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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駁回抗告裁定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本院確定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號)聲明不服,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裁定)一經確定,除適用再審程序外,當事人固不得以上訴(抗告)方法請求上級法院將該判決(裁定)廢棄或變更,法院本身亦不得依職權再行裁判,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侯尚余於訴狀以「聲明抗告」名稱,主張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云云。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於100年9月09日具狀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訴字第5165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因未遵期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後,對於本院前揭確定裁定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2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駁回異議,並送達聲請人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查明無誤,該10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既已確定,揆諸前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二、第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對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不服,並聲明本院100年度聲字第98號、100年度抗字第53號、101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均廢棄,惟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確定裁定係違背法令云云,且依聲請人之書狀所載,實係指摘就聲請人與相對人吳黃瓊英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求免繳裁判費,關於訴訟救助及命繳裁判費之裁定及嗣後裁定駁回抗告之本院各確定裁定有違法情形,至於聲請人就其聲明不服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8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羅心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30