係對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七日以一百年度再抗字第十六號命其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裁定聲明不服;惟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無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且上揭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十五號裁定,乃不得抗告者,茲抗告人對之提出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因之,本院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而為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一千元,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一0一年五月十一日(卓承廣、侯尚余)及五月十八日(侯蘐薇)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21頁);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